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佰柯达住工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佰柯达住工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8182号 原告:湖南佰柯达住工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沙市金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湘秀路131号星光名座佳苑10栋2013房004。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鸿***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鸿***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佰柯达住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10.88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200元;4、判令被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81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34.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89.52元、护理费12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从2020年5月开始即依法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直至被告离职前的2021年8月。2020年11月7日,被告遭受工伤后原告积极配合申请工伤认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依法向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在被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安排人员对被告进行护理。经申请,被告于2021年8月25日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5.6元。根据《湖南省事实〈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条件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等是劳动关系解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以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护理费、伙食费不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在2020年12月4日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即全休至2021年3月4日,被告全休结束后至向原告申请离职之日一直未上班,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回去上班但被告均拒绝,原告在不知被告要离职的情况下向其发放工资至2021年7月17日,所以原告向被告发放的2021年3月4日_2021年7月17日的工资共计24078.64元应当抵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且被告受伤后继续回到原告处上班并按原告要求提供了劳动,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劳动支付了工资,未向被告支付离职后的工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项目质检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3年4月30日,其中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为试用期;工作地点为湖南省及被告项目涉及的区域;被告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岗位工资1800元,该工资包括每月日常36小时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的薪酬制度确定;被告同意根据原告实施的薪酬体系调整薪资结构和金额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以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申报情况为被告缴纳了2020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20年11月7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株洲美的梧桐庄园项目地下室检查安全用电情况时不慎从一楼楼梯间跌落受伤,后被送至株洲市渌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自2020年11月7日至2020年12月4日,出院诊断:跟骨骨折(右)、左踝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建议:1、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2、出院后定期复查,骨折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等。2021年3月26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长人社工伤认字03180号],对被告的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7月2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21年0701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构成伤残玖级。被告受伤出院后于2021年7月18日继续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21年3月至6月的工资,分别为5536.14元、5135.31元、5814.32元及5232.31元。202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以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为由解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后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05087.91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945.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2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3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及交通费用3000元);2、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后期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94.33元。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21)第1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34.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89.52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21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61.19元,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529.55元;二、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于2021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34905.6元;三、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已派人护理被告15天;四、被告不服雨劳人仲案字(2021)第1011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湘0111民初18156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项目质检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并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玖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被告受伤时期的用人单位,应对被告的本次工伤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九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八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八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自2020年11月7日受伤出院后于2021年7月18日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后于2021年9月1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原、被告自此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61.19元,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529.55元,具体计算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850.71元(4761.19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4236.4元(5529.55元/月×8个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4236.4元(5529.55元/月×8个月)。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已向被告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34905.6元,故原告应向被告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7945.11元(42850.71元-34905.6元),并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4236.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4236.4元。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发放的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7月17日期间的工资应抵扣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010.88元,但被告受伤后一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21年9月1日解除,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27天,其主张按1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本院予以采信。2、护理费,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27天,其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派人对被告护理了15天,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200元。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院受理的(2021)湘0111民初18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进行了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佰柯达住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佰柯达住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