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东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聊城市东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2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住所地:聊城市付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增,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车站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市政)因与被上诉人***、***、**增、**、***、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昌市政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内容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一审五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五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本案系苏立国借用上诉人资质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苏立国非上诉人项目管理人员,亦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没授权苏立国以上诉人的名义与任何人就劳务事项签订合同。任何有效的民事行为均是建立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的,上诉人没有也没授权任何人与一审五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一审法院在缺少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五原告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是错误。2、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五原告668305.43元劳务费没有任何证据与事实。一审判决直接采用五原告诉求金额,未查明任何证据和事实说明668305.43元劳务费如何计算得出的结果,亦没有说明理由。并且一审五原告人未有苏立国给其出具结算单、对账单、或者欠条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尚欠工程款项及具体数额。一审五原告提交的三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单》以及《关于聊城东昌市政施工处结算说明2》,无法证明是五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该几份证据与五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无直接关系。并且《关于聊城东昌市政施工处结算说明2》系复印件,真实性 无法查清。苏立国已被江苏警方羁押,目前已经证实其有伪造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印章的行为。3、一审五原告的诉求应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内支付苏立国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借用上诉人的资质进行工程的分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五原告应视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仍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一审五原告的诉求应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内支付。二、一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律程序。1、本案一审五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理立案,上诉人认为此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请求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被告地法院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沾化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济南中级人民法院,济南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此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这一点上诉人亦认可,既然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撤销一审判决。2、根据一审五原告诉状,“被告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没有劳务队伍,其项目管理人员苏立国找5原告承担劳务工作,5原告各自带领农民工队***,如期完成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可见五原告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本案只能为普通共同诉讼,五原告各自完成了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三份合同各自独立,诉讼标的没有唯一性,五原告应各自主张每一个人的诉求,而五原告诉求共同主张劳务费668305.43元,无法律依据。3、苏立国已被江苏警方羁押,作为本案的重要当事人,如本案苏立国不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曾提交追加苏立国为本案被告、中止本案审理申请,一审法院均未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 ***、***、**增、**、***辩称,一、关于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问题。1、上诉人认为“其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不成立。实际情况是:在中铁十局集团与上诉人签订的编号:**(劳务)字第(2017)-001、**(劳务)字第(2017)-009、**(劳务)字第(2017)-014《劳务分包合同》中均明确,中铁十局委派的担任驻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为***或***,上诉人委派的担任驻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均为苏立国,三份合同落款“工程承包人”处由中铁十局加盖“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或***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劳务分包人”处由上诉人加盖“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印章,苏立国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均已经明确上诉人委派的担任驻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苏立国,合同也明确了驻地代表的职责“负责本合同内容组织实施,负责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且加盖有东昌市政印章及苏立国签字。可见,苏立国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他有权代表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苏立国让答辩人施工的行为就是代表上诉人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苏立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五原告668305.43元劳务费没有任何证据与事实”。是错误的。履行以上三份合同中上诉人无施工队,苏立国找到五被上诉人组织人员施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根据中铁十局与上诉人确认的三份《工程结算单》,涉案合同工程总劳务费用为2584911.78元。上诉人于2018年9月28日向中铁十局出具的《关于聊城东昌市政施工处结算说明2》,载明了案涉三个施工合同,工作量全部完成,并对五个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量及金额进行了区分。五被上诉人仅收到1916606.35元款项,上诉人仍欠668305.43元。上诉人应对是否履行了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进行举证。一审中五被上诉人是提供的《关于聊城东昌市政施工处结算说明2》复印件,因为原件上诉人是交给中铁十局的,法院可以找中铁十局核实。苏立国是否被警方羁押,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要对苏立国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3、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的诉求应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内支付”,一审法院应该支持,五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二、关于一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1、上诉人就管辖权异议提请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济南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终审裁定移送至沾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有生效的案件移送裁定做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审理就应该也必须进行审理,我国法律没有在此种情况下被移送法院拒不接受案件进行审理的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共同诉讼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本案一并审理各原告诉求并无不当。至于五被上诉人诉求共同主张劳务费668305.43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方式,拿到钱后再自行分配,这更是法无禁止。3、上诉人认为:“苏立国已被江苏警方羁押,作为本案的重要当事人,如本案苏立国不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曾提交追加苏立国为本案被告、中止本案审理申请,一审法院均未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是对法律的曲解。前已述及,苏立国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让五被上诉人组织施工完毕,有现实的工程客观存在,有上诉人与中铁十局的工程结算数据,有中铁十局向上诉人、五被上诉人组织人工代发工资支付数据,苏立国到庭与否都能查清事实,追加苏立国为被告、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如果上诉人认为苏立国没有正当履行代理职责,应该另案起诉处理,而不是将本案中止审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十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坚持一审意见,坚持一审判决。 ***、***、**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800105.18元、保证金30000元;2.