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博艺广告有限公司

广东博艺广告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2016民终5901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5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博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兰香,1989年5月12日,系上诉人的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雅琳,1984年1月24日,系上诉人的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代理人:周雪,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悦,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博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博艺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二、驳回博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博艺公司负担。
判后,博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博艺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答辩:不同意博艺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博艺公司主张其曾对***的违纪行为进行过行政处罚,即调整了***的工资。***当庭出示了《员工调薪通知单》,其内容为“事业二组部门***同志,在职期间表现优异,经公司管理层决定,薪资从原11000元/月(税后)调整为10000元/月(税后)。由2015年1月1日正式生效。本人已知悉此次调薪明细,并确认无异议”,上有员工签名及日期。***认为,该调薪通知单只能证明调薪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有违纪行为,而且其内容显示是“表现优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博艺公司对该通知单没有异议,主张因***有工作怠慢等违纪行为才做出行政处分即降薪,***也签名确认了,之所以在内容上出现“表现优异”是因为当时行政人员工作失误。
本院认为,博艺公司主张***存在违纪行为并提交了三份《关于***在职情况的说明》,但该《说明》均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该《说明》的证人都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而且该三名证人均是博艺公司的在职员工,与博艺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至于《员工调薪通知单》,也只能证明博艺公司曾经调整过***的工资,至于调薪的原因,根据该调薪通知单并不能证明是因***存在违纪行为导致。即博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违纪行为。再者,根据博艺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九条“帮会奖惩”第3点“处罚”中“(3)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符合“累计记大过达到二次”,而博艺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并未对***作出过任何记大过的处罚。综上,博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博艺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鉴于***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此判决博艺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博艺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博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博艺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颖敏
庄武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