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30民初1230号
原告:海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一横路美舍大厦8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部绿色产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湾岭镇湾岭农副产品加工园展销服务中心三楼31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中铁成都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海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中部绿色产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成都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海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中部绿色产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成都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勘察费和设计费2834600元及利息36212.015(利息以28346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23年7月14日起暂计算至上述款项执行完毕之日2023年9月25日共73日)。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89810.11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300000.00元、执行费30746.00元、一审诉讼费24587.31
元、二审诉讼费29476.8元、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的海南机场(A股600515)306329股造成的资产损益344350.96元(账面价值1537771.58元,最终执行变卖金额1193420.62元)。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3604973.085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金额3604973.085元的资金占用费。(以3604973.0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3年8月27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32773.86元、律师费30000元、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605元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海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案外人海南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华建公司)、海南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研究院(下称项目规划院)与被告海南中部绿色产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部产业园公司)签订了《海南中部(琼中)绿色产业园区--湾岭农副产品加工园基础设施(二期)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下称案涉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受中部产业园公司委托以自己名义为被告中部产业园公司就海南中部(琼中)绿色产业园区--湾岭农副产品加工园基础设施(二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随后第三人中铁成都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铁成都设计院)与案外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二局)组成的联合体中标该项目。2019年3月29日,经被告中部产业园公司授权,**公司代中部产业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铁成都设计院及中铁二局签订了《海南中部(琼中)绿色产业园区--湾岭农副产品加工园基础设施(二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下称案涉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第三人中铁成都设计院及其他项目参建方按照被告中部产业园的要求依约履行上述合同,并于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就案涉项目建设工作共计召开27次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原告亦依约开立案涉项目专用资金账户,被告至今未向该项目专用项目拨付案涉项目建设资金。2020年4月,案涉项目被被告拆分为海南湾岭农产品加工物流园复式标准厂房(北区)和湾岭创新服务中心。2020年11月20日,被告中部产业园公司发函以EPC模式不符合园区未来发展要求为由要求与**公司解除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2021年7月13日及2021年9月30日,中部产业园公司分别对海南湾岭农产品加工物流园复式标准厂房(北区)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及湾岭创新服务中心项目勘察和设计重新公开招标。至此,案涉项目因被告违约而全面停止。2020年9月至2022年5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告知第三人中铁成都设计院申请支付案涉项目设计费、勘察费等事项,第三人亦发函请求被告支付勘察费、设计费,均未果。第三人中铁成都设计院遂于2022年6月向琼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勘察费2685280.00元、设计费7686639.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5313.81元,共计11377232.81元,并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12月30日,琼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琼9030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原告**公司应向第三人中铁设计院支付勘察费901700.00元、设计费1932900.00元、案件受理费90063.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琼96民终11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原告**公司应向第三人中铁设计院支付勘察费901700元、设计费1932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587.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76.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收到判决后于2023年6月30日发函向被告申请支付勘察设计费等费用,被告至今未回复。2023年8月15日,原告收到琼中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865346.00元及利息至法院专门账户,如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案涉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资金管理方法:咨询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基建财务管理制度,设立工程建设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严格管理。”、第13条“项目建设资金审核拨付管理方法:用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咨询单位审核,委托人审批后按县资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支付。”及通用条款第3.4条“委托人应负责资金使用计划的审核与管理,并承担项目建设开支,向所有参建方支付参建合同款项”的约定,被告中部产业园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约应当承担案涉项目建设资金,原告作为其受托人有权就需垫付的案涉项目的勘察费、设计费向被告追偿,亦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规定,就为处理委托事项而遭受的损失依法向被告主张赔偿。鉴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部产业园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第三人中铁成都设计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海南中部(琼中)绿色产业园区--湾岭农副产品加工园基础设施(二期)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作为联合体牵头单位与被告签订案涉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及被告的委托,代被告进行案涉项目EPC总承包招标工作,被告系实际发包人,原告与被告系委托关系;依照案涉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系案涉项目资金使用的审核和管理人,亦是案涉项目开支的最终承担方和支付方。
