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六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中联佳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六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1145号
原告:武汉中联佳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珞瑜路鲁巷广场西北角光谷中心花园A1幢12层4号。
法定代表人:李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河,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京六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浦滨大道88-14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中联佳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六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中联佳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六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中联佳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64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19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106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南京六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经办人姚燕红通过网络联系后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交换机38台,单价为2800元/台,总价款106400元;交货时间为三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为客户指定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货到30天内付清合同全款;被告在合同产品到达指定交货地点后组织现场验收,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等与本合同约定不符的,原告应予以补齐或换货,直至验收合格,如货到3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原告延迟交货或被告延迟付款,则自超过合同约定之日起违约方按违约金额的0.4%/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且违约方应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双方就其他事项均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后,将合同文本通过网络传给对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向被告供应18台交换机、于2019年9月2日向被告供应20台交换机,被告的合同经办人姚燕红也在原告提供的产品签收单上签名予以确认。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6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合同经办人姚燕红签名确认的产品签收单及网络联系记录,可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38台交换机,根据合同约定该货物的总价值为1064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6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赔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5320元(106400元×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六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武汉中联佳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6400元;
二、被告南京六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武汉中联佳创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32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中联佳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被告南京六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庆九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梦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