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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优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天门市不弃瑜伽生活馆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9006民初236号
原告:武汉优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不弃瑜伽生活馆。住所地:天门市大润发**楼。
经营者:彭卫霞。
原告武汉优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天门市不弃瑜伽生活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优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门市不弃瑜伽生活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优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天门世贸中心A座3-4号楼414号(以不动产证为准)商铺;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位于天门世贸中心A座3-4号楼414号商铺恢复原状;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其非法占用原告商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9700元(暂自2017年7月1日计至2017年12月30日止,赔偿要求至返还房屋恢复原状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底经湖北省汉江中级法院裁定取得天门世贸中心A座3-4号楼414号商铺产权,2017年6月21日领取不动产证书(鄂20**天门市不动产权第0005732),当天原告去商铺现场去测量准备装修时,发现自己所有的商铺上有人在装修,已经被非法占用,原告立即告知装修人员该房屋系原告所有,并通过多方了解到是被告占用,原告向被告出示产权证明并明确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以房屋是世贸中心物业租给其使用为由推脱不理。此后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交涉,要求其停止装修并尽快搬出,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仍继续非法占有原告的商铺并装修完毕对外营业,将责任推脱给天门世贸中心物业,要原告找其解决。被告的非法占用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将门面出租或者进行其他商业活动,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未经天门世贸中心A座3-4号楼414号商铺所有人即原告允许,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进行商业活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交涉仍不停止,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门市不弃瑜伽生活馆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天门市不弃瑜伽生活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的答辩与陈述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武汉优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的坐落于天门市××钟××大道(世贸中心A座3-4号楼)414铺于2017年6月21日办理不动产证书鄂(2017)天门市不动产权第0005732号,房屋建筑面积199.37㎡;2.被告天门市不弃瑜伽生活馆于2017年5月27日在天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南工商所注册登记,经营场所天门市大润发**楼,即天门市钟惺大道(世贸中心A座3-4号楼),现在营业中。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对原告武汉优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天门市不弃瑜伽生活馆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武汉优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天门市不弃瑜伽生活馆赔偿其损失597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来依托界定其损失大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武汉优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市不弃瑜伽生活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世贸中心A座3-4号楼)414铺腾出并交付给原告武汉优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武汉优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武汉优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92.5元(已交纳),被告天门市不弃瑜伽生活馆负担307.5元(此款原告武汉优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天门市不弃瑜伽生活馆径付原告武汉优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生
人民陪审员  高文华
人民陪审员  梅汉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