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3民初2365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中段163号。
负责人:何慧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波,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燕,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派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泰山路18号内6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华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霞,山东旭冉(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蕾,山东旭冉(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旺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钱志远。
被告:山东万众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奥邦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霞,山东旭冉(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蕾,山东旭冉(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烟台多吉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霞,山东旭冉(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蕾,山东旭冉(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鞠立民,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霞,山东旭冉(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蕾,山东旭冉(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与被告烟台派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派恩高分子公司)、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顺天机械公司)、山东万众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众商贸公司)、烟台多吉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多吉聚氨酯公司)、鞠立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波,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万众商贸公司、多吉聚氨酯公司、鞠立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天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25865.9元、复利993.05元(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并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顺天机械公司、万众商贸公司、多吉聚氨酯公司、鞠立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3333元;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签订YT11(融资)20210001号《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派恩高分子公司可在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人民币30000000元;融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贸易融资、保函或其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同日,原告与派恩高分子公司签订JN15111012021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6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3.85%。派恩高分子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因派恩高分子公司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派恩高分子公司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顺天机械公司、万众商贸公司、多吉聚氨酯公司分别签订YT11(高保)20210001号、YT11(高保)20210004号、YT11(高保)2021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除保证人姓名外的其他内容一致,均约定原告与派恩高分子公司签订的YT11(融资)20210001号《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6月25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鞠立民签订YT11(高保个)20210001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与派恩高分子公司签订的YT11(融资)20210001号《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6月25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派恩高分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受原告引荐与被告顺天机械公司合作办理贷款,派恩高分子公司仅贷款14000000元,剩余16000000元系顺天机械公司的贷款,原告对此知情,该16000000元贷款不应由派恩高分子公司偿还。2017年6月,派恩高分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用于公司经营,并由华大化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大化学集团)为该10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但未获原告审批。因顺天机械公司有银行担保贷款尚未还清无法申请贷款,原告向派恩高分子公司介绍了顺天机械公司,并称可以合作申请贷款,因派恩高分子公司没有不良信用记录,可用派恩高分子公司名义申请。派恩高分子公司遂与顺天机械公司协商一致,签订《贷款共用协议》,约定顺天机械公司委托派恩高分子公司为其贷款,由派恩高分子公司作为借款人,顺天机械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申请贷款,所贷款项由双方按照16:14的比例分配,利息、保证金亦按照该比例缴纳。其后,双方依约分配贷款,并按照比例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至2021年7月。原告对派恩高分子公司、顺天机械公司合作贷款明确知情并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该16000000元应由原告直接向顺天机械公司主张。二、原告专门为顺天机械公司开具银行内部还款过渡账户,顺天机械公司将16000000元贷款的利息直接付至原告,原告对于上述贷款系顺天机械公司委托明知并认可。案涉贷款来源于2017年的60000000元承兑,2018年6月承兑到期后,原告将剩余30000000元欠款转为流动贷款并每年续贷,2021年双方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因派恩高分子公司和顺天机械公司于2018年7月偿还一次利息后,派恩高分子公司还款账户即被查封,故原告专门为顺天机械公司开具原告内部还款过渡账户,由顺天机械公司和派恩高分子公司每月分别汇入利息。2018年8月至10月、2019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顺天机械公司每月将16000000元贷款的利息直接付至原告账户中,该账户直至2021年5月派恩高分子公司账户解封后才不再使用。因该账户系原告内部账户,特申请原告向法庭提供或法庭依职权调取2018年8月至2021年5月期间该账户的交易记录,以证明原告对于委托贷款一事知情并同意。三、派恩高分子公司并未违约,即使违约也未构成根本违约。涉案30000000元贷款涉及两份贷款合同,分别为002号10000000元贷款和003号20000000元贷款,其中002号贷款在原告起诉时并未违约,不符合提前收回的贷款的条件。2018年7月至今,派恩高分子公司始终按照用款比例偿还贷款,即使受新冠疫情影响存在短期拖欠,也在有资金后立即偿还,即使违约,也因违约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根本造约,不符合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已经逾期的003号贷款,因该20000000元中派恩高分子公司仅使用了4000000元,因此派恩高分子公司仅承担4000000元还款责任。