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佰柯达住工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某某达住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7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鸿***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鸿***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达住工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沙市金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湘秀路131号星光名座佳苑10栋2013房004。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湖***达住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柯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11民初1815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佰柯达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6878.16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4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4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47.76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3000元;3、判决佰柯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849.78元;4、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柯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认为一审判决在以下几个方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为4205.97元/月。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未根据**的工资流水来计算,导致**受伤前12个月工资降低,也导致**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应的减少。根据**的银行流水,**受伤前一年工资为4205.97元/月(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的工资分别为2905.52元、3917.23元、3095.04元、3210.04元、3730.04元、3640.04元、3815.04元、6546.71元、4584.04元、6039.74元、3708.70元、5279.5元).因此,**的三项补助金应当按4205.97元/月计算,具体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205.97元/月×9月-34905.6元=294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5.97元/月×8月=3364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5.97元/月×8月=33647.76元。二、佰柯达公司应当依法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受伤后住院25天的期间内佰柯达公司未请护工照料,按照护工费100元每天的标准,佰柯达公司应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25天=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8天=380元,支付交通费3000元。三、佰柯达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佰柯达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发放工资,**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佰柯达公司应当按照**离职前一年工资标准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离职前一年工资为5139.91元/月(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工资分别为4584.04元、6039.74元、3708.701元、5279.5元、5069.5元、3539.50元、7369.53元、5736.9元、4790.43元、5272.75元、4344.50元、5943.94元)。**于2019年4月入职佰柯达公司,2021年9月2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与佰柯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佰柯达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139.91元/月×2.5月=12849.78元。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佰柯达公司答辩称:与佰柯达公司上诉意见一致,佰柯达公司在2022年3月17日已经为**申请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为32942.4元。 佰柯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佰柯达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33.8元,改判佰柯达公司无需向**支付护理费2500元,改判佰柯达公司无需向**支付伙食补助380元;2、请求改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019年6月17日**与佰柯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佰柯达公司依法为**购买了社会保险,直至**离职前的2021年6月。2020年11月7日,**遭受工伤后,佰柯达公司积极配合**申请工伤认定、进行劳动能力障碍鉴定,并依法向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在**住院期间一直***达公司安排人员对**进行护理。经申请,**于2021年8月25日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5.6元。根据《湖南省实施》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条件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等是劳动关系解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护理费、伙食费不应***达公司支付。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支持佰柯达公司的全部诉求。 **答辩称:佰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一审不服的部分,**已经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佰柯达公司的上诉,支持**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佰柯达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1836.44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51.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2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2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3000元;2、判决佰柯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50.75元;3、判决***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0日,**入职佰柯达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项目质检员工作。2020年11月7日,**在工作时摔伤,后被送至株洲市渌口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护腰,促骨折愈合等对症医疗;2、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避免意外受伤;3、建议伤后全休三个月;4、不适随诊。**住院治疗期间,*****柯达公司派人护理13天。2021年3月26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7月2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21年7月,**办理了离职手续。 **受伤后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1月9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21)第1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佰柯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65.6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不服仲裁裁决,于2021年12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庭审过程中,**、佰柯达公司对雨劳人仲案字(2021)第10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仲裁裁决认定**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08.2元,**已获得34905.6元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佰柯达公司系劳动关系,**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佰柯达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73.8元(4008.2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65.6元(4008.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65.6元(4008.2元/月×8个月)。因工伤保险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05.6元,故佰柯达公司还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33.8元。关于护理费的数额,*****柯达公司派人护理了13天,故护理费为2500元[100元/天×(38-13)天];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住院治疗38天,故伙食补助费为380元(10元/天×38天)。交通费的数额,**并未到异地就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离职并不符合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佰柯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65.6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5元,***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佰柯达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与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后,**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42.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工资标准及佰柯达公司应否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65.6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二、佰柯达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1、**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4205.97元/月。经计算,**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4008.2元/月(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的工资分别为2905.52元、2905.52元、3917.23元、3095.04元、3210.04元、3730.04元、3640.04元、3815.04元、6546.71元、4584.04元、6039.74元、3708.70元),故对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4008.2元/月并无不当。2、因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资标准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标准有差异,故一审法院判决佰柯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并无不当,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和方便双方,一并判决***达公司支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在一审判决后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42.4元,在佰柯达公司支付**案涉款项时应予以扣减。且**应协助佰柯达公司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相关工伤待遇,此待遇归佰柯达公司所有。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本案中,根据佰柯达公司提供的离职手续办理单及离职工资结算确认书,**系因自身原因主动离职,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要求佰柯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佰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达住工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