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1127民初2235号
原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D。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王某某甲,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王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共计975756.63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7090.8元(以975756.6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134595.89元(1588394.07×0.85-215539.07)。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区域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采购销售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北京分公司)2018-2019年抱杆及增高架集中招标项目涉及的产品。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在客户回款到账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结算。”合同履行完毕后,中国铁塔北京分公司就案涉项目共向被告结算1588394.2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191295.695元。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仅支付原告215539.07元,剩余975756.63元合同款仍未支付。且由于被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讼累,损害原告公司名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河北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于产品款项总金额及已支付款项存在争议,中国铁塔北京分公司共向被告支付结算1588394.07元,但其中涉及华宏公司及当事人***、***工程款项,原告已确认由被告进行结算,结算款项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共计652392元。由于原告违约对宋现轻的再授权,被告告知了原告后,对宋现轻进行了支付,共计32万元;第二,由于原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进行了部分供货,此部分产品双方已认可,价值为57000元,理应从应支付款项中扣除;三、因被告工程质量问题或工程进度问题等其他问题,导致原告名誉受损,被告可以单方对本协议予以解除和终止;四、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严重影响被告的名誉,导致铁塔公司终止与被告的合同,同时影响原告在中国铁塔有限公司业务开展。被告提出索赔,索赔金额为3334966元。综上,按照以上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并追究对方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区域项目合作协议、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证据五银行回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付款明细、证据五铁塔工程价款明细中铁塔公司回款数额提出异议,经原、被告确认中国铁塔北京分公司向被告的回款数额应为1588394.07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原告北京某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与被告河北某公司之间项目合作的负责人,代为进行合作事项洽谈、沟通及签署项目相关的文件。2018年8月6日,被告河北某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区域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河北某公司授权***销售被告生产的产品,包括:中国铁塔北京分公司2018-2019年抱杆及增高架集中招标项目中涉及的产品。协议约定:双方的结算以客户回款为依据,***未提供进项发票部分,回款总额的75%为***应得项目工程款;被告河北某公司在客户回款到账后,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结算单,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河北某公司结算。如因河北某公司原因二十个工作日内未向***结算,则向***支付结算金额产生的利息,以回款到账日之后二十一个工作日起息,以结算金额支付日止息,起息利率为月利率2%。
上述《区域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北某公司(甲方)与***(乙方)、原告北京某公司(丙方)又签订了一份《区域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1、甲方和乙方于2018年8月6日共同签署了《区域项目合作协议》,原协议服务的客户和项目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客户),“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2018-2019年抱杆及增高架采购合同(框架合同编号CTC-BJBJ-2018-000162)”,原协议甲方是河北某公司,乙方是***;2、在履行项目期间,实际为乙方自购材料,北京某公司负责安装,乙方是公司负责人,因此变更主体、变更结算条件,主体变更为甲方河北某公司、乙方***、丙方北京某公司,乙方和丙方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结算条件变更为甲乙丙三方约定为客户服务项目金额的85%作为乙丙方的施工安装费,丙方需给甲方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河北某公司在履行项目期间,为乙方提供6米自立式抱杆30套,按每套1500元,共计45000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第五条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告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中国铁塔北京分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向被告河北某公司付款287385.44元,于2020年5月26日付款182019.88元,于2020年5月28日付款129293.45元、142530.16元、479446.5元,于2020年8月20日付款123761.28元、45425.04元,于2020年9月25日付款198532.32元,共计付款1588394.07元。
被告河北某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向原告北京某公司付款215539.07元,代原告北京某公司向案外人付款634000元,共计付款849539.07元。被告河北某公司为原告北京某公司提供30套抱杆,每套1500元,计45000元。
另查明,***放弃对被告河北某公司主张权利,不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区域项目合作协议》及《区域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主张涉及案外人施工的全部款项,均应从案涉合同价款中扣除。原告认可扣除被告已实际代为支付的款项,对被告已实际代付的款项可予以扣除。对于其余款项,因被告与案外人并无合同关系,该部分款项数额并未确定且涉及案外人利益,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主张的尚未支付的款项也应扣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3334966元,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中国铁塔北京分公司已向被告河北某公司回款1588394.07元,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回款金额的85%,即1350134.96元向原告付款。扣除被告已向原告付款、代原告付款849539.07元及被告为原告提供的30套抱杆4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付款455595.89元。被告至今未付清合同款项,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2022年7月4日起,以455595.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公司455595.89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4日起,以455595.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5元,减半收取8033元,由原告北京某公司负担3966元,由被告河北某公司负担4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