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3民初2367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住所地:莱山区迎春大街中段163号。
负责人:何慧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波,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燕,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旺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烟台旺远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芝罘区黄务西里工业园1-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王某,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与被告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烟台旺远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远公司)、**、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天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660万元、利息903819.44元、罚息99811.25元、欠息复利2466.32元、罚息复利56.51元(复利计算至2021年9月26日)、律师费20000元,并自2021年9月2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顺天公司提供抵押的福山区回里镇的在建工程经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旺远公司、**、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顺天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被告顺天公司可在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9月2日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人民币366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被告顺天公司愿意在最高借款本金3660万元限度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抵押物为位于福山区回里镇旺远柳村、204国道东(建筑面积:36143.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8537平方米,用途: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烟国用(2014)第3XXX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3XXX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37XXX8号、建字第37XXX9、施工许可证:烟福建施字2015第009号)的在建工程。双方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为鲁(2019)烟台市福不动产证明第XXX4号。同日,原告分别与旺远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某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三被告愿意在最高借款本金3660万元限度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项下还存在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等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保证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顺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6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3.85%,被告顺天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因被告顺天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顺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660万元。借期内被告顺天公司在偿还部分利息后,未能按约付息,借期届满后亦未依约偿还本金。截至2021年9月26日,共欠付借款本金3660万元、利息903819.44元、罚息99811.25元、复利2466.32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已向委托诉讼的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顺天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其按约定罚息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欠息复利均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顺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以及欠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已具有对被告顺天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还本金的惩罚性,且合同并无特别约定,原告再行主张罚息复利,缺乏依据,且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金额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天公司提供其名下在建工程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且原告的抵押权已合法设立,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旺远公司、**、王某金为被告顺天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借款本金3660万元、利息903819.44元、罚息99811.25元、复利2466.32元(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9月26日)、律师费20000元,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继续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自2021年9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对被告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福山区回里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烟国用(2014)第3XXX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3XXX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37XXX8号、建字第37XXX9号、施工许可证:烟福建施字2015第009号、不动产登记证号:鲁(2019)烟台市福不动产证明第XXX4号】的在建工程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烟台旺远液压有限公司、**、王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顺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烟台旺远液压有限公司、**、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尔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栾圣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