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
负责人:赵礼斌,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长治路45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雷,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爱华,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南高新科技产业园惠泰路5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朝贵,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若浪,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市建总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1。
上诉人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5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爱华、被上诉人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朝贵和戴若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审被告520000元及违约金27640元的付款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存在错误。
(一)主体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含有其于2009年8月29日、2010年1月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2010年1月与案外人朔州市广播电视局签订的一份合同,根本没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签订的任何合同。一审判决在“裁决理由与结果”部分表述为“原告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签订合同”,而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一审判决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二)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合同中朔州市广播电视局的主体情况,对一审各被告关系表述混乱不明,对各被告与朔州市广播电视局的关系不能准确表述。上诉人一由上诉人二2013年设立,朔州市广播电视局并不是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改制前使用的名字,上诉人一再强调朔州市广播电视局的行政管理属性,一审未予足够重视及审查,导致错误认定二者的关系。
前述事实的错误认定对本案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存在较大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予以更正。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一与不同公司存在混同的证据不足,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先后分别与原审被告、朔州市广播电视局和上诉人一建立买卖关系,分别履行。上诉人除自己的履行情况外,对被上诉人与其它主体的履行情况并不知情。本案中,与上诉人一有关的证据只有5011015122900号货运单一张和对账单一张,其它的证据均与上诉人无关。
(二)一审判决从3份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中有“郭善斌”、“赵永清”两名字出现认定存在人员混同;仅因上诉人一应被上诉人要求在其制作的对账单上盖章认可本单位货款余额的表示,一审判决即认定存在财务混同;根据原审被告和上诉人一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类似,一审判决认定经营业务相同。在前述基础上,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为关联公司,且在本案交易过程中存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的混同。这些认定建立在证据明显不足的基础上,是非常片面的。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上诉人一、原审被告、朔州市广播电视局均是各自独立存在、独立经营、单独核算的企业,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相互间存在上述任何关联关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判断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通常适用三个标准,即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对于不存在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而言,认定人格混同、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需有证据证实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而且这种混同状态给债权人带来债务主体辨认上的困难,使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最终危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一与原审被告、朔州市广播电视局之间并不存在股权关系,也不存在实际控制关系,不可能构成法人人格混同。
尽管有“郭善斌”、“赵永清”签名等相关事宜,但发生在不同时段,各公司始终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朔州市广播电视局、原审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送货单、对账单等往来、各自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并不能达到认定二者人格混同的程度。
(三)作为原告,被上诉人主张各被告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应提供证据对上述情况加以证明以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上诉人一与原审被告等的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关联关系的规定。被上诉人及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一和原审被告间构成关联关系、人格混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山西广电朔州分公司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对主体法律关系等事实认定无误。山西广电朔州分公司在上诉中否认与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这完全违背事实。首先,山西广电朔州分公司作为“朔州市广播电视局”改制而成立的企业,依法应当继承“朔州市广播电视局”的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故此,自2013年1月份成立后就自动承接了“朔州市广播电视局”与答辩人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发货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的《送货签收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其员工也予以签名确认(详见一审证据9),另外,根据《广东九联科技月份有限公司-对账单》(详见一审证据10)正文中第一句话的内容为“贵单位与我公司签订了相关购销合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外,该对账单还对历史交易过程中统计的“发货并开票”、“已收款”、“应收账款”等信息予以详细载明,山西广电朔州分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在上述对账单予以盖章确认,也充分证明了山西广电朔州分公司承继“朔州市广播电视局”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其次,山西广电朔州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经审判人员询问,当庭承认“朔州市广播电视局”系其曾用名,经改制而来,这已构成法律上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答辩人无需再就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此,山西广电朔州分公司否认与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但经不起客观事实和证据的检验,其“自认又否认”的行为更是对诚实信用原则中“禁反言”原则赤裸裸的违背。
综上,一审在主体法律关系等事实方面认定无误,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
二、一审判决认定山西广电朔州分公司与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山西广电朔州分公司与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人员、业务、财务混同等方面混同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山西广电朔州分公司与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的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特别强调的是,山西广电朔州分公司与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的人格混同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予以证明,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根据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78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7民终1810号民事判决,山西广电朔州分公司与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存在业务、财务混同的情形,并因此判决双方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山西广电朔州分公司与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之间的表征人格混同的因素更加齐备,混同的程度更加严重,举轻以明重,本案更应当认定为人格混同。此外,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第(四)条第10项关于“人格混同”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根据该会议纪要,认定人格混同并不要求人员、业务、财务混同同时具备,而本案中,山西广电朔州分公司与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不但同时具备人员、业务、财务混同,还存在住所混同、印章使用混同、电话传真号码混同、企业邮箱混同等方面的补强情形,可以毫无夸张地说,只要人格混同的法律制度存在,就应当适用于本案,就应当适用于认定山西广电朔州分公司与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此,一审判决认定山西广电朔州分公司与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人格混同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完全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货款人民币552800元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528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8244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违约金人民币27640元(违约部分货款总额552800元×5%);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供货合同》、《送货签收单》、《对账单》、《销售定单》等证据。