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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民权中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421民初1613号
原告: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45号6号楼26层2601、2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717423646。
法定代表人:党秀浩,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中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南华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MA3XAJ6N59。
法定代表人:杜根生,任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权中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用1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民权中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服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资金不足导致整个工程烂尾,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已提供监理服务的工程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如上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提供的被告姓名、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原址查无此人,且原告未提供被告新的地址,本院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270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