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02民初4265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4年1月3日出生,甘肃省通渭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定西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与定西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西水利水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定西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截至2005年5月20日的利息14524.98元以及自200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2、判令定西水利水电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定西水利水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10月3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定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定西支行)签订编号为987188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该行向其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经销bb机、手机,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30日起至1999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525‰。同日,定西水利水电公司(曾用名为定西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与工商银行定西支行签订编号为987188号《保证合同》,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定西支行依约向***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工商银行定西支行连年发出催收通知书,***均予以签字确认。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作为国家依法成立的专门接收、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机构,按照国家政策接收了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对***的债权,已经取代工商银行定西支行债权人的地位,成为上述债务合法适格的债权人。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接收债权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至今未果,遂形成诉讼。 定西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定西水利水电公司未向***的银行借款提供过担保;根据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的诉称,1998年***向其借款时,当时的“定西市水利水电勘测研究院”作为担保人与其签订了担保合同,但是2003年定西撤地建市,之前定西水利水电公司名称为定西地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之后才变更为定西市水利水电勘测研究院。因此要求定西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已于2019年8月5日因病死亡,故依法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014年9月,定西水利科学研究所由定西水利水电公司单位挂牌调整为单独设置,因此,定西水利水电公司于2014年发生了分立。***的借款于1999年10月30日到期,至今已20余年,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于***于2019年8月5日(诉前)死亡,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不了解继承人及遗产情况,不申请变更被告。 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保证合同》1份、工商银行定西支行催收通知单1份,拟证明工商银行定西支行向***提供贷款50000元,定西水利水电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债权银行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2、《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和《债务催收公告》1份、内资分公司变更通知书1份,拟证明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已取代工商银行定西支行债权人地位,是本案适格债权人的事实;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利对***进行了有效催收的事实;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名称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更名为中国长城资产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定西水利水电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法确认,尤其是对担保合同中的“甘肃省定西地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的具体情况不了解,庭前也向***本人进行了口头核实,其本人也陈述从未向银行借款的担保加盖过个人印章和单位的公章;对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的三性无法确认,对所有的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资分公司变更通知书不清楚,所以不发表意见。 定西水利水电公司为证实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定西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机构设置的通知1份,拟证明证实定西水利水电公司分离的事实 2、关于******恤金等费用的请示1份,拟证明***于2019年8月5日病故的事实。 经质证,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单位内部情况无法确认,结合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上担保人的盖章及担保人庭审上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第二被告是适格被告;对证据2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0月30日,***与工商银行定西支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该行向***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经销bb机、手机,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30日起至1999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525‰等。同日,定西地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与工商银行定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等。合同签订后,该行依约向***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该行分别于2002年5月30日、2003年4月9日、2003年8月26日、2005年4月29日向***发放《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催收借款,截至2005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尚欠27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进行偿还。 另查明,2005年7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截至2005年4月30日***名下尚欠的借款本金27000元及相应利息转让,截至2005年5月20日,***借款的表外利息为14524.98元。2005年7月22日在甘肃日报发布《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进行公告通知,后于2007年5月29日、2009年4月27日、2011年3月23日、2013年3月14日、2015年1月29日、2017年1月11日、2018年12月20日、2021年12月7日陆续进行债权催收公告。2017年1月1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 还查明,***于2019年8月5日死亡,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不了解继承人及遗产情况,不申请变更被告。2014年9月29日,经定西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委员研究,同意将市水利科学研究所由在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挂牌调整为单独设置,为市水务局所属事业单位,原所有建制和领导职数不变。将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改制为企业。 以上事实有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提交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保证合同》1份、工商银行定西支行催收通知单1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和《债务催收公告》1份、内资分公司变更通知书1份;定西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定西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结构设置的通知1份、关于******恤金等费用的通知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已于诉前死亡,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已终止,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不申请变更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双方约定定西地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但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9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