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航荣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航荣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航荣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四川安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合作路89号17幢1单元12层13号。
法定代表人:任治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瑗,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治海,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四川航荣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荣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治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荣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20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航荣市政公司向***支付利息24263.04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航荣市政公司与***之间系“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正确,但认定双方就借款利率有约定,且约定标准超过年利率24%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项目合作协议》《结算书》中约定的给予利润、分红190000元等并不是对利息的约定,故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应当支付年利率24%的利息;2.航荣市政公司使用了***的资金,给其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或LPR计算,同时《项目合作协议》第7条约定航荣市政公司应在2018年8月31日前退还本金,故应从2018年9月1日起计息即为24263.04元。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航荣市政公司与***均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和《结算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是***主张的项目合作关系,还是航荣市政公司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时,都能预判***履行该协议后可获得的收益是多少,依照《项目合作协议》第3条、第7条的规定,***的保底收益不低于286700元。在航荣市政公司未按《项目合作协议》履行义务违约后双方又签订了《结算书》,明确***的收益为190000元,同时,结算书也明确规定若航荣市政公司违约,***按照2%向航荣市政公司收取资金利息。综上所述,按照航荣市政公司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航荣市政公司与***之间对于借款利息也是做出了明确约定,但超过了受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上限,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认定借款利息并无不当,请求驳回航荣市政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任治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川安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典公司)、任治海连带支付***权益款308977.08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权益款308977.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7日,***与安典公司、任治海就电子科技大学沙河校区停车场项目运动场面层分包工程项目合作事宜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为本项目出资60万元,取得本项目1/3的股份,安典公司、***按照2:1的比例进行分红,并在本项目汇款到合同总价的70%时,双方先收回各自的项目出资本金,待双方出资本金收回后,再进行项目利润分配。安典公司必须按照***出资全额退还***本金,***的全部分红在本项目收款至95%时由安典公司全部支付给***。安典公司负责本项目全过程的沟通协调工作,负责本项目的全过程的策划、组织、管理、成本控制、工程款回收等所有工作。为保证***的收益,安典公司承诺本项目的净利润不低于结算总价的20%;如果利润达不到20%,则安典公司按照净利润的20%给***分红。安典公司保证在2018年8月25日前完成本项目的第一次回款,并在2018年8月31日前退还***全部出资本金,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全部分红。安典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治海对本协议向***提供担保责任。
2018年6月8日、6月14日,***分别向安典公司转账40万元、20万元,合计60万元。
2019年6月3日,***向任治海发送微信,称:“你抓紧安排,还是没有收到”。当日,安典公司向***偿还本金20万元。
2019年6月5日,安典公司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结算书》,约定:双方根据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安典公司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为4634656.3元,***享有本项目优先收回本金、优先享有分红的权利。考虑到安典公司为本项目的付出等,同意本项目***分红金额为19万元。***为本项目投入本金60万元,现于2019年6月3日收回本金20万元,还剩余本金40万元。从2019年6月5日以后,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所有回款,第一位保证***的全部本金及分红。如果安典公司再次违反《项目合作协议》及本结算书,***向安典公司收取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为月息2%)。
2019年7月19日,***又向任治海发送微信,称:“下午要全部付给我……我现在的工程等到用”。
2019年7月24日、9月6日,安典公司又向***偿还本金365000元、35000元,共计偿还本金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项目合作协议》、***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安典公司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结算书》、***与任治海微信对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向安典公司提供资金60万元,到期收回本金,并按照预先确定的标准获取收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双方实为借款合同关系,***主张双方是项目合作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安典公司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欠付***的款项是为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保护的上限年利率24%,故应按照年利率24%确定安典公司应付的利息数额,照此计算,总金额为155665元(详见附表),***主张30余万元及利息,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任治海对安典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其应对安典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四川安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治海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15566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负担1192元,四川安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治海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航荣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安典公司名称已发生变更。经质证,***对准予变更登记无异议。本院认为,准予变更登记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四川安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更名为“四川中润弘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中润弘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更名为“四川航荣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案的法律事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航荣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根据资金的实际使用时间,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航荣市政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必须按照出资全额退还本金”“承诺净利润不低于结算总价的20%,如果利润达不到20%则按照净利润的20%分红”等保底保收益的约定,不属于“共担风险”的合伙合作关系,应当属于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航荣市政公司主张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利息是借款人使用贷款人的资金后除退还借款本金外所需支付的款项,具体到本案中,航荣市政公司与***的约定中虽没有明确使用“利息”这一用词,但《项目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除退还本金外,还要另外“分红”,且《〈项目合作协议〉结算书》中再次明确除退还本金600000元外,还要另外支付19万元分红款,结合全案的情况,应当认定航荣市政公司与***对航荣市政公司使用***的资金要支付额外款项即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在2021年6月3日立案,案涉合同于2018年6月7日成立,故应适用年利率24%的利息上限规定,***主张的金额超过了该上限,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不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航荣市政公司主张应当仅从2018年9月1日起计收利息,本院认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航荣市政公司在2018年8月31日前退还***全部出资本金,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全部分红。从该约定来看,即使航荣市政公司在2018年8月31日前退还了全部本金,仍然要另外支付分红款,即并非在2018年8月31日前使用资金就不需要支付相应利息成本,故航荣市政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实际支付借款本金和返还借款本金的时间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航荣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四川航荣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叶朦朦
审判员  谢 芳
审判员  任文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