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03民初6269号
原告:广东博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33号3楼A。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
委托代理人:李盛权,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易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三路113号中邦国际装饰广场16座220号。
法定代表人:李人杰。
被告:***,女,汉族,1947年5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被告:李舟,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江门市雅品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XX路32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谭巧珍。
被告:李人杰,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原告广东博艺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易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舟、江门市雅品广告有限公司、李人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博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盛权、江门易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舟、江门市雅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艺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易达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央广FM92.0频率广告经营承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易达公司将其代理的广告经营权承包给原告,覆盖区域包括江门、中山、佛山及珠海地区。合同保证金为30万元,承包费为300万元/年;因被告易达公司当时未能提供完善可靠的广播信号,签订合同时,被告易达公司仅提供了江门地区的承包权限,承包费为130万元/年。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合同保证金及交付了承包费。但于2016年12月起,原告承接的广告无法在被告易达公司处播出,后经被告易达公司陈述是因被江门电台投诉,被告方无法播出原告客户的广告,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而据原告所知,该情形是一种不正常现象,原告无法得知为何被告易达公司无法播出广告,被告易达公司也没有合理解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易达公司尽快恢复广告播出,被告易达公司仍不能正常播出,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再履行,并因此导致原告前期投入的宣传费用、承包费用、人工费用、材料费用等支出无法收回,已承接的客户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和获取收益,且无法再承接新客户,损失巨大。无奈之下,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已通过书面向被告易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要求被告易达公司于3日内返还合同保证金3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90万元、赔偿损失200万元,被告易达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且无履行。根据合同法第107、109、113条等的规定,被告易达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当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被告易达公司的肚子股东,在其不能证明被告易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易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舟作为被告易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雅品公司作为被告易达公司的关联公司,其与被告李人杰均作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参与人之一,已书面承诺与被告易达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易达公司立即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9月3日为5577.53元利息);2、被告易达公司支付违约金90万元及赔偿损失200万元给原告;3、被告***、李舟、雅品公司、李人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易达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央广《经济之声》FM92.0频率广告经营承包协议在2018年3月28日解除。
庭审中,原告博艺公司解释其赔偿的损失200万元包括:原告支付的承包费用933330元,为推广电台直接指出的推广费、广告费、材料费共119万元;原告投入的人力费用,履行承包协议的预期利润等。
原告博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央广《经济之声》FM92.0频率广告经营承包协议;2、暂停《经济之声》FM92.0频率广告播出告知函;3、借资合作央广FM92.0频率广告代理协议;4、FM92.0频率项目给予博艺公司合作补偿的承诺书;5、合作备忘录;6、EMS快递单2份、物流查询信息2份、EMS退件1份、发送《解除承包协议通知书》邮件截图1份、发送《解除承包协议通知书》短信截图1份;7、天眼查手机软件查询截图;8、国家企业事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9、《礼品采购合同》1份、《媒介广告发布合同》1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1份、《户外大型广告投放合同1份、《印刷合同》1份、《广告投放合同》1份、证明及营业执照;10、雅品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11、李人杰和谭巧珍的《结婚登记表》1份;12、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编号为NO:2499);13、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编号为NO:2569);14、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5、博艺公司江门分公司、博艺品牌策划公司及金源广告设计中心的《证明》。
被告易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李人杰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李人杰本人不能代表易达公司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易达公司和李人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雅品公司、***、李舟无应诉、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博艺公司与被告易达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央广FM92.0频率广告经营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易达公司将其独家代理的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经济之声》FM92.0频率广告经营权承包给原告博艺公司独家经营,节目及广告覆盖区域包括江门、中山、佛山及珠海地区;2、合同保证金为30万元,原告博艺公司应每年向被告易达公司缴纳年度广告经营承包费为300万元,合作期为5年,满1年后经营承包费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合作期满原告有优先续约权;3、实行预付保证金制度,原告博艺公司支付被告易达公司合同保证金30万元,广告承包款份十个月支付,每次30万元。如原告原因中途毁约保证金不退还,如原告博艺公司履约,30万元保证金可冲抵合作结束前期的广告款;4、FM92.0频率天线尚未挂上圭峰山发射台新主塔前,原告仅承担江门地区任务指标:130万元/年,每月平均上交承包款。待圭峰山发射台主塔改建完毕,双方即正式履行三区代理合约;5、如国家、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相关政策发生变化或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易达公司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合同保证金30万元或按每月30%的罚息补偿给原告博艺公司;6、任何一方违约,将以合同保证金的3倍作为赔偿给守约对方;7、被告易达公司必须确保其独家代理权的有效性及与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畅顺沟通,确保原告广告合同的正常履行;8、年度承包时间从2016年5月1日起。签订合同后,原告博艺公司向被告易达公司通过转账支付了3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承包合同即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射台改建的原因,原告博艺公司按照合约承担江门地区的任务指标,按每年承包费130万元缴纳承包费。截止至2016年11月21日,原告共支付承包费共933330元给被告易达公司。
