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佰柯达住工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佰柯达住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8154号 原告:**,男,汉族,1998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鸿***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鸿***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佰柯达住工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沙市金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湘秀路131号星光名座佳苑10栋2013房004。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佰柯达住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1836.44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51.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2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2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3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50.75元;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入职被告处,从事项目质检员工作。2020年11月7日下午17: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株洲美的梧桐庄园项目部工地地下室检查安全用电情况时,不慎从楼梯间摔下受伤,后被送至株洲市渌口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因被告未依法足额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工资、工伤待遇等问题,原告已于2021年7月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经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1836.44元,含: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206.36元/月×9个月-34905.6元=2951.6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0.30元/月×8个月=41122.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40.30元/月×8个月=41122.4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2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6、交通费用3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50.75元。 被告辩称:1、201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建立用工关系后,被告自2019年6月开始依法按月足额为原告连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直至原告离职前的2021年6月。被告已经为原告按月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被告按照本单位全体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来申报原告工伤保险费用基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基数标准已经经过社保办部门的申报、核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在原告工伤休假期间已经依法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4、原告应依法向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被告在原告住院医疗期间安排员工予以照顾,也未产生异地就医的交通费;5、原告因自身原因于2021年7月3日以申请离职的方式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0日,原告入职被告并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项目质检员工作。2020年11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摔伤,后被送至株洲市渌口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护腰,促骨折愈合等对症医疗;2、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避免意外受伤;3、建议伤后全休三个月;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陈述被告派人护理13天。2021年3月26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7月2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021年7月,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 原告受伤后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1月9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21)第1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65.6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21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雨劳人仲案字(2021)第10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08.2元,原告已获得34905.6元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原告为九级伤残,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73.8元(4008.2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65.6元(4008.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65.6元(4008.2元/月×8个月)。因工伤保险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05.6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33.8元。 关于护理费的数额,原告陈述被告派人护理了13天,故护理费为2500元【100元/天×(38-13)天】;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原告住院治疗38天,故伙食补助费为380元(10元/天×38天)。交通费的数额,原告并未到异地就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告的离职并不符合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佰柯达住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65.6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佰柯达住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