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烟台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1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旺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钱志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英海,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桃村工业园204国道**。
法定代表人:叶世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丽,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6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证据不足,且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336,611元,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1、被上诉人于2015年为上诉人进行桥架和配电柜的安装,事后于2016年9月9日双方补签了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双方所发生的业务量含税价为人民币52万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客观性,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实不了本案事实。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被上诉人发生的业务往来,具体的欠款数额并不知情。所谓的欠款47万元只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自己单方面的说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认可,并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说,多少钱我不知道,但是我一分钱也少不了你,由此可见对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2)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9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不完整,该合同的第一条中明确约定的产品名称是桥架和配电柜,规格详见清单。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该合同的附件及两份清单,该清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约定的项目完成后,由被上诉人提出的施工清单及报价,由上诉人盖章进行确认,确认后双方就施工完毕的价格重新进行了协商,签订了该产品销售合同。一审中上诉人当庭提出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清单,确认双方认可的52万元的工程量的由来,但被上诉人至一审结束仍未提供。3)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2017年2月16日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不认可,该合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关联。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在该合同上没有签字或盖章,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也证明不了上诉人欠其336611元的事实。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发货清单,该发货清单的供货单位与收货单位均与上诉人无关,虽然其载明的地址为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旺远工业园,但旺远工业园属于一个非常大的地域范围,在该工业园里涵盖有许多的工业企业,该发货清单与送货清单均没有上诉人盖章亦未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虽然在其自行打印的收货地址处,载明有上诉人的名称,显然该证据属于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无法证实上诉人收到货物。5)对于被上诉人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核实照片、视频光盘一张(一审证据五),以证实其主张的货物已交付,但被上诉人自己都无法确定所拍摄的车间及到底安装了多少桥架或者机柜,证实不了其在本案当中所诉争的事实及其主张的欠款。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发货清单及送货清单(一审证据四),一审中,上诉人即提出按照举证规则的相关要求,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到开庭前向法院提供证据,同时其提交的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该证据的提交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当采信,但一审法院却违背规定,未做任何说明即采信该证据,程序明显违法。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现场核实照片、视频光盘一张(一审证据五),以证实其主张的货物已交付,但在一审质证时,上诉人即提出该证据是在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完成的取证,涉嫌违法,但一审法院却置若罔闻,反而在一审判决中颠倒黑白,在本院认为中讲“本院针对上述二份编号为KJ20170216的《产品购销合同》内的产品进行现场核实,经本院现场核实对上述二份合同所载产品基本均已安装在被告公司车间内,现场情况与原告提交的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证据、发货清单2张、送货清单1张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柴龄KJ20170216的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其中被告自行安装的部分,原告已经减免了安装费,故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第6页倒数第五行),一审法院在一审时,根本没有出示其所谓的法庭到上诉人处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反而将质证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作为其所谓调查核实的事实,实际上,该二份合同上诉人并没有同被上诉人签订,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KJ20170216的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其中被告自行安装的部分,原告已经减免了安装费”不当。
被上诉人烟台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烟台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6,61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原告烟台科技公司(甲方)与被告烟台顺天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KJ20160909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桥架部分”、“配电柜部分”产品,总价款为52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甲方工程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工程安装结束后再付人民币15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使用半年后一次性付清,结算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并由原、被告共同盖章确认。
原告还提交了两份合同书:一份是甲方为原告烟台科技公司、乙方为被告烟台顺天公司,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合同编号为KJ20170216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由乙方向甲方购买“1号车间地面桥架、机柜电气、高空照明安装、插件箱机电缆分部等”产品,总价款为244827元。一份是甲方为原告烟台科技公司、乙方为被告烟台顺天公司,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合同编号为KJ20170216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由乙方向甲方购买“桥架部分”产品,总价款为232211元,该合同中产品为被告自行安装,原告自愿减免30000元安装费,合同价款为202211元。上述两份合同仅有甲方原告烟台科技公司的盖章,乙方被告烟台顺天公司未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承兑20万,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承兑10万,2017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承兑50427元,2018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承兑5万元,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承兑10万元,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支票3万元,2019年2月4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叶世忠银行卡转账10万元,共计支付63042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烟台科技公司(乙方)与被告烟台顺天公司(甲方)于2016年9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KJ20160909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不予认可,辩称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总价款应为KJ20160909号合同约定的520000元,由于被告方的疏忽,向原告支付货款632527元,实际多支付112527元。