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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炉观镇三江村村民委员会、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民终2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化县炉观镇三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化县炉观镇三江村。
法定代表人:何爱高,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瑛,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文,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新化县县乡公路养护中心员工,户籍地新化县,住新化县。
原审第三人:陈新生,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涟源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黄纯。
上诉人新化县炉观镇三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江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陈新生、湖南省涟源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涟源交通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2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江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推理明显不符合逻辑。1、案涉两张借据系***、陈新生领取30万元工程款后由***亲笔手写,而非被上诉人为了帮上诉人平账而书写。(1)案涉的两张借据系被上诉人***真实书写,被上诉人和陈新生也实际领取了30万元。(2)被上诉人说两张借据系为了帮上诉人平账而书写的假凭证,明显不符合逻辑。2、将领条中的“领”字改为“借”字,系由被上诉人涂改,而非上诉人涂改。3、由《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可知,上诉人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支付了工程款,并不能就此否认上诉人作为发包方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和陈新生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或者同意被上诉人先行进行借支,符合实际,也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对案涉30万元负有返还义务,一审认为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具有不当得利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之一。2、陈新生系涟源交通建设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在案涉借据中有写“***代陈新生”的字样,因此陈新生作为涟源交通建设公司的受托人,在***领取了案涉30万元的情况下,作为委托人的涟源交通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第三人陈新生均负有返还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和陈新生与三江村村委会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答辩人所称的借款30万元根本不存在。二、案涉的30万元款项没有实际支付。三、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陈新生未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涟源交通建设公司未予答辩。
三江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由第三人涟源交通建设公司和陈新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各)方无争议的事实。
1、三江村村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地址在湖南省新化县。
2、涟源交通建设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22日,企业类型:全民所有制,经营期限自:1994年8月22日,经营范围: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的范围承包业务:公路养护。
3、新化县炉观镇三江村经政府立项规划后拟修建炉观镇三江村小塘渡口大桥,经招投标后,于2014年3月15日以新化县通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三江村村委会为发包方,中标公司涟源交通建设公司为承建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炉观镇小塘渡口三江口桥,工程地点:炉观镇三江村,工程范围:桥长为106.08米,桥净宽5.5米+20.5(防撞墙),设计荷载公路Ⅱ级,工程造价:2610206元,工程期限:本合同全部工程自2014年3月8日开工至2015年3月8日竣工,工期12个月,逾期完不成本工程,每拖延一天,扣工程款1000元。涟源交通建设公司委派陈新生为项目负责人,李领涛为技术负责人,谭隽为安全员负责现场管理工作。结算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及竣工验收文件办理妥善后,乙方向甲方提出结算报告,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进行竣工结算,并将竣工工程交付甲方。甲方有新化县通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的公章、授权代理人陶华林的签字和新化县炉观镇三江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何爱高的签字,乙方有湖南省涟源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黄纯的签字。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涟源交通建设公司即按照《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组织施工。2015年4月1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11月长沙天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桥进行了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2691033元,工程款的支付期间自2014年6月起至2019年2月,分7次由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直接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涟源市交通建设公司。
3、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陈新生合伙挂靠在第三人涟源交通建设公司名下并以第三人涟源交通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炉观镇三江村小塘渡口大桥工程项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与第三人陈新生对此皆不予认可。经庭审核实确认,三方均认可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在小塘渡口大桥工程项目规划立项前与原告联系过该大桥的立项工作,又与第三人陈新生熟悉,所以参与到小塘渡口大桥工程项目中做协调工作,没有与第三人陈新生合伙承包该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但原告和陈新生都找被告协调处理过小塘渡口大桥工程的一些矛盾纠纷。
4、被告与陈新生均陈述两第三人没有委托过被告到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原告也没有提交被告受两第三人委托到原告处领取工程款的证据。
5、在庭审中,原告三江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两张《领据》,第一张领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据¥100000.00领款用途说明:三江村修桥村里自筹部分工程款。领款人处有“***代陈新生”签名字样,主管人批准处有“同意预支何爱高”的签名,财务负责人意见处有“何本佐”、“何本湘”的签名,部门负责人意见处有“何为前”、“何本楚”的签名,并加盖了“新化县炉观镇三江村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公章。领据上的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领据》上的“领据”和“今领到”的“领”字均用笔涂改为“借”字;第二张《领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此据¥200000.00领款用途说明:三江村小塘渡口大桥工程款。领款人处有“***”的签名,财务负责人处有“何艾武”、“张成龙”的签名,主管人审批处有“同意支付,何爱高何本佐”签名并加盖了“新化县炉观镇三江村委会”的公章。领据上的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领据》上的“领据”和“今领到”中的“领”字均用笔涂改为“借”字。被告认可两张《领据》中的大、小写金额、领款用途说明、领款人签章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领”字涂改为“借”字不是其本人涂改,经庭审核实,原告认可上述两张《领据》中的“领”字改为“借”字系其为了做账需要,自行涂改的。
6、2021年6月2日,三江村村委会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涟源市交通建设公司、陈新生、***至本院,后于2021年6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做出(2021)湘1322民初27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涟源市交通建设公司、陈新生、***的起诉。
二、双(各)方有争议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是否在三江村村委会领取了30万元工程款存在争议。
