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湘0321民初1893号
原告湖南中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敏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原告湖南中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湖南敏锐科技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中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160元,减半收取计358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两项合计6100元,由原告湖南中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康宁
人民陪审员 汪 纯
人民陪审员 马赛荣
代理书记员 胡 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