2.《海南中部(琼中)绿色产业园区--湾岭农副产品加工园基础设施(二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拟证明案涉项目勘察费、设计费应当按照该《EPC总承包合同》附件一合同协议书第5条第(4)(6)约定结算。
3.湾岭农副产品加工园基础设施(二期)项目周例会纪要(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4日,共计27次),拟证明被告全程参与、主导、决定案涉项目进程,被告是实际发包人。
4.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琼9030民初808号,拟证明判决原告支付中铁成都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勘察费901700元、设计费1932900元,合计2834600元。案件受理费90063.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本案原告承担。
5.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琼96民终1158号,拟证明维持原判,并判决原告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4587.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76.8元(原告已缴)。
6.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23)琼9030执1058号以及相关材料,拟证明责令原告履行向第三人支付案款2834600元,负担案件的执行费30746.00元,共计2865346.00元。
7.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2023)琼9030执1058号以及相关材料,拟证明法院划拨原告银行账户存款150978.71元,变卖原告持有海南机场证券股票1193420.62元,原告自行缴纳至法院代管账户1521100元,金额全部执行完毕。
8.立信会审字【2023】第00254号中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拟证明其他权益工具投资2022年期末账面价值1537771.58元。
9.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琼昌律民字[2022]第1805号、琼昌律民字[2023]第1298号;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02930917、02213415、02895988以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因被第三人中铁成都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产生一审律师费200000元、二审律师费100000元,一审律师费已支付、二审律师费已开具发票,因原告账户余额资金不足,无法支付。
10.2021年1月27日海南**发至海南中部绿色产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海南中部绿色产业园区湾岭湾岭农副产品加工园基础设施(二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勘察设计费的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说明第三人中铁成都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情况,请求被告作为实际发包人组织各方协调,妥善解决事由。
11.2021年12月14日海南**函01号《致海南中部绿色产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项目各参建单位(包含第三人)的款项。
12.2021年12月24日海南**函04号《关于费用申请的回函》,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函告被告《关于费用申请与协商解除合同的函》并要求第三人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工作成果凭证文件。
13.2021年12月31日海南**函05号《致海南中部绿色产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包含原告在内的参建单位的工作成果及原告的工作成果并提出解除原告被告的合同之后相关问题的解决办法。
14.2023年6月30日海南**函【2023】17号《关于海南中部(琼中)绿色产业园区湾岭农副产品加工园基础设施(二期)项目勘察设计费用申请的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7日内回函并支付因诉讼垫付的勘察设计费以及律师费、诉讼费3198664.11元,被告未作出回应。
15.2023年10月4日海南**函【2023】29号《关于海南中部(琼中)绿色产业园区湾岭农副产品加工园基础设施(二期)项目勘察设计费用申请的函》,拟证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导致原告产生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7日内回函并支付勘察设计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导致原告目前确定的其他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604973.085元。
1.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凭证及发票、律师服务费支付凭证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案涉款项,已实际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律师服务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部产业园公司、第三人中铁成都设计院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部产业园公司、第三人中铁成都设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9月30日,中部产业园发布海南中部(琼中)绿色产业园区--湾岭农副产品加工园基础设施(二期)项目全过程咨询招标公告。2018年10月29日,由原告**公司、案外人海南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案外人海南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研究院组成联合体中标上述全过程咨询项目。2018年11月5日,被告中部产业园(委托人)与原告**公司、案外人海南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案外人海南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研究院(咨询人)签订涉案项目《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委托人义务3.4条约定:委托人应负责资金使用计划的审核与管理,并承担项目建设开支,向所有参建方支付参建合同款项。2.咨询人义务4.5条约定:咨询人应根据项目进度需要,向委托人提供资金使用计划。3.咨询人权利6.1.10条约定:征得委托人同意,按参建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价格范围内,对参建单位工作进度款项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参建合同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全过程工程咨询负责人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参建单位款项。4.委托人对咨询人的授权范围:在本项目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范围内履行委托人的项目管理职责。.。,以及项目保修期咨询服务中,代表委托人行使管理职能(不含最终决定权)与工程款项付款职能,全面履行造价咨询和监理咨询职权和义务。5.资金管理方法:咨询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基建财务管理制度,设立工程建设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严格管理。6.