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民申4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7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优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41号(14)。
法定代表人:李国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优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职期间曾向优尚公司主张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但优尚公司予以拒绝,申请人关于该项请求构成时效中断。申请人因受劳动关系制约胁迫,无法主张该权利,时效中止。原审认定申请人该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优尚公司2014年4月10日开始对***用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若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自2015年4月10日起算仲裁时效,其至2016年12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审认定其该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认为其曾主张过该权利而被拒绝,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认为该项请求仲裁时效因劳动关系的存在而构成中止,依据不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开元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马文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