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市发祥造船有限公司

天门市发祥造船有限公司与汉川市交通运输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鄂行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门市发祥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江河村北桥旁边。

法定代表人倪又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后三路**。

法定代表人汪爱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该局法制股副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门市发祥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祥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汉川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汉川交通局)水上交通管理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祥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2月23日,发祥公司与案外人杨声祥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发祥公司为杨声祥建造船舶,交船地点为武汉市月湖桥。2016年2月,发祥公司将船舶建造完工后,准备交船。途径新沟船闸时,发现该港段已经打坝断航。由于汉川市新沟二线船闸的建设在汉北河打坝封闭了汉北河航道,断航后没有提供临时航道,船舶只能原地停泊。在此期间还因新沟船闸建设指挥部错误引航导致了其他损失。汉川交通局系新沟船闸的建设单位,其未向发祥公司通知上述情况,导致涉案船舶无法驶离交付第三方,停泊在汉北河长达三年之久。请求判令汉川交通局赔偿因建造船闸期间断航造成发祥公司无法向案外人交付船舶而承担的违约损失50万元,赔偿断航期间错误引导航行导致的损失2.2万元,因断航三年期间留守员工的工资10.5万元,船舶折旧损失82.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发祥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知晓涉案船闸的建设阻碍其所建船舶通航,其直至2019年3月21日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无证据证明本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情形,故发祥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发祥公司的起诉。

发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汉川交通局虽为行政机关,但在本案中是工程建设单位,属民事主体。上诉人在本案一审立案时要求的是民事赔偿。二、即使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亦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或者指令原审法院继续作出实体判决。

本院认为,诉权由当事人行使和处分。本案中,发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主张汉川交通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纵观原审案卷材料,没有原审法院曾向发祥公司进行释明的书面材料,发祥公司也陈述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申请,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职权将本案编立行政一审案号,并依照行政诉讼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实质上是代替当事人处分诉权,显属不当。原审法院应重新编立民事案号,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至于发祥公司关于本案属民事争议、请求民事赔偿的主张是否成立,须在后续审理中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行初6号行政裁定;

武汉海事法院依照民事一审诉讼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志农

审判员  郭振华

审判员  邹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静雯

书记员  李世伟