四、本案贷款期限至2022年6月,还款逾期后原告未进行催收、未预留合理的履行期,即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直接终止合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原告明知派恩高分子公司仅使用14000000元贷款,在派恩高分子公司按时付息的情况下,要求提前收回30000000元贷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二,本案违约系顺天机械公司的16000000元部分违约,且其仅自2021年8月起违约,违约情节不严重,原告未催收及给予合理的履行宽限期,直接提起诉讼并查封被告账户,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本息,不合理也不合法。第三,烟台自7月开始受到疫情影响,在此情况下原告仅因顺天机械公司一方的轻微违约行为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的精神,原告无权收回全部贷款。五、华大化学集团在被原告诉前查封账户后偿还了10000000元贷款,应从派恩高分子公司14000000元贷款中扣除。华大化学集团是派恩高分子公司的上游客户,与顺天机械公司没有交集,其仅为派恩高分子公司14000000元贷款提供10000000元的保证,对此原告于2017年派恩高分子公司第一次申请贷款时即知情。因此,派恩高分子公司仅需偿还剩余4000000元贷款本息。因002号贷款合同并未违约,无论是主债务人还是保证人均没有提前还款的义务,原告也不应该提前收回贷款,否则应视为原告违约,因此要求原告明确华大化学集团已经偿还的10000000元是哪一笔贷款合同中的款项,如果偿还003号贷款,则本案中派恩高分子公司、顺天机械公司仅剩余10000000元贷款未清偿。六、对于贷款共用的事实,原告行长和顺天机械公司对此均明确知情,顺天机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特申请法院强制要求被告顺天机械公司和原告行长到庭应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万众商贸公司、多吉聚氨酯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万众商贸公司、多吉聚氨酯公司系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的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华强,其仅为派恩高分子公司实际使用的14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和被告顺天机械公司对此亦明确知情。顺天机械公司所借16000000元贷款与被告万众商贸公司、多吉聚氨酯公司无关,被告万众商贸公司、多吉聚氨酯公司即使承担保证责任也是优先代派恩高分子公司偿还其实际使用的14000000元。其他答辩意见同派恩高分子公司。
被告鞠立民辩称,其仅为派恩高分子公司实际使用的14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其与被告顺天机械公司没有关联,与顺天机械公司的借款无关。顺天机械公司委托派恩高分子公司贷款16000000元是原告介绍的,手续是顺天机械公司办理的,仅借用派恩高分子公司的名义,双方按照16:14还款多年,原告对此明知。其他答辩意见同派恩高分子公司。
被告顺天机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6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甲方)签订YT11(融资)20210001号《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融资额度有效期限内,在本合同项下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0元。其中,第1.2条约定,融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贸易融资、保函或原告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第1.3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甲方使用融资额度的具体业务种类、金额、用信期限、用途等以本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第2.1条约定,额度有效期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第6.11条约定,因派恩高分子公司违反本合同及其具体业务合同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第7.4条约定,甲方在乙方存在数笔到期债务,且甲方的给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甲方的给付款项所清偿的债务顺序由乙方确定。第7.5条约定,甲方的给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乙方有权选择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的清偿顺序。第9.1条约定,甲方违反其作为乙方当事人与他人(包括本合同乙方)签署的任何合同或协议或其单方作出的承诺或保证,对其他债务构成严重违约行为时,以及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第五条的承诺或未履行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时,乙方有权对甲方已使用的融资额度要求其提前清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案外人华大化学集团签订YT11(高保)2021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大化学集团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的形式选择为: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YT11(融资)2021000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6月25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三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原告清偿相应的债务。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保证人不得以其他担保为由免除或减轻其保证担保责任。若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部分债权提供担保,主债权获得任何部分清偿并不相应减轻或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保证人仍需在其承诺的数额范围内对主合同项下未偿还的余额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原告(债权人、乙方)分别与被告顺天机械公司、万众商贸公司、多吉聚氨酯公司签订YT11(高保)20210001号、YT11(高保)20210004号、YT11(高保)2021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除保证人外其他内容一致,均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合同其他内容与YT11(高保)2021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
同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鞠立民(保证人、甲方)签订YT11(高保个)20210001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鞠立民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的形式选择为: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YT11(融资)2021000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6月25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三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原告清偿相应的债务。