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陈新生合伙挂靠在第三人涟源交通建设公司名下,合伙承包了炉观镇小塘渡口三江口桥,在工程前期因被告需要垫资,被告遂于2014年5月28日在原告处代第三人陈新生领取三江村自筹部分的工程款现金1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在原告处领取三江村小塘渡口大桥工程款现金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领据》。被告领取上述两笔款项时三江村村支两委的村干部全部在场,第一笔10万元的款项是在炉观镇派出所附近支付的,第二笔20万元的款项是在三江村村部支付的,且支付的现金是当天从银行里取出来的,有银行交易记录佐证。后该工程项目竣工,全部工程款均由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支付给第三人涟源交通建设公司,故被告***应当将其领取的上述30万元工程款返还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炉观镇三江村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领据》二张复印件(当庭核对原件)、银行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详单复印件、炉观镇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站财务账目复印件、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证明、《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被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陈新生没有挂靠在涟源交通建设公司名下合伙修建大塘渡口大桥。被告与本案工程没有关联性,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虽然领条上的金额、用途和签名是被告书写的,但目的是原告村里做账需要,被告实际是帮忙才出具的两张领据,实际上被告并未领取该30万元工程款。且原告提交的取款记录以及经管站的入账明细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该笔款项,30万元工程款属于数额巨大的款项,按照常理也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
第三人陈新生认为,陈新生是代表涟源交通建设公司在大塘渡口工程项目现场负责具体事务,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委托被告去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其本人也没有去原告处领取过工程款,原告也没有以三江村的名义向涟源交通建设公司或者第三人个人支付过工程款。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工程款,首先应当确认被告是否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不具有领取工程款的资格,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陈新生系合伙,挂靠在涟源交通建设公司名下承包炉观镇小塘渡口工程,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系该合同的相对方,亦不能证明被告与陈新生存在合伙关系,故被告不具备领取工程款的资格;2、虽然陈新生认可其代表涟源交通建设公司在大塘渡口大桥工程项目现场负责具体事务,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接受陈新生的委托,代为领取工程款。3、原告将被告书写的领据自行涂改为借据,系篡改证据行为,证明其自己也否认了该领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其在之前已就领据上的金额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过被告与第三人,后因证据问题又撤回了起诉。4、原告提交的经管站的入账明细,具有单方性,系自行书写,且被告与陈新生均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原告提交的取款记录中,虽然有2014年5月28日取款20万元、2015年2月17日取款77万元的记载,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具有向被告支付其所提交的《领据》上载明领取款项的资金依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向被告实际支付了上述两笔款项,且原告虽然自述领款时有三江村村委会村支两委的全部村干部在场,并说明了具体领款地址,但其没有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6、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三江村自筹修桥资金达140万元,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是三江村修桥的村里自筹款,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具有向被告支付或借支大桥工程款义务的依据,且被告也不是修建大桥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7、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炉观镇小塘渡口三江口桥的所有工程款均已由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给了承包方即本案第三人涟源交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而不是三江村村委会;8、被告在三江村小塘渡口大桥工程前期立项规划中为原告联系过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与原告有一定的合作经历和感情基础,其陈述其打《领据》系给原告帮忙平账的主张也不违反常理逻辑。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工程款30万元的观点,缺乏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三江村村委会以被告***向其预借工程自筹款用于修建炉观镇小塘渡口大桥工程,要求其偿还借款并由第三人陈新生与涟源交通建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由诉至本院,属民间借贷纠纷。经庭审查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后,其又以被告超出三江口大桥工程实际结算金额多领取了30万元的工程款,要求被告返还多领的款项,并由两第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属不当得利纠纷,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确实在原告处领取了30万元的工程款项,也不能证明两第三人委托被告向原告领取了30万元的工程款项,故本案不能确定被告具有不当得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案涉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为2019年2月1日,至起诉之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涟源交通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化县炉观镇三江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新化县炉观镇三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三江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何隆的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
2、杨同坚的证人证言。
3、王红波的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
4、何六忠的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
5、何文政的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实际领取30万元现金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案涉的款项30万元是否已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三江村村委会以***超出三江口大桥工程实际结算金额多领取了30万元的工程款,要求***返还多领的款项,并由两第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对其主张,三江村村委会负有已向***实际交付了该30万元的举证责任。虽然三江村村委会提交了***所出具的领据,***对其出具了领据的事实亦无异议,但三江村村委会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30万元已实际交付的事实。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施工合同协议书》系新化县通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三江村村委会为发包方,中标公司涟源交通建设公司为承建方所签订,涟源交通建设公司委派陈新生为项目负责人,而***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不具有领取工程款的资格,三江村村委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接受陈新生的委托,代为领取工程款的事实。第二,三江村村委会将***书写的领据自行涂改为借据,系篡改证据行为,证明其自己也否认了该领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其在之前已就领据上的金额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过***与第三人,后又因证据问题又撤回了起诉。第三,三江村村委会提交的经管站的入账明细,具有单方性,系自行书写,***与陈新生均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江村村委会提交的取款记录中,虽然有2014年5月28日取款20万元、2015年2月17日取款77万元的记载,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三江村村委会具有向***支付其所提交的《领据》上载明领取款项的资金来源,不能证明将所取款项提供给了***;且案涉款项系大额资金,全部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也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三江村村委会未实际交付款项的盖然性更高。第四,三江村村委会陈述三江村自筹修桥资金达140万元,***在三江村村委会处领取的是三江村修桥的村里自筹款,但三江村村委会并未提交其具有向***支付或借支大桥工程款义务的依据,且***也不是修建大桥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且根据三江村村委会提交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均已由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给了承包方即第三人涟源交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而不是三江村村委会,三江村村委会不具有将案涉款项支付给***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三江村村委会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实在三江村村委会处领取了30万元的工程款项,也不能证明两第三人委托***向三江村村委会领取了30万元的工程款项。三江村村委会未能就案涉款项30万元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已实际交付。故对上诉人主张该款项3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江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新化县炉观镇三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模
审判员  宁从越
审判员  万江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