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81民初2296号
原告:万春初,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平安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人民路8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远,湘乡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春初与被告湖南省平安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春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平安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春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湖南省平安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万春初工程款706190元并支付逾期占用期间利息264679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以70619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10302元;以70619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20日,利息为54377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棋梓镇区提质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砌片水沟硬培路肩砼、片石挡墙、现捣砼坪及沉砂井等;工程计量及承包单价,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石砌提每立方米230元;工程款支付,工程施工至总工程80%时,包工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后包工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90%;被告需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清原告所有工程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员工按约定的时间完成该项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4年6月15日,双方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总计为1679752元,扣除已经支付及原告预支费用,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70619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被告违约不予以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所诉为盼。
被告湖南省平安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湘乡市公路局与被告签订的湘乡棋梓镇区道路提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湖南省涟源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曾用名为“湖南省涟源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两者并不等同;且《施工合同》的签约人***以及结算表中的结算人员与被告并无关联,故被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2.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注明“2014年6月15日结清”,即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主张是重复主张;3.原告所提供的结算汇总表注明“2014年6月15日结清”,意味着原告就结算表主***的诉讼时效起点是2014年6月15日,原告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结算汇总表所结算的抬头上注明了工程是“K1+500~K5+250”,超出了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湘乡市公路局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确定的范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原告万春初(作为乙方)与湖南省涟源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棋翻线镇区段二标段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甲方签约人为***,湖南省涟源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棋翻线镇区段二标段项目部在甲方处盖章,约定由万春初承包棋梓镇区提质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砌片水沟硬培路肩砼、片石挡墙、现捣砼坪及沉砂井等。万春初陆续自案外人**及***手中接过部分工程款,后万春初与***、***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棋翻线质证公路工程K1+500~K5+250段砌片水沟硬培路肩砼、片石挡墙、现捣砼坪及沉砂井等结算汇总表》,***的签名上盖有“湖南省涟源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棋翻线镇区段二标段项目部”的公章,载明“2014年6月15号结清”。
2014年6月15日至本案诉讼前万春初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本案诉争权利,但万春初曾向**催讨过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2022年8月17日,万春初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湖南省涟源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变更为湖南省平安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万春初主张湘乡市公路局(作为甲方)与湖南省涟源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湘乡棋梓镇区道路提质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合同》,约定湘乡市公路局将K1+520~K2+600;K3+046~K5+259水沟、**等分项工程发包给湖南省涟源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提交了上述合同的复印件,湖南省平安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该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万春初与***签订的《棋翻线质证公路工程K1+500~K5+250段砌片水沟硬培路肩砼、片石挡墙、现捣砼坪及沉砂井等结算汇总表》中所涉及的工程路段与前述合同涉及的工程路段不是同一的,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万春初主张***、***以及**均系被告授权与其签约、结算、付款,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引起万春初与湖南省平安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法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万春初提交的《施工合同》以及结算汇总表上的盖章均为“湖南省涟源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棋翻线镇区段二标段项目部”,万春初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与湖南省平安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也没有提交证实***、***及**具有湖南省平安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万春初向湖南省平安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结算汇总表上标明“2014年6月15号结清”,万春初在2014年6月15日至本案诉讼前从未向湖南省平安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本案诉争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湖南省平安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其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万春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春初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8.69元,减半收取6754.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54.34元,由原告万春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章 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