杭州中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中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650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中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褚跃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泉江(特别授权代理),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代理人罗国忠(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中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宙公司)为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约定自行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后因双方无法自行核对工程量,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制作了鉴定笔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作出后,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泉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宙公司诉称,2016年中旬,***通过报价单形式,从中宙公司处承包了杭政储出【2013】37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2、3、4、5号楼及部分地下室内墙油漆工程,报价单由***制作,包含了项目名称、做法、单价及油漆材料品牌等内容。***承包了案涉工程后,主要交由郭春营管理及施工。2018年农历年底,因***未足额支付班组工人工资,郭春营等班组工人共计12人去往江干区劳动监察大队维权,索要剩余20万元工资。中宙公司联系***要求其进行处理无果,遂按劳动监察大队要求与班组工人沟通并垫付了20万元工资,依照约定于2019年2月2日支付15万元,于2019年4月29日支付5万元。后经中宙公司结算,***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总价款应为2478856元,中宙公司至今已支付2917104.5元,超付款项***应当予以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返还超付款项438248元。二、***支付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返还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逾期还款利率(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中宙公司以鉴定报告为依据,认可确定案涉范围工程总价款为2609693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返还超付款项307411.5元。二、***支付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返还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逾期还款利率(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鉴定费32521元,由***负担27452.74元。

被告***辩称,鉴定报告并不能全面反映***的承包范围,且鉴定报告采纳的工程单价系***的单方报价。该报价仅系合同要约,***进场施工因环保要求提高,材料价格大幅度提升,故应当以2018年1月25日中宙公司项目经理韩杭彬与***签订的《工班结算汇总表》为依据确定工程价款。***施工完成的2、3、4、5号楼及部分地下室内墙工程价款为3243980元,另还施工完成了6号楼三层样板房工程价款74406.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917104.5元,中宙公司尚应向其支付工程款。鉴定费应当由中宙公司承担。

反诉原告***基于上述辩称,反诉请求判令中宙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01281.8元。

庭审中,***撤回关于6号楼三层样板房工程价款74406.3元的诉讼主张,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中宙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26875.5元。

反诉被告中宙公司辩称,***反诉主张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通过鉴定报告可以看出,***据以反诉主张工程价款的结算单中,不论是单价还是面积都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差异。韩杭彬并非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仅系该工程上的一名管理人员,并无权限与***进行结算。故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确认***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请求驳回***的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中宙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诉称及反诉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37#地块班组油漆工报价表》1份,拟证明中宙公司与***对施工项目及单价进行约定的事实。

2、《工班结算确认表》1份,拟证明***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478856元的事实。

3、承诺书、汇款凭证及人民调解协议书1组,拟证明油漆班组由***承包及中宙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0万元的事实。

4、《中宙37号地块***已收工程款确认单》1份,拟证明截至2019年1月29日***已收款为2717104.5元的事实。

5、《告知函》1份,拟证明中宙公司催告***返还超付款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序号1项目、序号6项目单价都被中宙公司更改过,序号1户内内墙粉刷其报价为33元,序号6防火门及防火门门套油漆其报价为52元,单价部分手写内容非***书写。该份材料仅系报价,属于要约,实际进场施工时应当按照市场信息价结算。本院认为,***作为报价人,否认报价表所载明的单价,不符合客观常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结算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该确认表载明的工程量。本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郭春营有权代表***对工程量进行核对,该证据不约束***,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4、5除承诺书系第三方出具其无法确认外,均无异议,认可班组农民工收取了20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实际收取了案涉工程价款2917104.5元,中宙公司催告***返还超付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本诉辩称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班结算汇总表》1份,拟证明案涉2、3、4、5号楼内墙油漆工程总价款为3243980元的事实。

2、工资发放明细表2份,拟证明韩杭彬系中宙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中宙公司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韩杭彬并非项目经理,仅系现场管理人员,无权与***进行结算,即使证据1系真实的,因无原始测量记录,且韩杭彬也明确写明需要报中宙公司审核,最终需要以中宙公司审核为准。本院认为,即便上述两组证据反映的情况属实,但韩杭彬签署的意见为“同意报公司审核,最终以公司审批为准”,说明韩杭彬并无权限与***进行结算,故本院对中宙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确认。

经原告(反诉被告)中宙公司申请,本院准许后,委托海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标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海标公司作出了海标鉴字[2020]第01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中宙公司预交鉴定费32521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中宙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审定的单价有误,应当以其提交的《工班结算汇总表》为准确定结算价款。本院认为,海标公司依据本院委托,依照鉴定规范作出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单价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

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认定如下:

***为承揽中宙公司杭政储出【2013】37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2、3、4、5号楼及部分地下室内墙油漆工程做出了《37#地块班组油漆工报价表》一份,对项目名称、做法、单价及材料品牌进行了约定。此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已实际收取工程款2917104.5元。

2019年4月12日,中宙公司发函给***,告知其中宙公司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为其垫付工人工资20万元,通知其在收函后7日内返还垫付款20万元及超领的工程款。

经中宙公司申请,2020年9月1日,海标公司作出海标鉴字[2020]第01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载明,项目鉴定材料价格,参照班组油漆工报价表(报价人***);鉴定工程量,参照提供的竣工图及鉴定机构技术人员现场查看测量。无争议部分造价鉴定金额为2580257元,有争议部分造价鉴定金额为29436元。有争议造价项目为公共部位石膏板吊顶油漆,鉴定报告按照报价表单价12元计取,***认为应当按照市场价30元至35元/平方米计入,该部分工程总面积2453平方米。中宙公司支出鉴定费32521元。

本院认为,双方对***已实际收取工程款2917104.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总造价。

就此,本院认为,首先,***主张应当以《工班结算汇总表》载明的款项为准确认总价款,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已在质证意见中阐述,不再赘述。其次,***报价后进场施工,双方合意达成,该报价表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即使本案因***无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仍可参照该报价表结算工程造价。***主张实际进场后材料价格上涨,应当以市场价为准进行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意变更了报价表约定的单价,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报告以***报价为准,结合竣工图及实际测量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609693元(2580257元+29436元)。中宙公司已付工程款2917104.5元,应当返还307411.5元。

本案纠纷系因双方未能完成工程造价最终结算产生,且双方并未就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作出约定,故就中宙公司主张***自2019年4月12日起支付相应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鉴定报告作出之日起计算。***占用相应资金期间,确给中宙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鉴定费酌情由双方各半承担,***应当向中宙公司支付16260.5元。

基于上述分析,***主张中宙公司尚欠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杭州中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人民币3074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向原告杭州中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1日起,以尚欠的上述第一项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向原告杭州中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62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杭州中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61.5元,由原告杭州中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0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2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原告杭州中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若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娄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