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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川县众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盛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823财保41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川县众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环山路47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满,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盛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170号1栋5单元1层17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艳,该公司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川县众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我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川0823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四川盛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予以冻结,限额350000.00元。解除保全申请人青川县众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350000.00元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青川县众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盛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解除保全申请人青川县众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盛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0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蒲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