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4民初552号
原告:丹棱县成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丹棱镇南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罗成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四川光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安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合作路89号17幢1单元12层13号。
法定代表人:任治海。
被告:何礼,男,汉族,1995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
被告:***,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丹棱成忠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忠公司)与被告四川安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典公司)、何礼、***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成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成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典公司、***、何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租金50769元(2018年3月26日至2021年5月28日);3.判令三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款23736.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何礼系合伙关系。被告***、何礼与安典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何礼挂靠安典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于2018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架料租赁合同》,约定:1、安典公司向原告租赁架管、扣件、顶托,租金为钢管每天每米0.016元,每100米钢管配50个顶托,超出扣件每天每个0.01元,顶托每天每套0.08元;2、安典公司承担运输及装卸费;3、在每月30日或31日结算当月租金,安典公司在次月7日内付清上月租金;4、超期未付,原告有权向丹棱县人民法院起诉。之后被告***、何礼陆续从原告处租赁扣件10435个,钢管21564米,顶托600套。截止2021年5月28日,三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9502元,并且还有1205.3米钢管、497套扣件、9个顶托未归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钢管赔偿价为17元/米,扣件赔偿价为6.5元/个,顶托赔偿价为1.8元/套,由此折算其应共计赔偿23736.8元。现三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以及赔偿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上述款项。
被告安典公司、何礼、***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成忠公司(甲方)与安典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架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品种、租金计算标准、赔偿的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赔偿的计算方式为:钢管赔偿单价为17元/米,扣件赔偿单价为6.5元/个,顶托赔偿单价为1.8元/套。合同载明何礼为乙方指定的项目材料员。合同签订后,安典公司向成忠公司交付租赁押金5000元。
合同签订后,成忠公司陆续向案涉工地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在送交租赁材料时,成忠公司会填写《销货清单》(或者《送货单》),其填写的客户名称为:何礼。何礼在其中十余张《销货清单》(或者《送货单》)上以收货人名义签字,另外有“***”签字的有一张,有“李军”签字的有一张。在2018年7月,安典公司将大部分租赁物予以了返还。仅剩余1205.3米钢管、497套扣件、9个顶托未归还。在返还时成忠公司制作的《入库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仍为:何礼。
2019年3月14日,成忠公司制作了《2018年安典建设公司传媒学院工地月租赁费、材料清单》,该清单对2018年3月-2018年8月所产生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共计29502元。并且还载明有1205.3米钢管、497套扣件、9个顶托未归还成忠公司。其中8月的租赁费仅为614元,一审庭审中原告成忠公司认可该租赁费系不能归还的1205.3米钢管、497套扣件、9个顶托在当月所产生的租金。李军(成忠公司陈述李军系安典公司项目经理)在该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建筑架料租赁合同》《2018年安典建设公司传媒学院工地月租赁费、材料清单》《销货清单》(或者《送货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是否成立及租赁费应计算至何时;二、原告主张的材料损失赔偿是否成立;三、***、何礼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
原告主张租赁关系一直在持续,故租赁费应计算至2021年5月。对此本院认为,2019年3月14日李军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时,结算清单没有计算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租赁费,而且8月的租赁费为614元系不能归还的1205.3米钢管、497套扣件、9个顶托所产生的租金。由此表明,双方租赁合同应当在2018年7月就实际履行完成,安典公司不能归还的1205.3米钢管、497套扣件、9个顶托的原因是在租赁过程中遗失或者损耗了。对此双方在结算时应当是认可该事实的,所以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至诉讼前还继续履行的事实,否则在2019年3月结算时应当对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的租赁费一并计算。故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相应的,对原告主张2018年9月以后的租金部分亦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双方结算的租赁费为29502元,因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5000元押金,该款应在总租赁款中予以扣减,则安典公司差欠的租金为24502元。
关于焦点二。
原告主张的差欠钢管、扣件、顶托材料无法返还,被告应赔偿23736.8元。因结算清单上已经载明了双方确认的所差欠的钢管等材料的数量,并且《建筑架料租赁合同》明确了各个项目的赔偿单价。按照约定的赔偿单价计算:1205.3米钢管×17元/米=20490.1元,497套扣件×6.5元/个=3230.5元,9个顶托×1.8元/套=16.2元,以上共计23736.8元。故原告主张安典公司支付租赁物损失赔偿款23736.8元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原告成忠公司向安典公司主张租赁费及赔偿款的请求成立,在此基础上原告认为***与何礼系合伙关系,且在案涉工程上系挂靠安典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成忠公司提交的证据《建筑架料租赁合同》显示何礼仅是案涉租赁合同指定的材料员,即便案涉租赁合同是***与何礼联系达成的,并且成忠公司在发货单上载明的客户是“何礼”,何礼也在绝大部分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在其中一张销货清单上签字),但该证据即不能证实***与何礼之间系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何礼与安典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原告成忠公司所主张的***与何礼系合伙关系,以及***、何礼与安典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何礼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安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丹棱县成忠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4502元及无法返还设备的折价赔偿款23736.8元;
二、驳回原告丹棱县成忠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原告棱县成忠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安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部
人民陪审员 黄光平
人民陪审员 黄 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