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991财保3号
申请人: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XX。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担保人:***,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X,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XX。
被申请人:湖南泽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人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湖南泽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人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医院于2024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泽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82,490元。担保人***提供名下轿车作为担保,如申请人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医院申请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湖南泽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遭受财产损失,担保人***自愿向被申请人湖南泽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医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泽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号XX)存款人民币382,490元,期限一年(自2024年1月24日至2025年1月23日止);
二、查封担保人名下奥迪牌小轿车湘H**,期限一年(自2024年1月24日至2025年1月23日止)。
案件申请费2,432元,由申请人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医院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