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3民初2363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中段163号。
负责人:何慧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燕,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波,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旺远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西里工业园1-6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万众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旺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钱志远,执行董事。
被告:钱志远,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王爱华,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与被告烟台旺远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远液压公司”)、被告山东万众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商贸公司”)、被告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工程公司”)、被告钱志远、被告王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波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旺远液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10000元、利息623985.74元、罚息218746.42元、欠息复利6979.09元、罚息复利608.81元(暂计至2021年9月26日),合计20460320.06元,并自2021年9月2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旺远液压公司提供抵押的存货(动产抵押登记号:3706XXX)经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旺远液压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被告万众商贸公司、被告顺天工程公司、被告钱志远、被告王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旺远液压公司签订编号为YT08(融资)2019002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被告旺远液压公司可在2019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7日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0元,最高额融资额度项下的融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贸易融资、保函或其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202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旺远液压公司签订编号为JN1508101202001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6985%。被告旺远液压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因被告旺远液压公司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旺远液压公司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020年8月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800000元。202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旺远液压公司签订编号为JN1508101202001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6985%。被告旺远液压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因被告旺远液压公司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旺远液压公司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020年8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00元。201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旺远液压公司签订编号为YT08(高抵)201900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旺远液压公司签订编号为YT08(融资)2019002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被告旺远液压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9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7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旺远液压公司提供存货为抵押财产,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号为37062019011800。201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万众商贸公司(曾用名:山东奥邦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YT08(高保)201900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旺远液压公司签订的YT08(融资)20190021号《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9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7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201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顺天工程公司签订编号为YT08(高保)20190021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旺远液压公司签订的YT08(融资)20190021号《最高额融资舍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9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7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201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钱志远、被告王爱华签订编号为YT08(高保个)20190021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旺远液压公司签订的YT08(融资)20190021号《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0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9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7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被告旺远液压公司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旺远液压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其他四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旺远液压公司、被告万众商贸公司、被告顺天工程公司、被告钱志远、被告王爱华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8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旺远液压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YT08(融资)2019002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融资额度有效期限内,在本合同项下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0元。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融资额度项下的融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贸易融资、保函或乙方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甲方使用融资额度的具体业务种类、金额、用信期限、用途等以本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可采取抵押、质押、保证或其他法律允许的一项或数项担保,担保合同由担保人与乙方另行签订。因甲方违反本合同及其具体业务合同致使乙方采取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同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旺远液压公司(甲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YT08(高抵)201900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主合同债务人旺远液压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YT08(融资)2019002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9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7日。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存货,该抵押财产的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详见编号为2019021的《抵押财产清单(动产)》。本合同所约定的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任一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乙方未受清偿的,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甲方不得以其他担保为由免除或减轻其抵押担保责任。乙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选择与甲方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根据该合同所附的编号为2019021的《抵押财产清单(动产)》的记载,抵押财产包括中缸体1626件、中缸体总成122件、机芯总成179件、前钢体和后缸体710件、活塞182件、钎杆1115件,抵押财产的质量及状况均为良好,处所(存放、保管、使用单位)为旺远液压公司。2019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旺远液压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在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37062019011800的动产抵押登记书。2021年3月29日,原告针对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抵押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10748077001283311399。
2019年8月7日,原告(乙方、债权人)分别与山东奥邦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万众商贸公司)、被告顺天工程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除保证人外其他内容一致,均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旺远液压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YT08(融资)2019002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的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9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7日。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本合同所约定的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甲方不得以其他担保为由免除或减轻其保证担保责任。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同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钱志远、被告王爱华(甲方、保证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旺远液压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YT08(融资)2019002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11条“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9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7日。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本合同所约定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针对上述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事宜,被告旺远液压公司、山东奥邦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顺天工程公司均召开股东会并决议通过。
二、2020年8月7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旺远液压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JN1508101202001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8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8月7日始至2021年8月7日止。甲方选择于2021年8月7日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具体利率以乙方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情况,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若甲乙双方已签订了编号为YT08(融资)2019002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则本合同是该《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旺远液压公司发放借款98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5.6985%,贷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一年(2021年8月7日)。
2020年8月11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旺远液压公司(甲方、借款人)再次签订编号为JN1508101202001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8月11日始至2021年8月11日止。甲方选择于2021年8月11日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同其他内容与2020年8月7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旺远液压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5.6985%,贷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一年(2021年8月11日)。
三、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旺远液压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旺远液压公司亦未足额返还借款本金。截至2021年9月26日,被告旺远液压公司积欠原告JN1508101202001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610000元,利息304236.57元,罚息109525.17元,欠息复利3477.46元,罚息复利318.26元;积欠JN1508101202001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19749.17元,罚息109221.25元,欠息复利3501.63元,罚息复利290.55元;以上共计借款本金19610000元、利息623985.74元、罚息218746.42元、欠息复利6979.09元、罚息复利608.81元。被告万众商贸公司、被告顺天工程公司、被告钱志远、被告王爱华对上述款项均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四、2021年9月29日,原告(甲方)与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本案纠纷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0000元,该项费用应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等。2021年10月9日,原告向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前述律师代理费,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已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分别与五被告签订的涉案《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旺远液压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及方式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旺远液压公司未按约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旺远液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6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涉案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人应当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计算方式、计算标准均进行了约定,被告旺远液压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本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旺远液压公司主张利息、罚息及复利合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旺远液压公司支付计算至2021年9月26日的利息623985.74元、罚息218746.42元、欠息复利6979.09元、罚息复利608.81元,并自2021年9月27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继续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涉案《最高额融资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本案中,因被告旺远液压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旺远液压公司赔偿该部分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生效,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且被告旺远液压公司提供抵押的动产也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旺远液压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且原告本案诉请的债权本金即借款本金并未超出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故对原告主张就涉案《抵押财产清单(动产)》载明的存货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不受其他担保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影响,保证人应立即向原告清偿相应的债务。本案中,因被告旺远液压公司未按约履行偿债义务,故被告万众商贸公司、被告顺天工程公司、被告钱志远、被告王爱华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即债权本金限度以及担保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本案诉请的债权本金即借款本金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亦未超出担保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众商贸公司、被告顺天工程公司、被告钱志远、被告王爱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众商贸公司、被告顺天工程公司、被告钱志远、被告王爱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旺远液压公司追偿。
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旺远液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借款本金19610000元、利息623985.74元、罚息218746.42元、欠息复利6979.09元、罚息复利608.81元(计算至2021年9月26日),并自2021年9月27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继续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对被告烟台旺远液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存货(以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财产清单(动产)》为准)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烟台旺远液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山东万众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钱志远、被告王爱华对上述第一、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山东万众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钱志远、被告王爱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旺远液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7101元,由被告烟台旺远液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万众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钱志远、被告王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