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东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05民初4070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格宝增,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樊宏,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省商水县。
原告:祝占山,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邵洪光。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鹏程。
原告***、***、格宝增、樊宏、祝占山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以下简称东昌市政工程处)、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
原告***、***、格宝增、樊宏、祝占山诉称,中铁十局一公司承包了新建黄骅至大家洼铁路站前工程施工5标桥涵工程。自2016年至2017年,中铁十局一公司与东昌市政工程处签订了三份《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期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5月15日,东昌市政工程处没有劳务施工队伍,其项目管理人苏立国找到***、***、格宝增、樊宏、祝占山承担劳务工作,***、***、格宝增、樊宏、祝占山各自带领农民工队伍提供劳务,如期完成了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东昌市政工程处让***、***、格宝增、樊宏、祝占山向中铁十局一公司缴纳了保证金。东昌市政工程处与中铁十局一公司于2018年2月进行结算,合同内施工完成的工作量总金额为2584911.78元,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设备租赁使用费84533.4元、倒料款35360元,保证金30000元未退。截止起诉前,东昌市政工程处、中铁十局一公司共向***、***、格宝增、樊宏、祝占山付款1942476元,尚欠830105.1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东昌市政工程处支付劳务费共计800105.18元、保证金30000元;2.判令中铁十局一公司在欠付东昌市政工程处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东昌市政工程处、中铁十局一公司承担。
被告东昌市政工程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东昌市政工程处与***、***、格宝增、樊宏、祝占山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关系;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由东昌市政工程处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十局一公司与东昌市政工程处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建黄骅南至大家洼铁路站前工程施工5标DK84+800圆涵及DK85+055、DK85+065、DK86+200框架涵工程;作业地点: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分包内容:新建黄骅南至大家洼铁路站前工程施工5标DK84+800圆涵及DK85+055、DK85+065、DK86+200框架涵工程设计及技术交底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本合同单价是按总包合同质量标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所有工作内容的综合单价,除《工程量清单》中注明的以外各项目合同单价中已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各项目需要的劳务、小型机械、辅助材料及配件、水电气、安装、缺陷修复、利润、环保、文明施工、调遣、临时工程的建设与拆除、治安管理费用;动力费用;材料、设备二次倒运费用;工料机涨价引起的风险费用等。***、***、格宝增、樊宏、祝占山主张上述工程实际由其施工完成。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专属管辖,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虽系独立的合同关系,但仍系围绕所建工程进行结算,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东昌市政工程处要求将本案移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滨州市沾化区,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案应由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士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