其中,《供货合同》显示,原告与被告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24日、2010年1月签订两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数字机顶盒,被告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在该两份合同中“甲方”处盖章,被告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1在2009年8月24日的《供货合同》中“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名;2010年1月,原告与朔州广播电视局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朔州广播电视局提供数字终端设备,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朔州广播电视局的印章,被告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1在“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名;上述《供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均为:甲乙双方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部分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送货签收单》显示,原告累计提供18155台数字机顶盒、250个遥控器,部分《送货签收单》收货单位为朔州广播电视局,部分为被告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但“收货单位”处均有“赵永清”的签名;《销售定单》加盖的系被告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赵永清”的签名;《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贵单位与我司签订了相关购销合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7年6月30日,我司对贵单位会计账目账面反映为:1.我公司对贵单位发货并开票数字机顶盒10603500元、配件32720元,2.我公司收到贵单位货款10083420元,3.我公司对贵单位发货未开票金额为0元,4.我公司应收原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账款520000元,5.我公司应收贵单位账款32800元。请贵单位就上表信息予以核对并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在该《对账单》中“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及签名确认,确认时间2017年7月27日。被告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辩称被告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在上述《对账单》中盖章确认的只是其公司货款,不包括被告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的货款。
2019年8月2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改制前使用朔州广播电视局的名称。
另查,2009年11月30日,惠州市九联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认可真实性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主要经营业务相同,郭某1曾系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称,被告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系关联单位,其合同中签约代表、办公地址、联系人、传真电话信息均为一致,后期签收货品时,其人员和印章管理亦存在混同情形,应共同对其所主张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首先,从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认可真实性的《供货合同》中“甲方授权代表”签名的人均系郭某1,但签订主体分别为被告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且《送货签收单》中无论收货单位为被告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还是被告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收货单位”处均有“赵永清”的签名,可见,在本案交易过程中,被告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人员存在混同;其次,原告发出的《对账单》中已载明“请贵单位就上表信息予以核对并签字盖章确认”,而被告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及签名,已表明其对“上表信息”即表中所列的1-5项信息的确认,可见,两被告在本案交易过程中,财务出现混同。被告辩称其盖章确认的仅系其公司所欠的货款,并不包括被告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的货款,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后,被告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主要经营业务相同,郭某1曾系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上所述,被告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在本案交易过程中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混同,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52800元,该事实有《供货合同》、《送货签收单》、《对账单》、《销售定单》等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所欠原告的货款,两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52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部分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27640元(552800元×5%),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主张违约金,其再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系被告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一审法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528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7640元;
被告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46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被告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6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证明朔州市广播电视局不是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的前身。
被上诉人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暂时无法核实,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中显示的朔州市朔城区广播电视台与本案当事人无关,即使是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的前身,朔州市电视台也是市级的电视台,与区域级的电视台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18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山西广电公司与山西广电朔州分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关系已经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
上诉人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在认定人格混同时,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形予以认定,在认定事实时应该区别处理,并且上诉人对于该份判决并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首先,从上诉人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与原审被告是否存在经营混同的情形分析。1、原审中,两上诉人均承认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改制前的前称系朔州市广播电视局。因涉案的《供货合同》的购货方分别是朔州市广播电视局和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郭某1作为原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朔州市广播电视局和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作为购货方的供货合同上签字确认,由此可以看出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和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在涉案买卖关系发生时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2、涉案三份《供货合同》的联系人均写明是赵永清,由此亦可看出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和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3、不论《送货签收单》写明的收货单位是朔州市广播电视局或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还是写明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收货人均写明是赵永清,此是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和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另一体现。4、根据《供货合同》不论购货方是朔州市广播电视局,还是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朔州广电网络,其单位地址均为山西省朔州市***********。综上事实分析可以认定,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和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经营混同。两上诉人主张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与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不存在经营混同的情形,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从上诉人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就对账单的盖章行为分析。2017年7月27日,上诉人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在朔州市广播电视局和朔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交易后的552800元欠款对账单加盖公章,此表明上诉人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认可原审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并愿意承担欠款的清偿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552800元欠款的清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又因上诉人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系上诉人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故上诉人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就涉案552800元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8元,由上诉人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邓耀辉
审 判 员 刘艳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兵勤
书 记 员 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