项目建设资金审核拨付管理方法:用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咨询单位审核,委托人审批后按县资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根据被告中部产业园的委托,于2018年11月9日就海南中部(琼中)绿色产业园区--湾岭农副产品加工园基础设施(二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发布招标公告。2018年11月30日,该(EPC)项目由第三人中铁成都设计院及案外人中铁二局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并于2019年3月29日,原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中铁成都设计院(承包人)、案外人中铁二局(承包人)签订海南中部(琼中)绿色产业园区一湾岭农副产品加工园基础设施(二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简称《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中标后,第三人中铁成都设计院开始勘察和测绘工作,并完成了部分勘察、设计工作内容。在第三人中铁成都设计院工作期间,即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原告**公司、第三人中铁成都设计院、被告中部产业园、案外人中铁二局、案外人园区管委会等相关人员就涉案项目建设工作召开28次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2019年7月17日会议纪要中布置工作载明:EPC总承包单位尽快完善请款相关手续,以便完成预付款支付工作。2019年11月27日,原告**公司按照上述《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在海南银行开设涉案项目专用账户,但被告中部产业园未向该账户转入过款项。2020年11月20日,被告中部产业园以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模式已不符合园区未来发展要求为由与原告**公司协商解除《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2021年1月11日,第三人中铁成都设计院委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公司、被告中部产业园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预付款。**公司和中部产业园收到该律师函后并未回函,亦未支付预付款。2021年1月27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中部产业园发出《关于海南中部(琼中)绿色产业园区湾岭农副产品加工园基础设施(二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勘察设计费的函》,汇报第三人中铁成都设计院律师函情况并建议中部产业园组织各方协调解决,被告中部产业园收到该函后并未回函。2021年12月14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中部产业园发出《关于海南中部(琼中)绿色产业园区一湾岭农副产品加工园基础设施(二期)项目各参建单位费用申请的函》,向被告中部产业园申请涉案项目中各参建单位费用。2021年12月22日,被告中部产业园向原告**公司、案外人海南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研究院、案外人海南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费用申请与协商解除合同的函》。2021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中部产业园发出《关于海南中部(琼中)绿色产业园区湾岭农副产品加工园基础设施(二期)项目费用申请及解除合同回函》,并向中部产业园提交了中铁成都设计院的工作成果证明材料。2022年5月16日,被告中部产业园向原告**公司发出《关于对湾岭农副产品加工园基础设施(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成本进行审核的函》,要求原告**公司对第三人中铁成都设计院的工作成果资料进行审核。2022年5月20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中部产业园发出《关于对湾岭农副产品加工园基础设施(二期)工程总承包等合同成本进行审核的回函》,请中部产业园明确此次审核是中间结算还是解除合同的竣工结算,明确涉案项目《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和《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如何处理,但被告中部产业园未做任何回复。第三人中铁成都设计院认为其已完成部分勘察和设计工作,而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均未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费用,遂提起(2022)琼9030民初808号建设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审查后,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琼9030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解除中铁成都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海南中部(琼中)绿色产业园区一湾岭农副产品加工园基础设施(二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二、海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铁成都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勘察费901700元、设计费1932900元,合计2834600元;三、驳回中铁成都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63.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海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本案原告**公司、第三人中铁成都设计院不服该判决结果,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立案审查后,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琼96民终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0063.4元,由上诉人中铁成都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476.09元,上诉人海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587.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3324.62元,由上诉人中铁成都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47.82元(已预缴),上诉人海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476.8元(已预缴)。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第三人中铁成都设计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并向原告**公司送达《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23)琼9030执1058号,责令原告**公司向第三人中铁成都设计院支付案款28346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的执行费30746元;支付人民币2865346元及利息缴入本院专门账户。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23年9月8日,本院划拨原告**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50676.21元;2023年9月13日,本院划拨原告**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302.5元。原告**公司根据执行通知书,于2023年9月14日,向本院代管账户缴纳1501100元;于2023年9月15日向本院代管账户缴纳20000元。2023年9月25日,本院依法变卖原告**公司持有海南机场证券306329股票共1193420.62元。以上合计2865499.33元。并于2023年9月25日退还153.33元。2023年9月15日,本院制作《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2023)琼9030执1058号,该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划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共150978.71元,被执行人自行缴纳到本院代管账户共1521100元,本院变卖被执行人持有海南机场证券股票1193420.62元,以上合计2865499.33元,其中30746元用于支付执行费,28346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53.33元退还给被执行人。