但自2016年12月30日起,原告承接的广告无法在被告易达公司处播出,后经被告易达公司解释是因受江门电视台干预导致央广《经济之声》FM92.0广告的播出暂时受到影响。
2017年1月起,《承包协议》没有再履行,原告承接的央广《经济之声》FM92.0频率的广告业务停播。
2017年2月28日,被告易达公司向原告发出《暂停FM92.0频率广告播出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告知上述原因,并要求暂缓执行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因此导致双方无法正常履行《承包协议》。
2017年8月1日,被告李人杰(甲方)与黄海涛(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乙方)签订一份《借资合作央广FM92.0频率广告代理协议》(以下简称《借资协议》),约定黄海涛个人借资20万元给李人杰并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承担200万元赔偿金,并在想乙方借款20万元,用于甲方争取复播保证金和代理费;2、签订一年时间内,甲方保证项目顺利开展,否则甲方须将整个FM92.0项目无条件转让给乙方,甲方继续承担之前的违约赔偿金及借款;3、在赔偿金及借款未偿还完成之前,所有的广告投放插播都必须经由乙方的对接接口,甲方所签约的公司起账号走账资料与设备交由乙方管理,如违约按合同金额10倍赔偿;4、乙方的项目收款全部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停播违约赔偿金,甲方的项目收款50%用于支付给乙方作为赔偿金直到200万元止;5、甲方必须将其与《经济之声》签订的合同原件及用于签约的雅品公司、易达公司的公章及账号交乙方保管。该《代理协议》下方甲方签名“李人杰”,乙方签名“黄海涛”,并没有公司的盖章。
2017年11月30日,被告易达公司、雅品公司(甲方),与原告博艺公司(乙方)签订《FM92.0频率项目给予博艺公司合作补偿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约定:2018年1月31日前,甲方雅品公司的公章及唯一有效账户须质押于乙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在外围广告收入保障FM92.0项目最低承包款(每月10万元)上交给央广单位的基础上,江门区域输入的100%、江门区域外的项目利润的50%必须用于还款给乙方,直至还清约定金额止。上述三公司在《承诺书》落款处盖公章。
2017年12月28日,李人杰在一份内容是博艺公司和雅品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录》上代表雅品公司签名,承诺博艺可以独家经营江门地区FM92.0的广告代理,代理收入全额用于赔偿博艺公司前期的项目亏损金200万元;200万元赔偿金补充后,博艺须以150万元/年的代理价经营江门市场或可选择结束合作;如博艺公司经营江门区域广告受到政策影响或因雅品无法支付央广92.0代理费而被取消下单或代理资质,博艺将即时启动法律追偿,要求雅品及其关联公司易达公司赔偿200万元并退还之前的30万元经营保证金。
2018年3月27日,原告博艺公司向被告易达公司及李人杰以EMS邮寄方式寄出一份《解除承包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易达公司于3日内返还合同保证金3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共200万元。被告易达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收到该通知书后没有回复。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原告提供了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
原告博艺公司与江门市京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礼品采购合同》,货物品名:央广《经济之声》FM92.0磁力手机支架,货款5万元(已付款);
原告博艺公司与江门市京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媒介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投放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2017年8月30日,广告内容为:消防牌媒体央广FM92.0宣传推广,合同款30万元(已付款);
原告博艺公司与江门市京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投放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2017年10月18日,户外广告内容为:电脑喷画加射灯“FM92.0听财通”,合同款37万元(已付款);
原告博艺公司与江门市京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户外大型广告投放合同》,广告投放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2017年10月30日,户外广告为:双面单立柱广告“FM92.0听财通”,合同款20万元(已付款);
博艺公司江门分公司与江门市江海区奥美纸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书》,印刷物内容为:“央广经济之声财经广播珠三角频道”宣传册;交货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合同款9万元(已付款)(博艺公司江门分公司作出声明是受原告委托签订合同);
江门市博艺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天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广告投放合同》,广告投放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2017年8月17日;广告内容为:“央广经济之声FM92.0社区灯箱广告”,合同款18万元(已付款)(江门市博艺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作出声明是受原告委托签订合同)。
上述已支付合同款合共119万元。
再查明:原告博艺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8日,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经营范围:商业服务业。被告易达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投资人为被告***,成立于2014年5月5日,原法定代表人为***,2017年12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九香,2018年5月7日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李人杰,经营范围: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文化艺术交流等。被告雅品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股东为李人杰和谭巧珍,现法定代表人谭巧珍。经营范围: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广告、市场营销策划等。
再查明,被告李人杰与谭巧珍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被告李人杰确认于2017年7月1日与黄海涛签订的《借资协议》是代表个人签名,承诺赔偿原告200万元损失。并陈述称因当时自己并非被告易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该协议与被告易达公司无关。
