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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丘市福利电线线材厂与香河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4民初1096号

原告:任丘市福利电线线材厂。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刘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辉,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葛,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宝海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男。

原告任丘市福利电线线材厂(以下简称福利电线厂)与被告香河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利电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辉、李葛、被告嘉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志、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利电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5%的结算款1678082.54元及利息20397.35元(暂计算到2020年4月15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依法提供解除质保所需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等资料;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签订了《嘉华33亩(钻石湾)项目电线、电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华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付款文件,提供的货款数额及金额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原告请求的货款,被告并未收到任何付款文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申请付款应提供施工单位、监理公司、建设方共同确认的材料验收单、进场确认单和承诺函,还有合同约定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在上述材料齐全后,被告才在45天内将相应款项支付原告。原告方未提供上述材料,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具体供货数额及供货金额。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竣工之日起满两年,现质保期未满,所以不能解除质保。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发包方(甲方)嘉华房地产公司与承包方(乙方)福利电线厂签订《嘉华33亩(钻石湾)项目电线、电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材料,暂定合同价款3596844.61元,税金575495.14元,合同总金额4172339.75元,结算时按实际收货数量结算。该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方式及时间3.1全部货品于2018年7月15日开始进场,并于2018年8月25日前按照甲方要求时间分批供货完毕,并通过进场验收;3.2交货时间:根据甲方要求分批进场。该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6.2进度款每批货品运到指定地点,经甲方、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完成且合格,付款文件齐全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80%;每次付款时,乙方应提交经甲方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3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文件齐全后45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6.4质量保证金:合同结算金额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若无质量问题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该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11.4甲方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该采购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12.1结算4)乙方应完全理解并服从甲方公司对结算的复审、抽审、审计安排,不得以此为由向甲方提出任何索偿;所有结算最终审核完成后,均须签订《结算协议书》,并以签订盖章为准。该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依约向被告供货共计五批,被告均已实际收货,第一批货款金额1059378元,第二批货款金额839343元,第三批货款金额1986908.02元,第四批货款金额509808.09元,第五批货款金额643024.22元。以上货款共计5038461.33元,扣除该价款5%的质保金251923.07元,被告应付该价款的95%为4786538.26元,被告实际已支付3108455.72元,剩余1678082.54元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原告已向被告出具第一、二、三批货物相关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出具第四、第五批货物应付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嘉华33亩(钻石湾)项目电线、电缆材料采购合同》、材料设备对账单、分批结算单、领料验收单、材料进场确认单、发货单、对接货款结算业务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完工确认单、被告支付货款的凭证、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福利电线厂与被告嘉华房地产公司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嘉华房地产公司从原告福利电线厂处购买电线、电缆材料,理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678082.54元,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该货款数额不认可,认为其未收到原告第四、五批货物,只认可尚欠原告货款582835.45元(扣除质保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对第一、二、三批货物实际进行结算,达成一致,形成结算单,对此双方没有争议。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第四、五批货物,但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对第四、五批货物,双方虽未形成结算单,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第四、五批送货提供的货物规格、数量及金额,且能够证实被告已实际收到第四、五批货物。故被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678082.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678082.54元的利息20397.35元(暂计算到2020年4月15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结算汇总表等资料,对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提供解除质保所需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等资料,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河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任丘市福利电线线材厂货款1678082.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任丘市福利电线线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6元,减半收取计100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香河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951元,原告任丘市福利电线线材厂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