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依波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7100上海依波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丰鹿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7100号
原告:上海依波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区南翔镇蕴北公路1755弄22号3层A319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824156994。
法定代表人:肖利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申圣,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丰鹿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汉林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01806091M。
法定代表人:李忠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滨,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依波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波公司)与被告苏州丰鹿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申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滨到庭参加诉讼;后转按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申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250元(合同总价款的5%);3.判令被告承担延期支付合同款的利息2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3项利息主张为:以34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主张为15000元、差旅费为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珑庭四期油水分离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45000元,现场安装结束3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80%,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95%,尾款5%在质保两年后7天内支付。原告在2017年4月12日依约履行了设备现场安装义务,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丰鹿公司辩称,本合同所指的油水分离器是由不锈钢箱体刮油装置,控制系统、加热系统、过滤装置、集油桶、污水提升装置共同组装而成的设备集合体,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安装一个关键的部件污水提升装置,这样整个设备不具备使用条件,我方无法向业主进行验收移交,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里刻意隐瞒了作为合同附件一的油水分离器图纸,这份图纸有污水提升装置的清楚的备注和显示,总的来看原告没有完成设备安装的合同义务,更没有完成收货验收的完整手续,在这样的前提下,我方的付款义务并没有产生,原告向我方提出付款请求的事实基础不具备,同理我方也没有相应的违约责任。差旅费不认可,律师费应当有合同、收费标准和发票。另外,违约金的基数应该按照80%为基础,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支持。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依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设备采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2、送货及验收清单,证明该九台设备已安装完毕,吴某是被告公司员工。
3、发票四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第三条履行完毕。
4、律师函及签收记录,证明在2018年1月5日原告已委托律师向被告方发函。
5、2017年3月21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被告的催款函,证明原告一直在催款。
6、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电子邮件和短信,证明原告的经办人与被告法人之间就设备安装与付款再次确认。
7、社保参保证明2份、昆山迅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天眼查的公司关系图,证明吴某可以代表被告公司签收货物;昆山迅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均系李忠泽控股并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工作中受李忠泽指派。
8、照片,污水泵上有标识“liancheng”,该标志为我公司特有,这些照片分别拍摄于5月15日和5月29日,证明设备安装完毕,照片显示的设备比较完整,与被告所述污水泵是被告安装不符。
被告丰鹿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完整,没有将附件的图纸提交,在我方的举证会补充附件图纸。合同的第四条有约定我方在结算付款前有一个四方的确认,四方是指原、被告及业主方、监理单位,在合同的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需要我方进行验货、交接需要的完整手续,在合同的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交货时候需要我方验收,合同的第十条第五款约定了我方约定了本合同的授权代表及经办人是李忠民(合同上写的李忠明是笔误,在最后敲章处经办人处也有佐证),在合同的第十二条的附件一原告刻意隐瞒了图纸。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我方的授权代表签字或者我方的公章进行签收,吴某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清楚是谁。送货单上注明的九台油水分离器安装完毕也不是吴某签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5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授权代表人是李忠民,李忠民负责具体的合同履行,微信和短信的聊天对象是法定代表人李忠泽,李忠泽至始至终没有去过工地现场,主要负责业务,所以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合同履行的细节,在这样的前提下,单纯对货款李忠泽是同意的,但是最终付款需要授权代表人结合现场的履行状况最终决定,这也解释了在沟通过程中我方一再承诺付款又不付的原因。对证据7的社保参保证明形式上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参保证明中备注的第四项在2018年3月前18月内养老保险累计正常缴费9个月,说明在18个月内只有9个月在迅菱电梯缴纳社保,只能说明在9个月时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在签收货物的时候吴某是迅菱电梯的员工,即使是迅菱电梯的员工,签吴某三个字并不代表是吴某本人签的,再者即使是吴某本人签的,因为只有签名且“九台油水分离器安装完毕”与签名字体不一致,并且是斜插着写入,无法排除是吴某签字后原告补充了这句话。另外因为吴某不是合同的授权委托人,且对方在明知授权委托人在场的情况下不找其签字,只能说明对方的履行有不符合授权委托人的要求。对工商登记证明真实性认可。对天眼查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8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要求看现场。
被告丰鹿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设备采购合同的完整版本(前面7页与原告的相同,8、9页是图纸附件,有原告的公章,在图纸的说明栏的第五项有提到提升泵,图纸上也有用铅笔圈出具体位置)。
2、照片,证明由于原告没有完整提成装置,我方向案外第三人采购了提升泵,代理人未核实价格。
3、电子邮件截图,证明业主方的工程师沈树军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忠泽催促我方完工、验收,同时证明原告未安装提升泵。
4、工程进度验收催告函,证明业主方的工程师沈树军再次催促我方于5月2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同时证明原告未安装提升泵。
原告依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方委托人向代理人提交时疏漏了一页,并非刻意隐瞒。对证据2、3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珑庭四期油水分离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油水分离器九台,合同总价为345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安装结束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80%共计276000元,设备全部调试结束,经业主验收合格起3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95%共计51750元(最晚支付时间不得超过2016年10月30日),尾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结束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完成交货并通过甲方初验后,应在借到甲方安装书面通知后30个日历天内完成安装工程并完成调试,安装完毕并完成调试后,甲方对油水分离设备进行试运行(30个日历天)及验收,若全部设备均符合法定及约定标准且试运行连续30个日历天无任何故障并经甲方机电顾问和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运行合格证后,则全部设备证实通过甲方验收合格;甲方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累计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
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工期延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6年8月将采购设备送至珑庭四期工地现场,至2017年4月12日安装完毕,被告公司员工吴某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且注明“9台油水分离器安装完毕,缺少设备实用说明书整机实验报告等整机资料、检验报告、合格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忠泽于2017年5月12日通过短信回复原告称“甲方本来应该12号付款,由于他们公司全部出去旅游一周才延长到下周末。具体情况你和忠民联系,因为我不在昆山,我在青岛出差,钱肯定会付你,一份钱也不会少”。
2017年10月14日,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063XXX、063XXX、063XXX、063XXX)四份,金额分别为96543元、81800元、84800元、81857元,合计345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方。
2018年3月7日李忠泽再次通过短信回复原告称“下个月中旬我给你付到95%”,此后原告仍旧多次催款,被告仍推脱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诸本院。
审理中,被告称,答辩时提到原告未安装污水提升泵装置,但经核实上述装置是有安装的,代理人接收代理时间短,未来得及及时到现场核对;被告同时提出,经现场核对后实际是43号房间油污分离刮油机传动链条没有安装,但经询问,被告方表示并无证据证实此前向原告提出过该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依波公司与被告丰鹿公司签订的《珑庭四期油水分离器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2日的送货单显示涉案货物已签收,且原告提交了被告丰鹿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5月12日、2018年3月7日发送的手机短信,被告确认已收到货物,故可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送货安装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安装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结80%的货款共计27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货款276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剩余货款69000元,被告抗辩称尚未经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余款中15%的货款应在设备调试经过业主验收后30天内支付,剩余5%为质保金,付款期限为两年质保期后7天内支付,而原告未就设备经过调试且由业主验收进行举证,故原告主张的剩余20%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仅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而违约金兼具补偿守约一方所受损失的性质和惩罚性质,同时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800元(276000*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丰鹿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依波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76000元。
二、被告苏州丰鹿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依波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38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依波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7108元,由被告苏州丰鹿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331元,原告上海依波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赵雅婷
人民陪审员  吴 敏
人民陪审员  沙善鸿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俞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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