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421民初3804号
原告: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45号6号楼26层2601、2608号。
法定代表人:党秀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中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南华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杜根生,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权中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且原告提供不出被告新的地址,又明确表示不同意向被告公告送达,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运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常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