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韵天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栾川中超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7156号
原告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45号6号楼26层2601、2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717423646。
法定代表人党秀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其峰,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中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重渡沟生态旅游建设示范区街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0959958047。
法定代表人杨华拴。
原告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栾川中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5343.8元(暂计至2017年12月5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开发逍遥居工程,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发出招标文件,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保证金,原告未中标,被告未退还保证金。被告构成违约,应当退还保证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中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保证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 警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安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