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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优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天门市不弃瑜伽生活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6民初906号
原告:武汉优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号(14)。
法定代表人:李国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李军,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不弃瑜伽生活馆。住所:天门市大润发*楼。
经营者:彭卫霞。
原告武汉优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门市不弃瑜伽生活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优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门市不弃瑜伽生活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优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非法占用原告商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9150元(暂计至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赔偿要求至返还房屋恢复原状时止,按房屋面积每平米50元/月计算,199㎡×50元×17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底经湖北省汉江中级法院裁定取得天门世贸中心A座3-4号楼414号商铺产权,2017年6月21日领取不动产证书(鄂20**天门市不动产权第0005732),当天原告去商铺现场去测量准备装修时,发现自己所有的商铺上有人在装修,已经被非法占用,原告立即告知装修人员该房屋系原告所有,并通过多方了解到是被告占用,原告向被告出示产权证明并明确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以房屋是世贸中心物业租给其使用为由置之不理。此后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交涉,要求其停止装修并尽快搬出,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仍继续非法占有原告的商铺并装修完毕对外营业,将责任推脱给天门世贸中心物业,要原告找其解决。被告的非法占用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将门面出租或进行其他商业活动,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同时,因原告所诉的房屋在2017年6月21日之前一直为法院查封冻结,被告擅自使用法院查封财产也严重藐视法院权威,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腾退房屋,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继续占用房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门市不弃瑜伽生活馆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天门市不弃瑜伽生活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的答辩与陈述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7日,被告天门市不弃瑜伽生活馆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经营场所包含本案争议的坐落于天门市××钟××大道(世贸中心A座3-4号楼)414商铺经营至今。2017年6月21日,原告依法办理该商铺不动产证书(鄂20**天门市不动产权第0005732),建筑面积为199.37㎡。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司法鉴定科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湖北天门鑫盛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鄂天鑫资评报字[2019]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该商铺租金按27.00元/平方米/月较为合适。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侵占他人财务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占用他人商铺,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提出变更计算起止时间的诉讼请求,由“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变更为“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案件实情结合“资产评估报告”商铺租金按27.00元/平方米/月较为合适,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商铺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月5373.00元(199㎡/月×27.00元)计算,原告自愿放弃商铺部分面积,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按月租金5373.00元计算标准赔偿经济损失118206.00元(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并按月租金27.00元/平方米/月计算标准赔偿损失从2019年5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门市不弃瑜伽生活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赔偿占用原告武汉优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商铺造成的经济损失118206.00元(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并按月租金27.00元/平方米/月计算标准赔偿自2019年5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商铺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被告天门市不弃瑜伽生活馆负担(此款原告武汉优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天门市不弃瑜伽生活馆径付原告武汉优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生
人民陪审员  高文华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