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6民初10384号之一
申请人:四川安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合作路89号17幢1单元12层13号。
法定代表人:任治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瑗,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路139号8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隆元刚。
申请人四川安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流区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安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在564125.57元限额内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予以冻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为上述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账号:2035××××015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汉市支行),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账号:2201××××0129-0001,开户银行: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冻结期限为一年。
以上账户冻结存款限额共计为564125.57元。
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 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万 敏
书 记 员 陈芮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