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26民初510号之一
原告:***,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
经营者:王爱府,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楼****。
法定代表人:党秀浩,任经理。
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天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天隆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隆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刘长龙
人民陪审员 张明亮
人民陪审员 杨新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申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