法院针对上述两份编号为KJ20170216的《产品购销合同》内产品进行现场核实,经法院现场核对上述两份合同所载产品基本均已安装在被告公司车间内,现场情况与原告提交的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录音证据、发货清单2张、送货清单1张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KJ20170216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其中被告自行安装的部分,原告已经减免了安装费,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烟台科技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烟台顺天公司依约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三份合同总价款为967038元,被告共计支付630427元,尚有货款336611元应支付给原告,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661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欠款总额33661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利息。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逾期利息标准作出约定,故应以33661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是因原告在向被告催款无果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全担保费,原告提交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500元,该担保费系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判决:一、被告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36611元及利息(以33661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9元、保全费2245元,由被告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引用的相关调查笔录和视频资料均未向上诉人出具,其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5,所以一审法院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其所采用的所谓调查核实的笔录和视频资料也并不存在。2号车间的货物是由公司的一个叫刘文龙的承包人自行安装,2号车间我方已经租赁出去了。
对此被上诉人称,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到上诉人处进行核查货物数量。据代理人了解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是明确表示代理人以及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均无法配合核查,同意一审法院会同被上诉人共同清点。而且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也将当时核查清点的情况视频和照片均在法庭进行展示,一审法院也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清点的情况向上诉人进行了陈述和说明。被上诉人认为经过法院核查可以认定在2017年2月16日的合同里货物均在上诉人处,而且从本案实际的争议情况来看三份合同上诉人共应付货款967038元,上诉人实际付款630427元,并且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里虽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说到不清楚还欠多少钱,但是其不明确认可对被上诉人有欠付的款项未付清的。结合以上事实,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所涉的合同款项一共仅有52万元,其余的112527元是超付的,这个主张显然不合理,也不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里有法院工作人员以及上诉人处工作人员的影像,但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法院和被上诉人清点的结果予以否认,具体的实际情况请二审法院向一审法院核实。根据判决书第五页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认定。
针对上诉人2020年9月9号为何不参加现场勘察,并对法院核查的视频和照片提出异议,上诉人称:1、在2020年9月9日法院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上诉人代理人其已到我方门口进行现场清点,但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有事儿不在烟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上海,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安排一个工作人员领他们到了车间,但是在所谓调查的过程中法院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具过任何的身份证明,也没有进行任何的询问笔录,也没有现场录制相关的视频,只有被上诉人进行了录制。故此在一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既然是法院依法调查应当出示证件、做笔录,并且由法院录制视频。故此对其所谓的调查核实具体情况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
庭后被上诉人提交书面材料回复了一审法院去现场勘查的工作人员姓名,并提交被上诉人公司叶世忠与时任上诉人厂长的赵规章、时任技术厂长土法连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予以证实2号车间的桥架等货物系被上诉人送到上诉人处的。上诉人未予书面回复质证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9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KJ20160909的《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为52000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还提交了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KJ20170216的《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为244827元;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KJ20170216的《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为232211元,被上诉人主张该合同中产品为上诉人自行安装,故减免30000元安装费后合同价款为202211元;以上三份合同共计价款为967038元。其中合同编号为KJ20170216的两份合同仅有甲方被上诉人盖章,乙方上诉人未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自2016年7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陆续通过支付承兑、支票、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共计支付630427元。双方对2016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KJ20160909的《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后两份合同不予认可,为证其该两份合同的货物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2张发货清单、1张送货清单及录音证据;对上述证据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主张发货清单的发货单位与收货单位载明的是旺远工业园区,但未明确载有上诉人公司名称,故清单与上诉人无关;录音中欠47万元仅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单方面说明的,钱志远并未认可。除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该辩解理由,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清单予以推翻。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一审法院针对涉案争议的两份合同到上诉人公司车间内进行现场核实,经清点对照,该两份合同所载的产品均安装在上诉人的2号车间内,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630427元,其尚欠被上诉人合同款336611元未予支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认可合同编号为KJ20170216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推翻;且上诉人庭审中主张的2号车间的货物是由公司的一个叫刘文龙的承包人自行安装,2号车间已经租赁出去了,对此未能举证证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车间安装的产品来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认可,主张该录音不能证实钱志远认可欠款470000元的事实,但从录音内容来看,钱志远认可其有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并表示会给付。综上,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36611元及利息,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针对一审法院去现场勘查时上诉人为何不到场的陈述,表明现场勘查清点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在场,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里亦有法院工作人员以及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现,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9元,由上诉人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霞
审判员  尹鹏亮
审判员  王天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