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蕲春桂康艾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6民初1740号 原告:湖北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十里铺村蕲春大道46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桂康艾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医药工业园区创业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蕲春桂康艾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蕲春桂康艾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7.4.26建筑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2万元(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后期按年5.8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4、确认原告就上述价款在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中优先受偿;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当庭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1591321.75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5217925.66元,本息合计26809247.4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公司厂房、仓库、办公楼及***(面积约19339平方米)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按国家定额(下浮8%)计算,分三年**,否则按月息一分半支付利息,工期为单体开工后八个月。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按要求于2017年12月组织施工,2018年7月完工,8月23日完成主体验收,其间被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同年12月原告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报送价为26613200.30元,被告收文后既未提出异议,又未作出书面答复,指导2019年2月2日才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在2019年农历正月30日前付260万元,3月30日前完成审计并支付总造价40%,否则,以原告报送价作为结算依据。原被告基于合同约定而形成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已履行完全部义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蕲春桂康艾业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不具备总决算条件,未竣工验收,原告未取得竣工备案;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11617元,应扣减工程款;因疫情影响,应扣减疫情期间的利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湖北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验收证明材料;3、竣工结算书;4、签收单;5、承诺函;6、已支付工程款收据;7、图纸、会审记录;8、签证单;9、施工图纸;10、鉴定报告;11、鉴定费发票。被告蕲春桂康艾业有限公司举证为:1、银行转账回单计款1902497元;2、蕲春桂康艾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水费6168元及以货抵款5904元单据12份。 本案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举证1、3、4、5、6、7、8、9、11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10鉴定报告认为造价过高,该鉴定报告系由原告湖北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鉴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1、2经当庭双方共同确认,被告蕲春桂康艾业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湖北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161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26日,原告湖北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蕲春桂康艾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湖北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蕲春桂康艾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一栋、***一栋、厂房两栋、仓库一栋;原告湖北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并以国家定额(下浮8%计价)结算工程款;工程款三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合格且原告取得房屋竣工备案及结算完毕后20个工作日后第一年付40%,第二年付30%,三年后经验收合格工程无质量问题付30%,如不能付款按1分半计息。工期为第一栋单体开工日期8个月。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2017年11月,原告湖北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2018年6月25日,原告湖北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蕲春桂康艾业有限公司提交《主体验收报告申请》,并于2019年1月3日向被告蕲春桂康艾业有限公司送达《竣工结算书》。2019年2月2日,被告蕲春桂康艾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书面承诺,2019年农历正月30日支付260万元工程款,2019年农历3月30日支付工程款总造价40%,但未如约支付。截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蕲春桂康艾业有限公司总计支付工程款1161617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2021年4月10日,原告湖北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大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蕲春桂康艾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栋、***一栋、厂房两栋、仓库一栋的造价进行审核,并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造价4109018.99元,办公楼造价2734062.33元,两栋厂房造价为5466662.78元,仓库造价4614914.87元,总计税前总价下浮8%造价为22391321.75元,该鉴定报告书已依法向原、被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蕲春桂康艾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湖北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并按约定及时向被告蕲春桂康艾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主体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在2019年农历3月30日(即2019年5月4日)前支付第一期工程款40%,应视为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被告未如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蕲春桂康艾业有限公司虽对本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报告认定的造价有异议,但未提交《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7种情形之一的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22391321.75元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的约定,被告蕲春桂康艾业有限公司应在2019年5月4日前支付第一期工程款8956528.7元,2020年5月4日前支付第二期工程款6717396.53元,2021年5月4日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6717396.53元,扣除其已支付抵减工程款1161617元,未支付的部分应承担欠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利息为年利率或者月利率约定不明,依据相关规定,本院依照一年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同时,被告应支付利息期间,2020年初发生新冠疫情,该疫情对企业经营存在重大影响,属不可抗力,本院酌定支付利息期间减少2个月即60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蕲春桂康艾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229704.75元,并就上述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拍卖、变卖中所诉价款优先受偿; 二、由被告蕲春桂康艾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217482.43元(以第一期支付工程款8956528.7元-1161617元=7794911.7元,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5月5日起算至2021年11月4日并扣减疫情两个月期间为700242.9元;第二期支付工程款6717396.53元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5月5日起算至2021年11月4日为387929.65元;第三期支付工程款6717396.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5日起算至2021年11月4日为129309.88元及后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122970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之日)。 三、驳回原告湖北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46.24元,由被告蕲春桂康艾业有限公司负担138566.24元,原告湖北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80元,鉴定费用240000元,由原告湖北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蕲春桂康艾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