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82民初2503号
原告:***,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平安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省涟源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涟源市人民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平安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受伤同事经济赔偿金4.1万元、17359.2元医疗费、255元诉讼费、1200元鉴定费,合计59814.2元按其35%责任应承担的费用20934.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娄底市娄星区2018年农村公路保障工程施工通过招标由被告中标工程的第二标段。2018年11月25日被告派驻项目的经理**中与***签订《施工合同》,将被告承包的公路护栏安装工程发包给***,后***组织了原告及***等民工进行施工,原告的主要工作是驾驶湘K3××**轻型普通货车运送民工及护栏材料到工地进行作业。2019年5月1日,原告驾驶前述车辆运送民工***、**等人在转移工地作业,行驶至娄底市娄星区××镇××***山庄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事发后原告支付***医疗费17359.2元、鉴定费1200元,另经娄星区法院调解赔偿4.1万元,支付诉讼费255元,合计支付***59814.2元,原告自己也在该事故中受伤。原告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22年3月22日,娄星区人民法院以(2021)湘1302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35%的责任,且**了原告代事故责任方支付***的经济损失情况,但认为属追偿权纠纷需另案处理。原告认为:原告系***的雇员,在作业故事中已先行承担了全部责任,因被告将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建筑资质的***,存在发包错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平安建设公司答辩意见:1、原、被告在本案事实中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造成***、**受伤,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缺乏追偿权的法律基础。2、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无证驾驶未投保的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在公路上行驶,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损害的形成,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由被告来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原告不能对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将项目承包给***,和***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原告的交通事故与被告和***的承包关系,及被告对承包人的选任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3条之规定,被告不承担责任。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被告平安建设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22日,曾用名湖南省涟源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案外人娄底湘中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娄底市娄星区2018年农村公路安全保障工程第一标段的承包人,被告平安建设公司系该工程第二标段的承包人。案外人**中系被告派往该工程第二标段的项目经理。2018年11月25日,**中以被告的名义与***签订了《娄底湘中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的施工任务转包给了***。
2、原告***与***系父子关系。***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任务,即组织包括***、***等人在内的民工进行施工,其中***的主要工作是驾驶湘K3××**号货车运送工友及材料到工地。2019年5月1日9时10分许,***驾驶湘K3××**号货车搭载***、**前往上述工程第二标段作业时在娄底市娄星区××镇××***山庄地段因操作不当,货车熄火后失控侧滑下道路路基下,造成车辆受损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货车行经事故地段时,未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均被送往娄底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
3、***受伤后,***为***垫付了医疗费17359.22元、鉴定费1200元。后***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9年9月12日,经娄星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还一次性赔偿给***经济损失41000元(已当场兑现),诉讼费255元由***、***承担,该院作出(2019)湘1302民初388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22年11月2日,***向本院出具证明,***受伤后的赔偿款59814.2元,均系由***个人支付。
4、原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但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因累计记分达到12分而被停止使用。案涉货车登记于***名下,***与***系夫妻,***已于2018年因病去世。案涉货车一直由原告***负责管理。2021年4月7日,***因前述交通事故损伤以***、**中、平安建设公司等为被告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诉讼,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1)湘1302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平安建设公司将施工任务转包给了无资质的***,导致出现***受伤的交通事故,亦存在过错,酌定该公司与***对***的经济损失各承担35%的责任。判令***、平安建设公司各赔偿***35252.2元……。
另本案中,原告确认放弃对***在本案中的追偿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原、被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告已经支付的赔偿金额等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被告平安建设公司追偿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59814.2元承担35%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本案事实没有法律关系,其与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由原告对案涉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应当明确***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在承包娄底市娄星区2018年农村公路安全保障工程第一、二标段施工任务后,组织原告***及***等人进行施工,***与***、***系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两人均明知原告***的驾驶证已因累计记分达到12分而被停止使用,不再具备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的资质,却仍让原告驾驶车辆提供劳务,导致原告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两人对***的受伤均存在过错,应当对***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平安建设公司在承包娄底市娄星区2018年农村公路安全保障工程第二标段后,委派员工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存在较大的选任过错,导致出现***受伤的交通事故,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系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平安建设公司、***对***的损害后果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损失的责任承担,应由***、平安建设公司承担35%赔偿责任,由***各承担30%赔偿责任。故***就对外赔偿超出自己的责任份额之外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追偿。根据娄星区法院(2019)湘1302民初3888号民事调解书及(2021)湘1302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原告***已赔偿***59814.2元。原告放弃对***的追偿权,系处分自己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按59814.2元的35%承担责任,即20934.97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其与***损失没有关联,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平安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934.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69元,由被告湖南省平安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