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东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02民初4456号
原告:***,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林,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彩,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住所地聊城市付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邵红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胜,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建设和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3339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聊城市东昌府区城市管理局将聊城市米市街、大礼拜寺街、东关街等历史文化名城项目发包给被告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人工处,后被告将施工工作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照被告与城市管理局约定的工期及施工方式施工完毕,并经过竣工验收。原告承担了相关税费,并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发票,且被告已将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现质保期已满,而且城市管理局在2021年2月5日已将质保金133399.31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未将任何工程发包转包或者分包给原告,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穆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梦雨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02民初4456号
原告:***,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林,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彩,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住所地聊城市付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邵红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胜,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建设和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3339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聊城市东昌府区城市管理局将聊城市米市街、大礼拜寺街、东关街等历史文化名城项目发包给被告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人工处,后被告将施工工作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照被告与城市管理局约定的工期及施工方式施工完毕,并经过竣工验收。原告承担了相关税费,并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发票,且被告已将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现质保期已满,而且城市管理局在2021年2月5日已将质保金133399.31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未将任何工程发包转包或者分包给原告,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穆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