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823财保36号
申请人:青川县众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环山路47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满,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盛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170号1栋5单元1层17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青川县众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银行存款予以冻结)限额保全350000.00元;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担保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总部出具保单保函为申请人青川县众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川县众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盛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青川县众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总部为申请人青川县众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盛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予以冻结,限额350000.00元。
案件申请费2270.00元,由申请人青川县众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何成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蒲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