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针对上述担保事宜,被告顺天机械公司、万众商贸公司、多吉聚氨酯公司均于2021年6月28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本公司为派恩高分子公司向原告办理借款(借新还旧),人民币本金30000000元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案外人华大化学集团于同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本公司为派恩高分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新还旧),人民币本金10000000元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2021年6月29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派恩高分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JN15111012021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002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21年6月29日始至2022年6月29日止;借款人选择于2022年6月29日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本合同项下本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3.85%,按月结息;借款人须在贷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账号:×××57);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情况,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若甲乙双方已签订了编号为YT11(融资)20210001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则本合同是该《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派恩高分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JN15111012021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003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合同其他内容与JN15111012021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
同日,原告分别将贷款10000000元、2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借款凭证均载明贷款利率为3.85%,最后还款日为2022年6月29日。
2021年10月11日,案外人华大化学集团向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尾号3924的还款账户分别转账归还贷款本金87513.07元、32416.8元,2021年11月1日华大化学集团向上述账户转账归还贷款本金9880070.13元、利息43615.46元,以上共计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3615.46元。
三、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万众商贸公司、多吉聚氨酯公司、鞠立民主张,金额为10000000元的002号借款合同由派恩高分子公司真实使用,金额为20000000的003号借款合同中派恩高分子公司仅使用4000000元,剩余16000000元是受被告顺天机械公司的委托代为申请的贷款。因顺天机械公司存在担保贷款未还清,无法作为借款人,因此由派恩高分子公司作为借款人,顺天机械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申请贷款供双方使用,原告对此知情。派恩高分子公司、顺天机械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6月19日签订《贷款共用协议》,约定按照16:14的比例分配贷款并负担义务。
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并为证明其与被告顺天机械公司共同贷款的主张,提交其与顺天机械公司签订的《贷款共用协议》两份。其中,2017年6月13日《贷款共用协议》约定,因企业经营需要,以派恩高分子公司作为借款人,顺天机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原告贷款40000000元(承兑汇票);双方商定对银行开具的40000000元承兑汇票,顺天机械公司使用12000000元,派恩高分子公司使用16000000元。2017年6月19日《贷款共用协议》约定,因企业经营需要,以派恩高分子公司作为借款人,顺天机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原告贷款20000000元(承兑汇票);双方商定对银行开具的20000000元承兑汇票,顺天机械公司使用8000000元,派恩高分子公司使用1200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贷款共用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7年,形成于本案借款合同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万众商贸公司、多吉聚氨酯公司、鞠立民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万众商贸公司、多吉聚氨酯公司、鞠立民为证明涉案16000000元贷款系被告顺天机械公司使用的主张,提交《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因烟台派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由山东奥邦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多吉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及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进行最高额贷款三千万元,……该贷款由烟台派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奥邦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多吉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使用壹仟叁佰万元,由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壹仟柒佰万元,现我公司为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的壹仟柒佰万元做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承诺人:烟台旺远液压有限公司2017年6月4日”。三被告称,烟台旺远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称旺远液压公司)系顺天机械公司的关联公司,因其为顺天机械公司提供担保,故三被告同意提供担保,但原告从不把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给各被告,因此三被告系受欺骗而签订的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旺远液压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据形成于2017年,其内容也并非本案借款业务,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且其中无原告签章,原告从未认可过。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称,涉案30000000贷款来源于2017年60000000元银行承兑。2018年6月14日承兑到期后,原告将其转为流动贷款。由作为派恩高分子公司借款人、顺天机械公司作为保证人,并每年续贷至2021年涉案贷款合同,因此原告对顺天机械公司委托派恩高分子公司贷款一事知情。
为证明其陈述,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一)2017年《最高额融资合同》复印件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银行承兑协议》复印件2份。
证据显示,2017年6月14日,派恩高分子公司作为借款人、顺天机械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融资额度为60000000元,有效期为1年。2017年6月21日,华大化学集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0000元。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21日,派恩高分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金额为40000000元、2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协议》。
(二)业务回单(付款)3份、收条1份、业务回单(收款)2份。
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称,其收到6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后,扣除相关费用,将剩余款项按照16:14的比例向顺天机械公司转账共计14317125元,顺天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远并出具收条一份。
