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东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1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住所地:聊城市付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邵洪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模宁,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洋,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7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2.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82000元款毫无道理,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系挂靠被上诉人公司,以被上诉人的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收取管理费用。因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对于借用资质期间引发诉讼产生的费用如何处理,没有明确约定,而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属判决不当。二、82000元款项是被上诉人与中铁二十一局打官司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已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委托律师打官司的代理合同(加盖了律师所的公章),上面清楚的写明收取代理费用的数额,以及由被上诉人将代理费汇入律师所的账户内。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写下了欠条,由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人员在公司财务直接提出现金,这个工作人员就是现在的法人邵洪光。上诉人没有拿到钱,剩余的钱用于与中铁二十局打官司购买机票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用等。上诉人没有收到82000元。三、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被上诉人已入账报销,如果让被上诉人再偿还该笔款项,属重复记账,违背常规。在与中铁二十一局打官司期间,上诉人曾以自己的名义与中铁二十一局打官司被驳回,中铁二十一局认可的是被上诉人公司,而不是上诉人。由此也可说明,82000元款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借用被上诉人资质期间因其他民事纠纷被案外人起诉到法院,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因为经济困难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诉讼费用支出,该费用包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上诉人本人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一审诉讼中,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

原告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3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下属的项目部与原告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签订了邯济铁路扩能改造工程ZH-2标段桥梁下部结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中铁二十一局的施工项目邯济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涵洞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委托被告**为该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中铁二十一局以本案原告即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为被告诉至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要求本案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231294元,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支持中铁二十一局的诉求,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3日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5)兰铁中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系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上诉涉案工程的施工,原告收取2%的管理费。在该案审理期间,自2015年起至2016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总额为8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000元,并提交被告出具借条为证,虽然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的用途有异议,称涉案的借款均用于原告诉讼期间支出的律师费用和交通、住宿费用,不是其个人借款,是原告让其出具了借条以便财务记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承揽工程,并以原告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与中铁二十五局产生纠纷,中铁二十一局将原告诉至法院,虽然该案的诉讼主体是原告,但该涉案工程的最终受益人是被告,原告只收取2%的管理费,故因此纠纷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出具的借条中除直接给付律师的费用10000元外,其他借条均有担保人刘学山(系原告单位职工)提供担保,因此可以证明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已认可所借款项借款性质,并非暂时支取,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虽然原告主张的借款82000元中有部分款项系支出的律师费,但产生诉讼的原因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内十日后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借款82000元。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出具了五张借据,金额共计82000元,其中四张借据未注明借款用途,一张借据注明用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公司案件费用律师费,**称费用的用途是和中铁二十一局诉讼期间的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用,从**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的性质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称尚有工程款未与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结算,该工程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就本案的诉求,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偿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曙昉

审判员  徐红杰

审判员  刘晓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肖倩

书记员魏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