判令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劳务费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被告中铁十局(工程承包人)与东昌市政(劳务分包人)签订《新建黄骅至大家洼铁路站前工程施工5标桥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劳务)字第(2015)-009,劳务分包内容:新建黄骅至大家洼铁路站前工程施工5标DK88+812-DK90+235***、DK86+537、DK86+752、DK86+755、DK86+962、DK86+360框架涵及DK87+109西孙中桥、DK87+405、DK87+441、DK87+719、DK87+851、DK88+122框架涵及DK88+257圆涵工程设计及技术交底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分包工作期限2016年1月29日-2016年4月8日,劳务作业地点: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2017年1月13日,被告中铁十局(工程承包人)与东昌市政(劳务分包人)签订《新建黄骅至大家洼铁路站前工程施工5标桥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劳务)字第(2017)-001,劳务分包内容:新建黄骅至大家洼铁路站前工程施工5标DK84+800圆涵及DK88+055、DK85+065、DK86+200框架涵工程设计及技术交底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分包工作期限2017年1月14日-2017年5月15日,劳务作业地点: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中铁十局(工程承包人)与东昌市政(劳务分包人)签订《新建黄骅至大家洼铁路站前工程施工5标桥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劳务)字第(2017)-014,劳务分包内容:DK92+831框架涵、DK82+585箱型桥、DK92+222箱型桥、DK88+972箱型桥、DK89+909箱型桥设计及技术交底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劳务作业地点: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分包工作期限2016年3月11日-2017年12月11日。以上三份合同中明确,中铁十局委派的担任驻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为***或***,东昌市政委派的担任驻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均为苏立国,三份合同落款“工程承包人”处由中铁十局加盖“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或***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劳务分包人”处由东昌市政加盖“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印章,苏立国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合同编号:**(劳务)字第(2017)-0140“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东昌市政无施工队,遂找到***、***、**增、**、***五人为其承包的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五原告根据约定组织施工人员提供劳务工作,涉案劳务已按约定提供完毕。 根据中铁十局及东昌市政等三单位确认的三份《工程结算单》,涉案合同工程总劳务费用为2584911.78元。根据东昌市政与中铁十局对账结算,东昌市政于2018年9月28日向中铁十局出具《关于聊城东昌市政施工处结算说明2》,载明“聊城东昌市政施工处与贵单位共签订3个桥涵施工合同,编号分别为**(劳务)字第(2015)-009、**(劳务)字第(2017)-001、**(劳务)字第(2017)-014。3个合同内已施工完的工作量已于2018年2月9日全部结清,结算总金额为2177732元。其中***1011908元,**127750元,***532354元,**增388032元,朱(祝)**117688元,扣款详见工程结算单。编号‘**(劳务)字第(2015)-009’合同内剩余工作量用于处理现场零工、抽水台班、打井、冬施物资、管涵运输、涵洞补偿等费用,此费用全部处理完毕。” 被告东昌市政仍欠五原告劳务费668305.43元。五原告通过东昌市政向中铁十局缴纳了保证金,至今在中铁十局处仍有30000**证金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本案中,五原告为被告东昌市政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活动,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五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东昌市政仍欠原告劳务费668305.43元,故原告要求东昌市政支付所欠劳务费予以支持。中铁十局在庭审中认可收到涉案的五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并承诺退还该30000**证金,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东昌市政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在中铁十局与东昌市政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已经明确东昌市政委派的担任驻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苏立国,合同也明确了驻地代表的职责“负责本合同内容组织实施,负责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且加盖有东昌市政印章及苏立国签字,且东昌市政在《关于聊城东昌市政施工处结算说明2》对五原告工作量予以了明确,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东昌市政与五原告系劳务合同关系,故东昌市政应承担支付所欠劳务款责任。 关于五原告诉讼诉求能否一案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共同诉讼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另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因此本案一并审理各原告诉求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举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基于上述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中各方应对己方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行举证,本案中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三份涉案合同、《关于聊城东昌市政施工处结算说明2》等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确定五原告与东昌市政的劳务合同关系,且五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劳务义务,被告东昌市政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支付劳务费的积极合同义务,在原告诉称被告东昌市政未全面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情形下,东昌市政应对是否履行了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进行举证,但东昌市政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中铁十局是否应承担支付相应劳务费问题。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方非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作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请求发包人(即中铁十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另本案原告系农民工班组(或者包工头)而非农民工,亦不能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向中铁十局主张支付劳务费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方不能突破劳务合同相对性向中铁十局主张支付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增、**、***支付劳务费668305.43元;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增、**、***返还保证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1元,被告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负担5500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因上诉人东昌市政提起管辖权异议,经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济南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裁定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故一审法院有权审理本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故本案一审予以一并审理于法有据。最后,根据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案外人苏立国是否到庭不影响本案事实的审理,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关于被上诉人***、***、**增、**、***与上诉人东昌市政应付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中铁十局与上诉人东昌市政签订的编号为**(劳务)字第(2015)-009、**(劳务)字第(2017)-001、**(劳务)字第(2017)-014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劳务分包人”处由东昌市政加盖“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印章,苏立国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关于聊城东昌市政施工处结算说明2》中载明了被上诉人***、***、**增、**、***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量的结算金额并加盖上诉人的印章,可以证实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故应当对欠付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涉案劳务费用的欠款数额问题,根据结算说明2载明的***、***、**增、**、***的工程结算数额,五被上诉人辩称收到1916606.35元款项,剩余668305.43元未付,上诉人对此应承担支付款项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应否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增、**、***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上诉人主张中铁十局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昌市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3元,由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