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速安达实业有限公司

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凯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81民初280号

原告: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和平东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715849120F。

法定代表人:刘耿堂,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玉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霞,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凯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景县广川镇前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4888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和平东路53号35栋2单元503号,现住衡水市景县。

被告:河北速安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698296787。

法定代表人:王长栋,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潞河园2号楼6门407号,现住衡水市景县。

被告:王长栋,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景县。

被告河北速安达实业有限公司、王长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州农商行)与被告河北凯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河北速安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安达公司)、王长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玉刚、刘利霞,被告凯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速安达公司、王长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被告凯源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100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速安达公司、王长栋、***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凯源公司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与原告冀州农商行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冀州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9]第17602019236528号),借款金额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19日止。被告速安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冀州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9]第17602019190884号)为被告凯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责任。2019年9月25日***、王长栋、***分别与原告签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为凯源公司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我行有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

被告凯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同意,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归还借款,提前收回借款的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速安达公司、王长栋、***共同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案涉《企业借款合同》,被告凯源公司收到该诉状之日即2021年3月1日,案涉《企业借款合同》就已经解除。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凯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企业借款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合同解除前原告要求被告凯源公司按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清偿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原告也无权依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向被告凯源公司主张利息、罚息。原告诉请中也没有向被告凯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和其他费用,故被告速安达公司、王长栋、***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为1100万元,对于超出部分,三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速安达单独辩称,根据《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1100万元,对超出部分,被告速安达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长栋、***单独辩称,案涉保证担保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合同内容并不是双方充分沟通确认的结果,系原告与被告凯源公司串通,骗取担保,《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即使《保证合同》有效,因案涉贷款属于借新还旧,原告也未将借款用途向二人告知,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王长栋和***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冀州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凯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凯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第二组证据,201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速安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速安达公司为凯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组证据,201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长栋、***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三被告为凯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凯源公司、***、速安达公司、王长栋、***未提交证据。

被告凯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没有偿还过本金和利息,同意从起诉之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利息不应再计算了,速安达公司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王长栋、***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速安达、王长栋、***共同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企业借款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不应依据该合同向凯源公司主张利息,借款借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100万元,对于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保证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内容不是王长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字即对担保合同内容的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被告凯源公司(借款人、甲方)向原告(贷款人、乙方)借款1100万元并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冀州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9]第1760201923652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895833‰;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和结息方式,按年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年末月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主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具体条款由担保合同约定;违约补救措施,甲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行使下列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2.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3.解除本合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债权人为乙方)与速安达公司(保证人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冀州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9]第17602019190884号),合同约定:为确保凯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冀州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9]第17602019236528号《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本金11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与主合同有关的其他债权,均属于本保证的担保范围;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另查明,被告***、王长栋、***作为保证人为凯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被告凯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借款人和贷款人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冀州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9]第17602019236528号)得到切实履行、维护贷款人必须收回贷款本息等基本权益,保证人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上述《企业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合同是《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附件和组成部分。

再查明,被告凯源公司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自起诉之日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凯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凯源公司、***陈述:“借款后没有偿还过本金和利息,同意原告从起诉之日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后利息就不应该计算了”。被告速安达公司、王长栋、***陈述:“借款主合同已经解除,保证人不应对超出借款本金1100万元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凯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速安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与被告凯源公司、***、王长栋、***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该《保证担保合同》看,双方对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王长栋、***以该保证合同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未举证证明且亦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故,对被告王长栋、***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企业借款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凯源公司应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凯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显属违约,该行为系《企业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凯源公司同意自原告起诉之日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企业借款合同》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5日起解除。关于合同解除后主合同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和从合同担保合同的担保人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案涉《企业借款合同》并非无效,而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补救措施条款,在性质上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据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中违约补救措施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凯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主合同《企业借款合同》虽解除,但从合同担保合同中被告速安达公司、***、王长栋、***作为保证人在主合同解除时并未对担保人免责或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作出约定,案涉借款担保人应在债务人凯源公司责任范围和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速安达、***、王长栋、***对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长栋、***抗辩案涉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长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企业借款合同》内容及对《保证担保合同》内容,应当具有正常认知,案涉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等内容应视为其已知晓,其以不知道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理由,显然不成立,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速安达公司、***、王长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实际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凯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凯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冀州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9]第17602019236528号),于2021年2月5日解除;

二、被告河北凯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河北速安达实业有限公司、王长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河北凯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速安达实业有限公司、王长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实际清偿数额的范围内向被告河北凯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0元,减半收取计43900元,由被告河北凯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北速安达实业有限公司、王长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立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薛 娜

书 记 员 武晨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