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10937号
原告: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尚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友,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珊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安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合作路89号17幢1单元12层13号。
法定代表人:任治海,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龙湖公司)与被告四川安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丞、被告安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治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所产生的租金合计29378.4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租金期间所产生的违约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三,以4261.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309.7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357.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940.03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809.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699.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了《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用于经营办公,建筑面积为78.3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计租期为2016年10月1日,按照每3个月为一个计租档期,即季付,支付方式为先付费后使用,被告支付第一笔租金后,一直欠付后续租金,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被告安典公司辩称,租金该给就给,但要确定准确的数据,违约金不认可,因为2017年至2020年没有收到原告的缴费单,且原告未与其对接;另外,被告向支付了租赁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写字楼租赁合同》《三方主体变更协议书》、租金发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0日,龙湖公司、安典公司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龙湖公司将其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电子科大清水河小区对面)龙湖·时代天街项目17栋12层12号写字楼租赁给安典公司用于办公,租赁期间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计租面积78.33平米,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月租金为18.34元/平米/月;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月租金为25元/平米/月;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月租金为30元/平米/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应在上一计租周期届满前十五天支付下一计租周期的租金。本合同签订同时,安典公司向龙湖公司缴纳3133.2元作为租赁保证金。安典公司需按时缴纳租金等各项费用,每逾期一天,安典公司应按逾期未缴纳金额的千分之三向龙湖公司支付违约金。
龙湖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安典公司使用,后因龙湖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周小叶,龙湖公司、安典公司及周小叶签订《三方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周小叶接受并认可龙湖公司与安典公司的租赁合同,自愿按合同内容执行,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享有出租人权利,并承担出租人义务;安典公司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由龙湖公司直接转交给周小叶,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由周小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退还给安典公司,安典公司不得向龙湖公司主张退还。
安典公司向龙湖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4699.8元,并自2018年6月13日始向周小叶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前述《写字楼租赁合同》《三方主体变更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拘束力。安典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业已违约,除应继续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外,还应支付违约金,但租金数额应以本院核算的为准。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是安典公司的合同义务,龙湖公司催要不是安典公司支付租金的先决条件,安典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双方诉辩称情况,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减少;综合考虑龙湖公司预期利益、安典公司违约情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三。至于安典公司提及的租赁保证金,根据前述《三方主体变更协议书》的约定,应由其向案外人周小叶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龙湖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安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2日的租金29265.3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以4261.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309.7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309.7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874.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809.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699.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四川安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安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余存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