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4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速安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
法定代表人:王长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力威剪折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许冬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再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速安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力威剪折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安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力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未准许本公司的鉴定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因此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2015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按本公司产品标准及说明书和装箱单验收交货,如需方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应在交货后十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申请。该条约定的时间过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应适用两年或合理期间。2.2016年3月18日,力威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并进行安装调试,但安装调试一直未能完成。2016年7月26日,本公司致函力威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维修。3.至于本公司未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本公司的选择权利。本公司拒付10%货款系因为力威公司送货之前已经支付了90%货款,但不能成为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申请的理由。
力威公司辩称:速安达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力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速安达公司给付货款195000元;2.判令速安达公司返还价值5万元的模具配件;3.本案诉讼费由速安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力威公司系主要经营金属切削机床、金属成型机床、冶金专用设备、液压和气压动力机械及元件、金属切割及焊接设备、激光切割机械、模具研发、制造、销售等项目的企业;速安达公司系主要经营生产、销售高速公路护栏、配电工程配套设施、钢结构制品、公厕、铁塔、路灯杆、防盗门窗、玻璃钢制品、热镀锌、钢结构工程施工等项目的企业。
2015年3月14日,力威公司作为供方、速安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速安达公司向力威公司购买2-WE67K-1200/7000双机联动电液伺服数控折弯机一台,总价195万元(含税含运费),另约定“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执行。三、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机床在按照说明书正确使用情况下保修期贰年(人为因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壹年后,有偿终身服务。四、交(提)货时间:经双方签字盖章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75天发货。五、运输方式:代办公路运输。六、货物到达站及费用负担:(供)方承担运费。供方负责调试,需方自卸机床就位。七、验收方式:按本公司产品标准及说明书和装箱单验收交货。如需方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应在交货后十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认可。八、付款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0%,发货前付款90%,调试结束后付5%,留5%质保金壹年内付清。九、其他约定事项:技术参数及配置、重量、尺寸与河北伟龙通讯有限公司完全相同(重量必须保证260吨以上)。十、用户自备机床所用液压油、齿轮油及连机电线。”后速安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转账30万元、2016年3月11日转账1455000元给力威公司,力威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将案涉设备交付速安达公司,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6年9月1日,力威公司曾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并填写《用户服务单》,“用户要求服务内容”一栏载明“漏油、不同步”,力威公司服务人员蔡亚兵于“服务项目记载”一栏填写“已修好”,速安达公司工作人员李志杰在“服务结论”一栏处签字确认,载明“经力威公司蔡亚兵同志于2016年9月1日对我单位双机联动数控折弯机进行服务,共计2台,已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后速安达公司未再给付力威公司货款。力威公司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质保期限已过,要求速安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10%货款即195000元,速安达公司抗辩力威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绝给付,引发纠纷,力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力威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开具了票面金额100万元、2018年11月2日开具了票面金额9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速安达公司。
力威公司另有一台模具存放在速安达公司处要求返还,速安达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返还。庭审中力威公司陈述该台模具用一铁皮箱包装,就放在案涉机床旁边,大概十五公分左右,价值5万元,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速安达公司表示不清楚。
