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7590号
原告:北京易联创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水南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田洪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北京易联创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联创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联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联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易联创安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判决易联创安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636.36元、判决易联创安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6023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易联创安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试用期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且不符合录用条件,易联创安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不认可易联创安公司证据并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在仲裁阶段,易联创安公司提交钉钉软件考勤记录、公司规章制度和***简历等证据,证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且不符合录用条件,属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但仲裁裁决却不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仅以***不认可证据为由裁决易联创安公司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这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一)***曾经在钉钉软件上打卡一次,即,***本身知晓易联创安公司要求打卡的规定,但却拒不遵守、并连续旷工达17天之久。钉钉打卡记录明确记载2019年7月8日***正常打卡,也就是说,***完全知道易联创安公司要求打卡的规定,而且,钉钉考勤记录记载***在2019年7月旷工天数长达17天之久,而仲裁裁决仅以***不认可钉钉打卡为由对此证据不予认定,置***连续旷工17天的事实于不顾,这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二)劳动合同明确记载***工作应达到公司岗位说明书规定的标准,故,仲裁裁决以***不认可易联创安公司相关制度为由裁定易联创安公司举证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劳动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即***)工作应达到公司岗位说明书规定的标准,也就是说,***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时明知其具体的工作要求是由易联创安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进行具体规定,而且易联创安公司事实上也向***告知了规章制度的相关内容。***入职近两个月时间内没有任何销售业绩,这既不符合销售人员最起码的工作职责,也严重违反易联创安公司的规章制度,但仲裁裁决却再一次以***不认可制度为由裁决易联创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认定事实错误。(三)***的行为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易联创安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作为销售人员无任何业绩,根本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且***严重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1)、(2)项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易联创安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判决解除易联创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易联创安公司提交其他员工工资以证明易联创安公司所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仲裁裁决再一次以***不认可该证据为由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易联创安公司公司销售人员的收入采用工资加提成的形式,***试用期工资虽然未达到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但高于易联创安公司相同岗位最低工资(2500元/月),且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易联创安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易联创安公司相同岗位最低工资的证据,但仲裁裁决又仅听信***一方之词而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仲裁裁决对于易联创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进行客观认定,而仅仅以***是否认可该证据作为评判的标准,这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易联创安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易联创安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易联创安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违反劳动纪律,根据劳动法的规定,遵守劳动纪律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即使用人单位规章没有规定,亦应遵守。***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在简历中描述的业绩和能力和实际有出入,***说多年一直从事销售工作,业务涉及各产煤基地,积累了丰富经验,有一定人脉关系,但是事实并非如此。
***辩称:一、易联创安公司2019年7月31日解除合同告知理由“您的工作方式方法跟公司的经营方式存在矛盾点,为了不耽误您的再就业,公司不予录用你入职”,2019年8月1日出具的书面《通知》,解除理由是“你的表现公司认为达不到预期值”,显然于法无据,应属违法解除。争议后易联创安公司变更增加解除合同理由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且不符合录用条件,这是不允许的,侵害了***权益,不应纳入审查范围。易联创安公司提供的《销售管理制度》等公司规章制度,都是事后编造的,***入职时根本不知晓。没有学习培训签字认可或公示,当然也就没有约束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录用条件,易联创安公司承担明确告知***的举证责任,这是前提条件,仲裁裁决易联创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钉钉考勤记录是伪造的,来源不明没有***的签字确认。出差前领导口头说过换个地点打下卡证明在什么地方,根本不是用来考勤的,从来就没有见过公司的规章制度,当然也不知道有每天钉钉打卡的硬性规定出自那里。既然易联创安公司编造称钉钉是用来考勤的,连续旷工17天,怎么2019年7月份工资是完整的,没有扣一分钱呢,不能自圆其说。二、试用期工资低于合同转正工资的80%,***有权要回差额。易联创安公司提供的吴佳宣晋城市科贸公司的付款转账证明,既不能证明其是易联创安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与***相同岗位。对易联创安公司补充的事实和理由都不认可。与本案解除劳动合同无关,应当严格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理由,不能事后补充,不应纳入审查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于2019年6月13日入职易联创安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员,双方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甲方:易联创安公司,乙方:***)约定:本合同于2019年6月13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9年9月12日止;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万元;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5000元;乙方工作应达到公司岗位说明书内规定的标准。***最后工作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1日,易联创安公司出具《通知》,载明:“***与北京易联创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成为本公司的合法员工,鉴于你试用期开始至2019年7月31日的工作表现不能达到公司预期值,经公司管理层决定予以解除你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7月工资在交接当天发放到中国银行工资卡上,社保公积金8月份减员,请配合移交工作”。
易联创安公司称《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应达到公司岗位说明书内规定的标准”系指《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该部分内容显示:“A、严重过失……2)违反公司规定屡教不改……C、一般过失:1)无故迟到、缺勤、旷工、早退……2、对三种过失处分办法如下:严重过失:立即辞退或交司法机关处理……一般过失:再犯——书面警告并降职、降级,严重者辞退。”易联创安公司提交了《销售部管理制度》以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对《员工手册》及《销售部管理制度》均不认可,认为在其入职时单位并未告知,亦无***本人签字。
易联创安公司提交的《钉钉软件考勤记录》显示***2019年7月份的考勤情况为:2019年7月12日18:13下班打卡,其余时间均显示未打卡。易联创安公司向***支付了2019年7月全额工资5000元。
另,易联创安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员工吴佳宣的工资支付记录,以证明***的试用期工资高于该公司相同岗位最低工资且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认可其与吴佳宣是相同岗位。
2019年9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易联创安公司: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636.36元、2019年7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差额3000元。2019年12月31日,仲裁裁决:1. 易联创安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 易联创安公司支付***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636.36元;3.
易联创安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差额3000元。裁决后,易联创安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通知、2019年7月正式员工工资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节,易联创安公司以工作表现不能达到公司的预期值为由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其虽主张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应达到公司岗位说明书内规定的标准”是指《销售部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相关内容,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上述制度。易联创安公司主张***2019年7月连续旷工17天,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和劳动纪律,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主张公司从未通知其需要每天打卡,而是只需在出差地点变化时进行打卡即可,且易联创安公司全额支付了其2019年7月份的工资,可以证明其无需每日打卡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易联创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告知***需要每日使用钉钉软件进行打卡;其次,易联创安公司在***连续17天未打卡的情况下,亦未发出提醒打卡或旷工警告的通知;最后,如果确如易联创安公司主张***连续17天旷工,此种情况下易联创安公司仍全额支付***7月份工资,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易联创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易联创安公司以***的工作表现不能达到公司预期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予支持。
关于***要求工资差额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易联创安公司与***所签《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月工资为10 000元,易联创安公司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试用期工资,试用期工资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故易联创安公司应该向***支付工资差额。易联创安公司关于***试用期工资未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易联创安公司与***对仲裁裁决关于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易联创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北京易联创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三、北京易联创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36.36元;
四、北京易联创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易联创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 颖
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