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717423646(216)。
法定代表人党秀浩,董事长。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号**号楼**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鑫,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提供了署名为卞运堂、加盖有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印章的欠条,未提供其他证据,不能确定是卞运堂或是天隆公司兰考分公司欠**劳动报酬,更无法据此欠条认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欠付其报酬。2、一审程序违法。**在没有提供合同履行地在兰考的情况下,将一审被告由兰考分公司变更为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住所地在郑州市××区地管辖的民诉法规定,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法院管辖。对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不未理睬。
**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用工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天隆公司承包的清华尚园的工地上做监理。在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8250元,由兰考分公司负责人卞运堂对此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加盖了上诉人兰考分公司的印章确认。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欠条合法真实有效,且所加盖的印章已经鉴定真实。2、本案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双方虽未签订用工合同,但实际履行地是在兰考的工地清华尚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天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款8250元,诉讼费用由天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河南天隆工程公司下设的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承包“清华尚园”的楼房工程期间,雇佣**担任分公司的工程监理,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天隆公司分公司共欠**劳动报酬8250元,天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卞运堂于2016年1月5日给**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加盖了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的印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河南天隆工程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卞运堂于2016年1月5日给**出具的欠条上“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印章与分公司在兰考农业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申请书上“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印章是否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9日,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6年1月5日”欠条上“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印章与兰考农业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申请书上“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所诉天隆公司拖欠劳动报酬8250元的事实,有天隆公司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卞运堂系河南天隆工程公司下设的兰考分公司负责人,因兰考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兰考分公司拖欠**的劳动报酬8250元应由河南天隆工程公司负责偿还,故对**要求天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兰考分公司已给**出具了工资欠条,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属于一般民事纠纷,故对天隆公司主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劳动报酬82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及诉讼保全费110元,由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天隆工程公司下设的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因拖欠劳动报酬,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公章真实且欠条有效,故其欠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因兰考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河南天隆工程公司承担。一审对**要求天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河南天隆工程公司对本案应诉答辩并参加一审诉讼,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河南天隆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尹福中
审判员 李曼曼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宣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