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丰鹿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汉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滨,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依波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区南翔镇蕴北公路1755弄22号3层A3193室。
法定代表人:肖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申圣,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丰鹿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依波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7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诉讼费由依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波公司至今未完成油水分离器的全部安装工作,无权向丰鹿公司主张第一笔设备工程款。1、依波公司仅提供了送货到场的证据,且签收人与合同约定的授权委托人不一致,并未提供完成初验和安装结束的证据;且依波公司在一审中也自认送货清单上“9台油水分离器安装完毕”的字样系其员工书写,并非签收人XX宁填写;依波公司一审中自认丰鹿公司授权委托人也在现场,依波公司找XX宁签字不合常理。在上述三个疑点存在的前提下,一审认定涉案货物已签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过程中,丰鹿公司多次主张双方一起到现场确认安装完毕与否,依波公司拒绝配合。丰鹿公司单方到现场进行外观检查发现43号房间油污分离刮油机传动链条没有安装,一审以无证据证明此前丰鹿公司已向依波公司提出该问题为由不予采信,我方现无法确认哪些部件还未安装到位。二、2017年5月12日、2018年3月7日两处短信内容并未对收到货物、乃至完成初验及安装与否作出任何表述,一审据此判断丰鹿公司已收到货物,依波公司已完成安装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依波公司授权代表人与丰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沟通只能证明依波公司有催收的行为,而丰鹿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合同履行细节并不知情。李忠民因在安装现场对依波公司的送货与初验提出异议才拒绝签收,依波公司才跳过授权代表人直接联系了丰鹿公司法定代表人。
依波公司辩称,依波公司一审提交了验收单,验收单上有丰鹿公司的员工签收确认,且代理人于2018年5月15日及2018年5月29日到现场进行拍照,照片显示设备比较完整,可以印证验收单上的交付情况,合同约定的李忠明与其真实名字李忠民不一致,依波公司无法确认两个名字具体的代表人。关于支付款项,XX宁作为丰鹿公司员工,其已签字证明设备是完整的,书面资料缺失,随后一周内补齐。从依波公司授权代表人与丰鹿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记录可以验证部件依波公司在安装时是到位的,缺失的原因我方不清楚。即便有问题,我方也愿意在调试期间去完善。关于手机短信,丰鹿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承诺愿意支付80%甚至95%。
依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鹿公司向依波公司支付货款345000元;2.判令丰鹿公司支付违约金17250元(合同总价款的5%);3.判令丰鹿公司承担延期支付合同款的利息25000元;4.判令丰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一审审理中,依波公司明确其第3项利息主张为:以34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波公司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主张为15000元、差旅费为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丰鹿公司双方签订《珑庭四期油水分离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45000元,现场安装结束3个工作日内丰鹿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80%,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95%,尾款5%在质保两年后7天内支付。依波公司在2017年4月12日依约履行了设备现场安装义务,丰鹿公司至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波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丰鹿公司一审答辩称,本合同所指的油水分离器是由不锈钢箱体刮油装置,控制系统、加热系统、过滤装置、集油桶、污水提升装置共同组装而成的设备集合体,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依波公司并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安装一个关键的部件污水提升装置,这样整个设备不具备使用条件,我方无法向业主进行验收移交,另外依波公司提交的证据里刻意隐瞒了作为合同附件一的油水分离器图纸,这份图纸有污水提升装置的清楚的备注和显示,总的来看依波公司没有完成设备安装的合同义务,更没有完成收货验收的完整手续,在这样的前提下,我方的付款义务并没有产生,依波公司向我方提出付款请求的事实基础不具备,同理我方也没有相应的违约责任。差旅费不认可,律师费应当有合同、收费标准和发票。另外,违约金的基数应该按照80%为基础,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支持。综上,恳请法院驳回依波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依波公司作为乙方与丰鹿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珑庭四期油水分离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油水分离器九台,合同总价为345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安装结束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80%共计276000元,设备全部调试结束,经业主验收合格起3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95%共计51750元(最晚支付时间不得超过2016年10月30日),尾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结束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完成交货并通过甲方初验后,应在借到甲方安装书面通知后30个日历天内完成安装工程并完成调试,安装完毕并完成调试后,甲方对油水分离设备进行试运行(30个日历天)及验收,若全部设备均符合法定及约定标准且试运行连续30个日历天无任何故障并经甲方机电顾问和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运行合格证后,则全部设备证实通过甲方验收合格;甲方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累计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
合同签订后,因丰鹿公司工期延后,依波公司按丰鹿公司要求于2016年8月将采购设备送至珑庭四期工地现场,至2017年4月12日安装完毕,丰鹿公司公司员工XX宁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且注明“9台油水分离器安装完毕,缺少设备实用说明书整机实验报告等整机资料、检验报告、合格证”。此后,依波公司多次向丰鹿公司催款,丰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泽于2017年5月12日通过短信回复依波公司称“甲方本来应该12号付款,由于他们公司全部出去旅游一周才延长到下周末。具体情况你和忠民联系,因为我不在昆山,我在青岛出差,钱肯定会付你,一份钱也不会少”。
2017年10月14日,依波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06347674、06347675、06347676、06347677)四份,金额分别为96543元、81800元、84800元、81857元,合计345000元,交付给了丰鹿公司方。
2018年3月7日李忠泽再次通过短信回复依波公司称“下个月中旬我给你付到95%”,此后依波公司仍旧多次催款,丰鹿公司仍推脱拒不支付,依波公司遂诉诸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丰鹿公司称,答辩时提到依波公司未安装污水提升泵装置,但经核实上述装置是有安装的,代理人接收代理时间短,未来得及及时到现场核对;丰鹿公司同时提出,经现场核对后实际是43号房间油污分离刮油机传动链条没有安装,但经一审询问,丰鹿公司方表示并无证据证实此前向依波公司提出过该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波公司与丰鹿公司签订的《珑庭四期油水分离器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波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12日的送货单显示涉案货物已签收,且依波公司提交了丰鹿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5月12日、2018年3月7日发送的手机短信,丰鹿公司确认已收到货物,故可认定依波公司已经完成了送货安装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丰鹿公司应当在安装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结80%的货款共计276000元,丰鹿公司至今未付,故该院认定丰鹿公司应当支付依波公司上述货款276000元。依波公司主张丰鹿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69000元,丰鹿公司抗辩称尚未经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余款中15%的货款应在设备调试经过业主验收后30天内支付,剩余5%为质保金,付款期限为两年质保期后7天内支付,而依波公司未就设备经过调试且由业主验收进行举证,故依波公司主张的剩余20%货款,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波公司主张丰鹿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仅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而违约金兼具补偿守约一方所受损失的性质和惩罚性质,同时考虑依波公司的实际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故该院认定丰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依波公司支付违约金13800元(276000*5%)。据此,判决:一、被告丰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依波公司货款276000元。二、被告丰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依波公司违约金13800元。三、驳回原告依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8元,由被告丰鹿公司负担5331元,原告依波公司负担17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丰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丰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泽作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对公司经营管理负有责任,丰鹿公司以李忠泽不清楚合同履行情况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波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12日送货单显示货已签收,丰鹿公司应当及时提出对送货及安装的异议。而在依波公司与李忠泽的后续沟通中,李忠泽从未提出相关异议,且明确承诺了应付货款的时间及比例,足可认定依波公司已完成送货安装义务,丰鹿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一审据此支持依波公司对80%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丰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8元,由苏州丰鹿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蕾
审判员 管 丰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桑圣楠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