(三)2018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019年《最高额融资合同》复印件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
证据显示,派恩高分子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2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0元、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2019年6月14日,派恩高分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融资额度为30000000元,双方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0元、10000000元。
(四)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6页、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截图21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截图3张、华夏银行通用电子凭证照片1张。
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7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派恩高分子公司9457号还款账户分别汇入户名为柴丽、尾号为0285的招商银行账户以及户名为王晶松、尾号为4172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款。电子回单显示,2018年8月至10月,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户名为“其他暂收款项-贷款还款过渡户”、尾号为9939的账户每月收入上述4172账户或户名为鞠长青、尾号为6621的建设银行账户的转账款。2020年5月21日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尾号0128的华夏银行账户归还利息266099.17元。
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称,2018年7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顺天机械公司以柴丽的名义向9457号还款账户支付16000000元贷款对应的利息89900元,派恩高分子公司每月支付14000000元贷款对应的利息78662.5元。2018年8月至10月、2019年3月至2021年5月,还款账户被查封,原告提供账号为7265********的内部还款过渡专户用于其与顺天机械公司偿还利息,二被告一直按照16:14的比例将利息转至该账户。故,原告对顺天机械公司委托贷款一事明确知情并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业务回单、交易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电子回单截图、电子凭证照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四、原告主张,涉案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每月将款项支付至9457号还款账户,原告再将款项分别汇入尾号为3924、3925的贷款账号,两账号分别对应002、003号借款合同。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支付利息至2021年7月21日,自2021年8月23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利息。涉案30000000元贷款每月利息应为70584元,而2021年8月23日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仅支付利息41464元。截至2021年11月15日,派恩高分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25865.9元、欠息复利993.05元,以上合计20226858.9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利息表截图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各一份。其中交易明细显示,9457号还款账户于2021年8月23日分别向3924、3925号贷款账户支付33152.78元、13261.22元,9月21日向3924、3925号贷款账户支付33152.78元、13261.12元。
经质证,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万众商贸公司、多吉聚氨酯公司、鞠立民对利息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通过该截图可以看出20000000元贷款仅轻微拖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0条的精神,原告无权提前收回贷款。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002号借款合同违约。交易明细可以与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提交的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电子回单等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两笔贷款系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其中2021年8月及2021年9月,派恩高分子公司先向3924账户支付利息33152.78元,对应002号借款合同,又向3925账户支付利息13261.22元,对应003号20000000元借款合同中的4000000元,说明002号借款合同在原告起诉之前并未违约。002号借款合同一直履行至2021年9月22日,因原告恶意起诉并于2021年9月29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告账户被查封才导致欠息,责任不在被告,原告无权收回贷款。
原告对四被告关于002号借款合同于2021年9月22日并未违约的主张予以认可,对四被告关于冻结涉案账户导致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即使涉案账户被冻结,也不影响派恩高分子公司向该账户内还款,至今派恩高分子公司未向该账户还款。
原告对四被告关于涉案两笔贷款系两个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称2021年8月23日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已经欠息,根据最高额融资合同的第7.4、7.5、9.1条等的约定,派恩高分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两份借款合同均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是全部30000000元贷款,不必须分开两笔。
四被告对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据不予认可,称最高额融资合同没有逾期一期就可以提前收回30000000元贷款的约定;第7.4条适用于已经到期的数笔债务,而本案两笔债务均未到期;涉案002、003号借款合同才是本案贷款的主合同,应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执行,如前所述,002号借款合同并未违约;涉案借款合同均系格式合同,剥夺了被告的权利,原告亦未尽到告知义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关条款应系无效。
四被告对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程序有异议,称原告提前收回的贷款等同于提前解除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即使被告提前解除合同也应该先进行催告,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能履约的重大情况也应该先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称其已于2021年9月向所有被告及华大化学集团发送催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五、庭审中,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万众商贸公司、多吉聚氨酯公司、鞠立民称,案外人华大化学集团系派恩高分子公司的上游客户,与被告顺天机械公司没有任何交集,其担保的10000000元系对派恩高分子公司借款14000000元提供的担保,其偿还10000000元应系偿还派恩高分子公司14000000元借款部分,因此四被告仅剩余4000000元借款未偿还。
四被告又称,因华大化学集团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并未明确担保的是002号还是003号借款合同,在002号借款合同并未违约的情况下,华大化学集团的偿还应视为偿还已违约的003号借款合同中的债务。
