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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湖南中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4民初1772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露璐,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株洲汽配园)D区12栋701、702、703、704号。
法定代表人:何良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研艳,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文龙,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湘0204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中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0日作出(2021)湘02民终127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1)湘0204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刘文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露璐、被告中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研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文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庆公司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10500元(300000元从2015年4月7日开始按每月1.5%计算利息计310500元,暂算至2021年1月7日),共计610500元,并继续按照每月1.5%计算违约金,直至清偿所有款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水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对株洲市三友铸造材料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水电包工包料;2.原告必须缴纳质量保证金800000元,在合同签订当日缴纳300000元给被告,余款500000元进场两天内(含进场)交给被告;3.保证金在2015年3月30日前未开工,一个星期内被告全额退还给原告,因被告方问题而未按时退还质量保证金,则被告赔偿原告每月15‰的违约金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300000元质量保证金转账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但该项目动工以后由于其他原因停止施工,项目无法继续实施,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4月6日前将原告缴纳的300000元质量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被告中庆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规定,答辩人应在2015年4月6日前将本案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方,自本案起诉之日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2.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案涉水电施工承包合同,但是实际承包人是第三人刘文龙,刘文龙挂靠在被告公司,所以在原告缴纳保证金300000元之后,几乎在同一时间被告已经全部转给第三人刘文龙;3.第三人刘文龙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第三人刘文龙既不是答辩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也没有在答辩人担任任何职务,连一般的普通员工也不是,被告仅仅是授权刘文龙签订案涉合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刘文龙未提交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日,刘文龙作为中庆公司代表,与**签订一份《水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庆公司将株洲市三友铸造材料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水电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进行施工,**必须向中庆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800000元(在合同签订当日缴纳质量保证金300000元,余款500000元进场两天内交给中庆公司),如在2015年3月30日前未开工,中庆公司应在一个星期内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2月4日、9日分两笔共计向中庆公司交付300000元。合同所涉项目至今未启动。
另查明,中庆公司收到**交纳的300000元保证金后,中庆公司应刘文龙的指示,于2015年2月28日向株洲市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向刘文龙支付100000元,2015年5月4日,向刘文龙支付100000元。因项目一直未启动,**要求退还保证金,刘文龙于2018年2月2日向**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在2018年农历5月归还,如未归还按4分计息”。此后,**要求刘文龙还款,刘文龙承认欠款,但一直称暂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中庆公司既不是株洲市三友铸造材料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方,也不是项目施工方,**作为自然人,也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庆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中庆公司所收取**款项已实际由刘文龙支取、使用,而在中庆公司应当向**返还款项期间,就应退**款项,刘文龙向**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文龙与**成立借贷关系。故**对中庆公司享有债权已转为**对刘文龙的出借款。经本院释明后,**坚持不要求刘文龙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且,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一直是在要求刘文龙还款,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中庆公司主张过民事权利。综上,**对中庆公司的债权已由其自行处分,且**对中庆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要求中庆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吴登高
审 判 员 吴灿林
审 判 员 王超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万佳炜
书 记 员 左 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