原告**公司认为按照《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部产业园承担,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琼9030民初1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3604973.08元限额内冻结,查封、中部产业园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房产或其他等值财产,银行存款保全期限为一年,动产保全期限为二年,不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三年。原告并为此预交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原告**公司根据被告中部产业园的授权在与第三人中铁成都设计院履行双方签订的《海南中部(琼中)绿色产业园区一湾岭农副产品加工园基础设施(二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过程中就其实际支付给第三人勘察费及设计费等费用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公司是否有权请求被告中部产业园支付因涉案工程而支付的勘察费、设计费、诉讼费、保全费(案件申请费)。2.原告因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而产生的利息36212.015元、执行费、因变卖资产而产生的资产损益等资产损失由谁来承担。3.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公司是否有权请求被告中部产业园支付因涉案工程而支付的勘察费、设计费、诉讼费、保全费(案件申请费)。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采信的证据可知,被告中部产业园负有按照《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向涉案工程的所有参建方支付参建合同款项的义务,且原告**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向作为参建方的第三人中铁成都设计院支付了勘察费901700元和设计费19329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的规定可知,被告中部产业园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上述费用,共计2834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可知,因被告中部产业园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受托人支付其应履行的支付参建方工程款的义务,导致第三人中铁成都设计院起诉本案原告**公司,进而导致原告**公司产生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案件申请费)及律师费均属于不可归责于受托人原告**公司而受到的损失,且原告**公司也已实际支出了(2022)琼9030民初808号和(2023)琼96民终1158号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案件申请费)及律师费,结合正式发票,可知该部分的损失共计为359064.11元(54064.11元+5000元+3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费用中,支持的费用分别为:勘察费901700元、设计费1932900元、(2022)琼9030民初808号和(2023)琼96民终1158号中的诉讼费54064.11元、(2022)琼9030民初808号案中的保全申请费(案件申请费)5000元、律师费300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因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而产生的利息36212.015元、执行费、因变卖资产而产生的资产损益等资产损失由谁来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未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引起的后期执行所导致的利息、执行费、因变卖资产而产生的资产损益均系原告**公司自身消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所导致,其请求被告中部产业园予以承担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公司主张自2023年8月27日起算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也即是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可知,委托人应支付的利息为自受托人垫付费用之日起的利息,故对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分别论述如下:第一,对于原告**公司垫付勘验费、设计费的利息,本院根据原告**公司支付的时间和金额计算如下:①以150676.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9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中部产业园实际清偿之日止。②以30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中部产业园实际清偿之日止。③以1501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中部产业园实际清偿之日止。④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中部产业园实际清偿之日止。⑤以1162521.29元(1193420.62元-30746元-153.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中部产业园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对于原告因诉讼(2022)琼9030民初808号、(2023)琼96民终1158号而产生的诉讼费24587.31元和29476.8元、因(2022)琼9030民初808号而承担的案件申请费5000元、以及支付的律师费3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处理本案事宜,属于必要支出,且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可知,原告主张的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当事人自行选择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而产生的损失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必要损失,且原告**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中部绿色产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向第三人中铁成都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勘察费和设计费共计2834600元。
二、被告海南中部绿色产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89064.11元。
三、被告海南中部绿色产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向第三人中铁成都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勘察费和设计费共计2834600元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失)(①以150676.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9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②以30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③以1501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④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⑤以1162521.29元(1193420.62元-30746元-153.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海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8.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94.73元,被告海南中部绿色产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813.89元。保全措施申请费(案件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中部绿色产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