原告对四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华大化学集团系对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限额10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未明确是哪一份借款合同。根据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派恩高分子公司不能如期偿还利息,原告可宣告30000000元借款提前到期,并由原告决定其偿还的借款利息、罚息、本金的清偿顺序。华大化学集团偿还借款时,002号借款合同也已欠息,故原告将华大化学集团偿还的贷款冲抵002号10000000元贷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业务凭证/回单三份。原告称,2021年10月11日涉案20000000元贷款欠息时,原告扣划华大化学集团账户内款项,用于清偿002号借款合同本金,当时002号借款并不欠息。2021年11月1日,华大化学集团表示要履行保证责任时,原告查询到002号借款合同尚欠的本息数额,华大化学集团遂偿还,至此002号借款合同本息全部清偿。
经质证,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万众商贸公司、多吉聚氨酯公司、鞠立民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华大化学集团2021年10月11日偿还本金时,002号借款合同并未违约,原告称其系偿还002号借款合同,系原告擅自做主,该凭证可以说明华大化学集团迫不得已承担10000000元保证责任,其本意是偿还违约部分的贷款。
六、2021年9月29日,原告与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原告因本案委托该所代理如下事宜:代理一审诉讼、代理二审诉讼、代理执行。代理费的金额为40000元,该费用由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还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
经质证,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万众商贸公司、多吉聚氨酯公司、鞠立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分别与五被告及案外人华大化学集团签订的涉案《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系涉案30000000元贷款的贷款人,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系借款人,被告顺天机械公司、万众商贸公司、多吉聚氨酯公司、鞠立民及案外人华大化学集团系保证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万众商贸公司、多吉聚氨酯公司、鞠立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顺天机械公司委托派恩高分子公司代为申请贷款一事知情且同意,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涉案16000000元贷款应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顺天机械公司主张偿还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及方式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自2021年8月23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003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时,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对其已使用的融资额度30000000元全部要求提前清偿。现案外人华大化学集团已就其中10000000元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向派恩高分子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四被告提出的案外人华大化学集团仅对派恩高分子公司使用的14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以及其系偿还已违约的003号借款合同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华大化学集团系对涉案《最高额融资合同》承担最高限额10000000元的保证责任,并未指定对某一份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在原告要求提前清偿全部30000000元借款,且华大化学集团的还款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根据《最高额融资合同》的约定,选择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的清偿顺序。因此,本院对四被告该两抗辩主张均不予支持。
涉案002、003号借款合同均对借款人应当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及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标准向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主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标准均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支付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的利息225865.9元、复利993.05元,共计226858.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自2021年11月16日起继续按照JN15111012021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
涉案《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如因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违约引起诉讼,派恩高分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33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原告清偿相应的债务。本案中,因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未按约清偿涉案借款本息,故被告顺天机械公司、万众商贸公司、多吉聚氨酯公司、鞠立民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顺天机械公司、万众商贸公司、多吉聚氨酯公司、鞠立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派恩高分子公司追偿。
被告顺天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派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共计226858.95元(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并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照JN15111012021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烟台派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律师代理费13333元。
三、被告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万众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多吉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鞠立民对被告烟台派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万众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多吉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鞠立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派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256元,由被告烟台派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万众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多吉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鞠立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晓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