一审庭审中,力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另提供了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在取得其授权后,于2019年1月26日出具给速安达公司的函件一份,载明“据力威公司反映:2015年3月14日贵司与力威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贵司向力威公司购买数控双机联动折弯机一台,价值为195万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力威公司按约履行合同,贵司亦支付部分货款。据力威公司财务反映贵司仍欠力威公司货款195000.00元,经力威公司多次追要,贵司仍未能付清上述货款,贵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现去函贵司,要求贵司在收到本函告后五日内结清所欠货款。逾期,我们将根据力威公司的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速安达公司对该函件中载明力威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予以否认,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速安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当庭提供了向力威公司出具的函件两份及发给许同生的短信照片一份,其中2016年7月26日的函件载明“贵公司为我公司生产壹台型号为2-WE67K-1200T/7000双机联动电液同步数控板料折弯机,自2016年5月安装完毕后,经贵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调试、维修至今无法正常生产,给我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现郑重函知贵公司:一、贵公司在接到函后起五日内,派人前来①维修②洽谈维修事宜。二、维修后仍不能正常生产,我公司将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维修,所需费用由贵公司承担。三、接到函后起五日内,贵公司如不能派人前来维修或维修不好或不予回复,视为贵公司同意我公司另请其他专业人员维修,以及贵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内容。”2019年1月30日的函件载明“我公司和贵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壹份,合同规定供货日期为75天,但贵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按合同签订规定时间发货,直至2016年3月12日才开始发货,并于2016年5月5日开始安装,一直到2016年8月份安装完毕,但生产出的产品始终处于严重不合格品,我方多次催促贵公司派人来到我处维修,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我公司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希望贵方给予解决办法。”短信照片显示发送时间为2019年2月1日,发送内容为2019年1月30日的函件,但无接收人的电话信息,也无回信。力威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6年7月26日的致函没有收到过,不知道速安达公司是以什么方式进行送达的。因为事实上,从力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表明9月1日还对产品进行了售后服务。2019年1月30日的致函未收到,速安达公司陈述系发送给许同生,许同生是力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在公司帮忙,但是速安达公司的短信打印件上没有显示许同生的电话信息,无法确定,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那么很显然与第一份函件之间也存在着矛盾,2016年7月26日的函件中认为是5月安装完毕后存在问题,2019年1月30日的函中却写了2016年8月份才安装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力威公司与速安达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力威公司按约向速安达公司交付了案涉设备,速安达公司亦按约支付了90%货款,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双方对速安达公司差欠货款数额195000元(货款总额10%)无异议,速安达公司抗辩力威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直未能调试成功,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故拒绝付款,并申请进行质量鉴定。力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案涉设备价值195万元,速安达公司至2016年3月支付了货款总额90%即1755000元后,力威公司于同年3月18日将案涉设备送至速安达公司处,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其后按速安达公司要求亦对案涉设备进行了维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质量异议于交货后十天内书面提出,现该期限早过,且无论速安达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26日的函件,还是2019年1月30日的函件,姑不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送达给力威公司,两份函件中均未就案涉设备提出质量异议,仅要求力威公司进行维修,且自2016年3月18日交货至今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速安达公司亦未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质量异议及相关权利,仅力威公司此次提出给付余款之诉后,速安达公司方提出质量异议进行抗辩。速安达公司已支付90%的货款共1755000元,未主动提出质量异议,现仅据此被动应诉抗辩拒绝支付10%尾款195000元,于常理不符。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其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速安达公司应给付力威公司货款195000元。力威公司主张速安达公司返还另存放于速安达公司处的模具一台,速安达公司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力威公司主张模具价值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速安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力威公司货款195000元。二、速安达公司返还力威公司模具一台,由力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负责运回。三、驳回力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速安达公司提交一份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折弯机的机身进行质量鉴定,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力威公司向速安达公司提供的折弯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速安达公司应当在交货后十日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但根据案涉机器的性质,对折弯机的内在质量需要安装调试后才能知晓,故双方约定的十日质量异议期限应视为外观瑕疵检验的期间。同时,双方约定“调试结束后付5%,留5%质保金壹年内付清”,也即双方约定质保期为壹年,从安装调试结束后起算。根据力威公司提供的用户服务单,速安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确认案涉折弯机于2016年9月1日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故质保期应当从2016年9月2日起算一年。速安达公司主张其曾向力威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但其提供的2016年7月26日的函件在质保期起算日之前,力威公司在2016年9月1日前已予以解决,速安达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30日的函件已远超一年的质保期限,故速安达公司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未向力威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一审认定案涉折弯机质量符合约定并无不当,速安达公司应按约向力威公司支付剩余10%的尾款。速安达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案涉折弯机进行质量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速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上诉人河北速安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志霞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