庭审中,被告易达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保证金30万元,同意解除其与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央广FM92.0频率广告经营承包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博艺公司与被告易达公司在合作承包经营央广《经济之声》FM92.0频率的广告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原告博艺公司与被告易达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对于《承包协议》的履行,原告博艺公司与被告易达公司双方均确认,在合同正常履行了7个月后,因被告易达公司未能有效沟通处理好其与央广的关于FM92.0频率的广告业务问题,也因其他外来因素导致合同于2016年12月30日起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本院认为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符合《承包协议》的第八条的约定:“如国家、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相关政策发生变化或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易达公司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合同保证金30万元或按每月30%的罚息补偿给原告博艺公司”。被告易达公司确认收到该《解除承包协议书通知书》并对于退回30万元的保证金及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承包协议》也没有异议,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易达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于2018年3月28日解除及要求被告易达公司退回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易达公司占用了30万元的保证金确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博艺公司主张按照《承包协议》的第九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易达公司支付违约金9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博艺公司主张因《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要求被告易达公司赔偿其因此受到的造成20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如果原告因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损失的可以向被告易达公司提出赔偿,而且被告易达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告知函》显示被告易达公司也同意如不能继续履约愿意与原告商讨赔偿事宜。故原告应视其实际损失的情况向被告易达公司主张赔偿。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原告提供了其与其他公司为推广央广《经济之声》FM92.0频率电台而签订的印刷宣传册、制作宣传礼品合同及投放广告合同,且广告合同约定的投放广告内容的合同期限均在2016年12月后,且期限未届满,因此上述合同原告支出的119万元应属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故该损失被告易达公司理应赔偿给原告。但原告主张其与2016年12月前按月向被告易达公司缴纳的广告承包费用933330元,是属于在正常合同期限内履行承包合同的承包款,并不属于原告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遭受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119万元金额的损失费用,因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易达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投资人为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有义务证明自己个人财产与被告易达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应对被告兰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2014年5月5日起至今被告易达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对被告易达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李舟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李舟是被告易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并未能够举证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雅品公司和李人杰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雅品公司是被告易达公司的关联公司,其与被告李人杰均作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参与人之一,已书面承诺与被告易达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雅品公司的股东是李人杰和谭巧珍,两人也是夫妻关系,但李人杰并非雅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人杰是雅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对外的签名可否代表雅品公司,且事实上雅品公司并未追认李人杰代表雅品公司对外的签名效力。而雅品公司与原告博艺公司和被告易达公司之间仅有一份2017年11月30日的《FM92.0频率项目给予博艺公司合作补偿的承诺书》,在钙粉三方出具的承诺书中,对雅品公司是否愿意承担被告易达公司欠原告的本案债务并未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庭审中也确认原告与被告雅品公司之间也有广告的业务,也签订有本案之外的合同,但与本案的纠纷无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雅品公司对易达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李人杰的责任,虽然李人杰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海涛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借资协议》及于2017年12月28日在《合作备忘录》上签名,均承诺对因易达公司从2016年12月30日起无法履行公司与原告的《承包协议》而造成原告的损失2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该协议中李人杰既不能代表易达公司也不能代表雅品公司,李人杰仅以个人身份签名,且在庭审中对其该行为也予以确认,故被告李人杰应对其所作出的承诺承担法律责任,应对易达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舟、雅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广东博艺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易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于2018年3月28日解除;
被告江门易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博艺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江门易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人民币119万元给原告广东博艺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对被告江门易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人杰对被告江门易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所列债务在人民币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广东博艺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245元(原告广东博艺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2622.5元,由被告江门易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人杰共同负担8835元,由原告广东博艺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787.5元。原告广东博艺广告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上述一审案件受理费2145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易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人杰应向本院补缴上述案件一审受理费用8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莫少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鸿杰
书 记 员 何顺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