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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安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特657号

申请人:四川安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合作路89号17幢1单元12层13号。

法定代表人:任治海,总经理。

被申请人:***,女,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申请人四川安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典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安典建设公司称,请求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高新区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安典建设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安典建设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全部工资,未按时发放的原因是公账被冻结以及受疫情影响,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认可高新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安典建设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导致***生活困难不得不离职,工资是发送律师函次日才补发,应驳回安典建设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1日高新区仲裁委作出终局裁决:一、安典建设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3日解除;二、安典建设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9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安典建设公司以“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安典建设公司未按时向***支付工资致使其离职,尽管其抗辩称系受到疫情及案件冻结账户等因素影响,但均不是未按时发放工资的正当理由,仲裁委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安典建设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四川安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四川安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童庆勇

审 判 员 谢 剑

审 判 员 罗健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齐佳伟

书 记 员 朱顺林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