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133号
原告:北京***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三条宜品上层二单元5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MA0032FG5P。
法定代表人:赵志鹏,总经理。
被告:南京六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步月路9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325594193X。
法定代表人:吴永彪。
原告北京***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与被告南京六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鸿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赵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南京六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1 300元整,并2019年9月13日起以121 3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3日南京六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跟我司销售原芳芳谈采购,并且签署合同,快递至他们公司库房(南京市浦口区浦滨大道88-14号,姚艳红180XXXXXXXX)。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开具一张2019年9月12号的支票给我方,金额121 300元,我方按时投支票,最终银行退票,退票原因:账上余额不足。期间我方也一直催促付款,姚艳红一直以种种理由付不了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六朝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天鸿公司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转帐支票及银行业务凭证(退票理由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3日,天鸿公司(供方)与六朝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华为交换机、防火墙、电源、上网行为管理、板卡,总计货款121 3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开一张2019年9月12号延期支票;违约方自违约日起,每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的违约金给对方;其他约定:扫描件有效。该合同上载明六朝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姚燕红。当日,天鸿公司将上述货物发货给六朝公司。当月16日,六朝公司在天鸿公司的《发货清单》上收货公司处加盖公章,并姚燕红签字确认。天鸿公司持六朝公司开具的,出票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的转账支票入账时被银行以出票人账号内余额不足退票。后六朝公司亦未另行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六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天鸿公司与六朝公司之间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依据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天鸿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六朝公司未支付货款,故天鸿公司有权要求六朝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现天鸿公司主张违约标准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六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二万一千三百元,并自2019年9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到款项实际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及案件受理费2726元(均已由北京***见科技有限公司预付),由南京六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镜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梦雪
书 记 员 池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