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东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7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付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邵洪光,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以下简称东昌市政)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遗漏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拒不追加另外两个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属移送管辖的案件,在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正式审理之前,申请人就已经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在一审法院正式审理之前,申请人又再次提交了追加被告的申请,并且当庭明确追加这两个被告不只是为了查清本案事实,而且要求这两个被告和被申请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不予追加,强行下判,逃避责任。二审法院仍然罔顾事实,为一审的错误判决开脱。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一、二审判决的挡箭牌是已经生效的(2014)兰铁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兰铁中民终第34号民事判决书。但是,上述两个判决书的当事人是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昌市政,纠纷的性质是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纠纷实质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再审申请人与东昌市政、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两案的主体不一致,纠纷性质各异,解决争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都不一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东昌市政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提出的再审申请。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之规定,**就涉案工程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应为562026元,**追加被告及鉴定申请已无必要,**主张东昌市政应支付工程款3190619元,与已生效的(2014)兰铁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兰铁中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矛盾,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虽是东昌市政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但东昌市政仅收取2%管理费,既不参与施工,亦不参与管理,实际施工人、收款人及合同受益人是**,对此事实**及东昌市政均没有异议,该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应为**,故东昌市政因涉案工程施工款被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并划扣的234663元款项,亦应由**予以承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及运用法律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审理程序合法。2.原审法院判决未有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在已生效的(2014)兰铁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兰铁中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再审申请人**以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的名义所施工的邯济铁路扩能改造工程ZH-2标段桥梁下部结构工程的工程计价为562026元进行了认定。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要求追加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查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实质上是要求一审法院对上述判决认定的工程款进行重新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不能通过另外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纠正。而且,对于(2014)兰铁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兰铁中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东昌市政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甘民申6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对**追加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未予准许是否适当的问题,由于在已经生效的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兰铁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兰铁中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以东昌市政的名义所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理,并确认东昌市政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计价共562026元。**在本案中以东昌市政为被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3190619元,并要求追加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查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两者虽诉讼主体不同,案由亦有区别,但**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原审法院对上述判决中已经认定的工程款进行重新审理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应当申请再审,不能通过另外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纠正,而原审法院亦无权对上述法院已经审理并判决确认的事实进行重复审理。故原审法院对**要求追加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中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和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欧阳明程
审 判 员 张  霞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栩 宁
书 记 员 范 雅 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7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付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邵洪光,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以下简称东昌市政)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遗漏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拒不追加另外两个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属移送管辖的案件,在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正式审理之前,申请人就已经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在一审法院正式审理之前,申请人又再次提交了追加被告的申请,并且当庭明确追加这两个被告不只是为了查清本案事实,而且要求这两个被告和被申请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不予追加,强行下判,逃避责任。二审法院仍然罔顾事实,为一审的错误判决开脱。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一、二审判决的挡箭牌是已经生效的(2014)兰铁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兰铁中民终第34号民事判决书。但是,上述两个判决书的当事人是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昌市政,纠纷的性质是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纠纷实质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再审申请人与东昌市政、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两案的主体不一致,纠纷性质各异,解决争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都不一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东昌市政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提出的再审申请。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之规定,**就涉案工程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应为562026元,**追加被告及鉴定申请已无必要,**主张东昌市政应支付工程款3190619元,与已生效的(2014)兰铁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兰铁中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矛盾,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虽是东昌市政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但东昌市政仅收取2%管理费,既不参与施工,亦不参与管理,实际施工人、收款人及合同受益人是**,对此事实**及东昌市政均没有异议,该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应为**,故东昌市政因涉案工程施工款被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并划扣的234663元款项,亦应由**予以承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及运用法律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审理程序合法。2.原审法院判决未有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在已生效的(2014)兰铁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兰铁中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再审申请人**以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的名义所施工的邯济铁路扩能改造工程ZH-2标段桥梁下部结构工程的工程计价为562026元进行了认定。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要求追加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查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实质上是要求一审法院对上述判决认定的工程款进行重新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不能通过另外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纠正。而且,对于(2014)兰铁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兰铁中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东昌市政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甘民申6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对**追加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未予准许是否适当的问题,由于在已经生效的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兰铁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兰铁中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以东昌市政的名义所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理,并确认东昌市政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计价共562026元。**在本案中以东昌市政为被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3190619元,并要求追加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查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两者虽诉讼主体不同,案由亦有区别,但**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原审法院对上述判决中已经认定的工程款进行重新审理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应当申请再审,不能通过另外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纠正,而原审法院亦无权对上述法院已经审理并判决确认的事实进行重复审理。故原审法院对**要求追加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中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和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欧阳明程
审 判 员 张  霞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栩 宁
书 记 员 范 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